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瑞格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9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福禹,辽宁同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瑞格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袭志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瑞格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5)北新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瑞格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被告承建沈北新区泉涌新镇二期房屋开发,原告负责加工制作塑钢门窗。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加工制作实德型材60框,单价每平方米285元,付款方式分期进行,工程结束后应当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为泉涌新镇15#、22#、24#、25#、27#、28#、29#共七栋楼供给门窗,总施工面积为4052.73平方米,总价款1,050,726.15元。合同于当年履行完毕且交付使用。双方于2008年12月11日分两次进行结算,其中就15#、22#、24#、27#、28#、29#楼一次性结算,经结算,被告应给付塑钢工程款886,566.15元,被告没有资金给付,双方约定被告以28号楼232房屋及20平方米车库作价670,360元,剩余216,206.15元给付现金。就25号楼结算,被告应给付塑钢工程款164,160元,除去已给付的工程款90,000元,尚欠原告塑钢工程款74,16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塑钢工程款54,160元。被告用于顶账的28号楼232房屋及20平方米车库至今也没有交付给原告,且该房屋、车库也存在着他项权利办不了产权过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钢工程款906,566.15元及利息300,000元。
辽宁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被告2007年签订合同,2008年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同意继续以房产抵顶欠款,被告自愿同意履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塑钢门窗销售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泉涌新镇制作塑钢门窗,工程总金额约定为以实际结算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框到现场安装后付款50%,玻璃安装后付款45%,剩余5%工程结束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15#、22#、24#、25#、27#、28#、29#七栋楼制作安装塑钢门窗。2008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泉涌新镇15#、22#、24#、27#、28#、29#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面积共计3476.73平方米,结算单价255元/平方米,结算价格886,566.15元。双方约定以28#楼232房屋抵顶670,360元,以相应20平方米车库抵顶79,000元。同日,双方对泉涌新镇25#楼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面积576平方米,结算单价285元/平方米,结算价格164,160元,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90,000元外,后被告又支付54,160元,剩余20,000元做为质保金,约定1年后支付。2009年12月5日至12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维修后的塑钢窗进行验收。到原告起诉前,双方约定抵顶房产没有办理相关手续也未交付原告,剩余货款也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塑钢门窗销售合同书》、工程结算单、维修验收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塑钢门窗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1,050,726.15元(886,566.15元+164,160元=1,050,726.15元),被告已经支付144,160元(90,000元+54,160元=144,160元),双方约定以房产抵顶670,360元因未实际履行,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6,566.15元属实,应予偿还。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诉讼时效系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以房产及车库抵顶工程款,直至2014年末原被告双方仍在对房产抵顶的相关问题进行协商,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塑钢窗工程款906,566.15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格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6,566.15元;二、被告辽宁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瑞格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利息(以886,566.15元为基数,从2008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两项如超过300,000元,按30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60元,由被告辽宁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辽宁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已就房屋抵债还款形成书面协议,原审只能就该协议是否应继续履行做出判决。被上诉人已通过协议方式接受了该房屋以物抵债,且上诉人为此办理了相关房屋以物抵债手续,被上诉人无权反悔。现被上诉人仍应积极配合上诉人将房屋办理至其名下。2、本案已过上诉时效,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只能证实其对以物抵债房主张权利,但不能证实对总欠款额主张过权利。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判决上诉人支付巨额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沈阳瑞格铝塑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工程结算单是双方基于订购合同关系对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欠款的确认,表述用房屋进行抵押是还款的一种方式,不是最终确认的协议书。房屋不能过户的原因是存在抵押,因为上诉人的原因不能办理。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被上诉人一直在与上诉人沟通。对于发票问题与本案给付工程款没有关系,且我方也给上诉人开过发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定作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在此基础上,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主张的款项。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就欠款事项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以房抵债问题,虽然在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中载明可以采取以房抵债的形式结算欠款,但上诉人直至2014年仍然在对其主张的房屋权属等问题与案外人协商解决,即上诉人自出具结算单确认欠款数额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其所主张的以房抵债方式也没办法实际履行。上诉人做为债务人在对债务数额做出确认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没能及时采取其所主张的其他方式偿还欠款,因此上诉人关于以房抵债已达成不可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60元,由上诉人辽宁海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