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502民初8079号
原告:***(曾用名:蒋金杰),男,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宝林,通辽市科尔沁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通辽市天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中心大街与和平路交汇处路南(金鼎快餐东屋)。
法定代表人:苏和,经理。
原告***诉被告通辽市天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通辽市天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办事处永清二委一层,建筑面积为86.20平方米的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通房权证字第XXXX号)进行诉讼保全。原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办事处一委地号为xx,幢号x,房号x,所在1层建筑面积为78.44平方米的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通房权证字第XXXX号)进行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通辽市天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办事处永清二委一层,建筑面积为86.20平方米的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通房权证字第XXXX号)予以查封。
二、对原告***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办事处一委地号为xx,幢号x,房号x,所在1层建筑面积为78.44平方米的营业房(房屋产权证号:通房权证字第XXXX号)予以查封。
上列财产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变卖、转让和抵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隋振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曲 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