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2民初725号
原告:云南润泰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铂金大道羊肠新村****别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546624485。
法定代表人:宋兴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梅,云南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明波办事处明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4026L。
法定代表人:陈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伟,男,1988年8月9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镇雄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台路**div>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7217140784N。
法定代表人:贾连才。
原告云南润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镇雄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梅、被告建投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开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材料款109861元;2.被告支付因拖欠材料款的逾期付款损失39632元(以未付款10986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即7.125%为年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款项还清,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材料款17116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以未付款171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即7.125%为年利率,从2013年12月30日起算至款项还清的逾期付款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水电安装材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昭通市镇雄县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项目供应水电安装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工程所在地供应所要求的建筑材料,双方于2013年9月9日进行月对账结算,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货款共计71896.76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共计向被告供货259861.3元的货物,扣除已支付款项150000元,现尚欠109861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欠付材料款,但被告迟迟不履行付款义务,拒绝支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无视合同义务,拒不支付拖欠材料款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建投七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履行购销合同的主体是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前期所支付的材料款均由该公司的负责人陈平支付,现尚欠原告的材料款也应当由该公司支付。此外,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直管工程部(甲方,负责人:范怀安、项目经理:兰朝武)签订《水电安装材料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由于涉及产品规格型号过多,价格执行集团149号文件,具体产品名称和计划数量以甲方提供每批次计划清单为准;交提货地点位于甲方工地,由乙方汽车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并承担运费、上车费、保险费和税费,由甲方组织人员卸货和计量并承担相关费用,计量方式按照实量实收;每批次货物全部到达现场经监理、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该批次货物合同金额的80%,剩余部分扣除3%的质保金后滚动到下月支付材料款时支付,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15日内一次无息付清质保金,若有质量问题,扣除因乙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及甲方其他损失费用后,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乙方应指派相关人员与甲方材料员进行现场材料的验货、签收等交接工作。
2012年12月1日,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直管工程部(甲方)与被告通达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镇雄2012年保障房安居工程28500平方米(一组团1、2、3、4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所用的材料除甲供材外的材料由乙方自行采购,品牌规格由建设单位确定;甲供材料经乙方现场签认价格和数量后由甲方按照认定的金额代付。2013年1月24日,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直管工程部(甲方)与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镇雄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将镇雄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约36000平方米(二组团1、2、3、4幢和三组团1、2幢)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包括所有施工图范围内的消防、弱电、水电预留预埋及水电安装等图示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含工具、机械设备)、包料(主、辅材料)等;乙方所施工部分独立核算,盈余全留,亏损自负;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单位不得以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包括劳务、委托、采购等合同);乙方负责按时发放作业班组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项。
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原告制作多份《销售单》,其中部分有“钟兴相”、“钟兴权”、“范怀安”的签字;其中2013年9月11日(二份)、9月12日的三份《销售单》上载明客户名称“省建七公司昭通镇雄保障房项目2012”,金额合计为47117.57元,上述三份单据上均无相关人员签字收货。2013年9月9日,原告制作《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累计供货71896.76元,尚未支付;需方一栏处填写为“省建七公司镇雄保障房二、三组团项目部,负责人:付加红”。2013年9月30日,原告制作《对账确认函》,载明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累计供货71896.76元,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累计供货169458.56元,2013年9月24日已付款50000元,剩余欠款191355.52元;需方一栏处空白。
另查明,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变更名称为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其认可云南建工集团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直管工程部系其公司的内设部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电安装材料采购合同、销售单、对账确认函;被告建投七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项目分包施工合同、镇雄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水电安装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在卷予以佐证。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按照与被告建投七公司签订合同的要求供货至项目工地,《销售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是当时工地上的材料员或者管理人员,但具体身份不清楚,没有签字的部分是因为送货时被告方没有工作人员在场故没有签字;原告总计供货金额为259861.3元,诉前被告已付款150000元,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现金支付50000元,于2013年12月24日现金支付50000元,2015年2月13日由陈平银行转账支付20000元,2015年10月8日由张斌银行转账支付30000元,但不能提交付款凭证。被告建投七公司表示其公司承建镇雄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的部分施工项目,并将其中一组团项目分包给被告通达公司,将二、三组团项目的水电安装部分分包给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张斌是被告通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范怀安是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兰朝武系被告建投七公司的项目经理,但付加红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合同签订后,被告建投七公司表示其从未与原告直接履行合同,而是由具体分包项目的被告通达公司和分包水电安装项目的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结算货款并实际支付。
此外,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与云南群策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自行就镇雄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项目二、三组团水电安装部分的供货进行了结算,现原告明确表示该部分货款已结清。本案中,原告表示一组团的未付货款金额为47116元,因被告通达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斌已于2015年10月8日支付30000元,故原告现主张剩余货款1711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建投七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此外,虽然被告建投七公司表示其已将涉案工程的一组团项目分包给被告通达公司负责,但该行为属于被告建投七公司与被告通达公司之间的内部分包行为,对外并不能直接约束原告,且原告也不对被告通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建投七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组团未付货款17116元,首先,从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来看,无任何被告建投七公司或者被告通达公司相关人员对上述货物进行签收确认,而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与之佐证证实上述货物已如约送至被告建投七公司一组团的项目工地,故本院对原告以《销售单》主张的货款不予确认。其次,对于原告自认的被告通达公司项目负责人张斌于2015年10月8日向其支付货款30000元的情况,因原告不能提交付款凭证予以说明,故本院对此事实难以确认。至于被告建投七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并不足以证实其向被告建投七公司一组团工地供货的事实,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建投七公司一组团工地供货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剩余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润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0元,由原告云南润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肖
人民陪审员 李沙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兴培
王梦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