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园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锡林郭勒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园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2502民初501号
原告:锡林**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锡林浩特市惠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中园山水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3,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锡林浩特市。
原告锡林**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园山水园***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张某3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锡林**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北京中园山水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3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共计198549.28元欠款。2.请求判令被告按2%月利息支付原告欠款198549.28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起至实际付清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被告承揽了新疆沙雅县景观水系列二标段项目,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E管购销合同》《附加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最终结款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2020年4月1日起,总计工费324900元(热熔管道20380米*10元/米=203800元,后续增加管道500米*10元=5000元,安装喷头21000元,指挥沟机开挖人工92天*300元/天=27600元,清沟底人工15天*300元/天=4500,人工挖沟300米*10元/米=3000元,后续维修60处*1000元/处=60000元)。总计付款66000元,扣除税金60350.72元,尚欠工程款198549.28元。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给付货款,被告拖延不付。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涉案工程整体至今仍未竣工,也未进行任何结算,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附加劳务合同》第四条中明确约定了结算的过程及前提,现涉案工程整体未竣工验收,双方也未对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进行质量、数量上的核算验收,且原告也未向答辩人提供任何有建设性的书面申请,按照合同约定,现阶段无法结算相关费用。答辩人事实上已经全额支付了合同款项,不存在未付问题虽然涉案工程未进行核实验收,但事实上,扣除相应的税金(原告自认),扣除涉案工程多余出的管件退费(原告承诺退货退钱),答辩人已按照《PE管购销合同》《附加劳务合同》所约定的数额全额支付了相应的合同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情况。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以及基本工程质量的约定。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存在质量瑕疵,管道有多处漏水破损,有多处未完成全部的安装工序。答辩人不得已自行维修更换,另外雇人进行熔管和安装。原告的行为本身违反合同约定,其本身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先。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张某3经本院传唤未到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附加劳务合同》双方约定了合同价款为152700元,并约定如有发生变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最终结款金额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分五次:2019年6月22日支付500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15000元、2019年5月12日支付5000元、2019年5月22日支付1000元、2019年7月2日支付62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支付了原告77200元劳务费。
另查明,2019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E管购销合同》,原、被告在履行了《PE管购销合同》约定的事项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了货款,但原告未按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附加劳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告已进行相应施工,根据约定被告应在完工时给付原告劳务费。《附加劳务合同》约定了价款为152700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77200元,尚欠75500元未支付。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的工程及增加了项目合款3249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被告对此并未约定,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应按原告诉至法院之日即: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抗辩称,原告未提交购货发票故将劳务费抵顶了税款,但原、被告对抵顶税款数额未能向法庭出具证据,并且被告以质量问题为由不给付劳务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施工质量问题,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园山水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锡林**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劳务费75500元(以75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锡林**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北京中园山水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元,由原告锡林**盟志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成茹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颖慧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