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内0102民初3894号
原告:***。
原告:董建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真,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哲里木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园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26号1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佳楠,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建宁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第三人北京中园山水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园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
原告***、董建宁诉称:2012年4月,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项目经理,与第三人分别签订了《大青山南坡生态保护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标段)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大青山南坡生态保护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一作业区)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书》,根据该两份协议,由二原告承包协议约定的两个工作标段的施工,工程暂定工程总额分别是:第十二标段为9362637.87元,第一作业区(第三十六标段)为10744928.27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和6月分别开始两项工程的施工。2014年12月,两项工程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于2015年6月验收,工程通过了验收。最终工程量的确定由被告组织验收评估确定并由财政审计确定的最终的工程总额。经被告验收确定,第十二标段工程的工程总额分别为:11712242.00元,第一作业区(第三十六标段)工程总额为17906270.00元。2012年4月,被告通过招标,与第三人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大青山南坡生态保护绿化工程第1-12标段施工合同》,2012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呼和浩特市大青山南坡生态保护绿化工程第1-36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暂定造价分别为:第十二标段:9362637.87元;第三十六标段:10744928.27元。同时合同约定了工程期限和付款时间。两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1、2012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第三人已完工程总值的40%;2、2013年12月31日,被告支付第三人已完工程总值的30%;3、养护管理交付验收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经审计机构确认的工程结算余款。原告完成工程后,第三人一直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时,第三人仍欠原告工程款合计10678809元,估算利息为323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为12398512元。第三人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该笔债权。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第三人不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向贵院提起代位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13908809.60元2、判令第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中园公司签订的《呼和浩特市大青山南坡生态保护绿化工程第1-12标段施工合同》及《呼和浩特市大青山南坡生态保护绿化工程第1-36标段施工合同》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即被告与中园公司之间已明确排除了法院的管辖。又因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诉讼程序上的抗辩。二原告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给予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的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另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原告在立案前已明确知晓被告与中园公司之间存有仲裁约定,故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应提交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代为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只能通过诉讼进行,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现住所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故此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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