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舒城县老龄事业发展中心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3民初955号
原告:***,女,1931年4月24日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林,男,1971年12月23日生,住安徽省舒城县,系原告儿子。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厦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71092841XX。
法定代表人:王滨,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舒城县老龄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花桥路。
负责人:朱哲富,主任。
被告: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少东,镇长。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05004458Q。
负责人:黄正杰,经理。
原告诉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依法进行审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舒城县老龄事业发展中心、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原告代理人为原告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购买人寿银龄安康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原告代理人为原告支付保险费50元。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朱林中驾驶摩托车在舒城县张母桥镇李堰村马路组将原告撞倒致伤,该交通事故在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朱林中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2018年2月原告代理人持相关手续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及原告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就银龄安康意外伤害保险赔偿事宜要求理赔被拒绝,理由是原告不能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和保险费收据。原告认为,按银龄安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有权获得医疗保险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但由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调皮捣蛋”,作为其总公司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后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答辩称其与被告安徽省舒城县老龄事业发展中心联合召开年中推介会,联合部署国寿舒城支公司银龄安康险与各乡镇签订工作协议,故安徽省舒城县老龄事业发展中心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没有及时按照二审调解书支付赔偿款,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是基于保险合同来主张保险理赔,但该纠纷原告于2019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案结事了)。原告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系执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非原告再次主张的请求权,故原告的全部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义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程慧
书记员陆韵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