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民终117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31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林(系***儿子),男,197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厦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0000071092841XX。
法定代表人:王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舒城县老龄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花桥路。
负责人:朱哲富。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任少东。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705004458Q。
负责人:黄正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舒城县老龄事业发展中心、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人民政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3民初955号民事裁定全部事项改判成依法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梁昌林在住所村委会为母亲***购买每份50元保险一年,中国人寿银龄安康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中国人寿银龄安康扶贫小额保险理赔一览表一份。保险合同全称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6年12月15日案外人朱林中驾驶摩托车在舒城县张母桥镇李堰村马路组与上诉人发生撞到至伤,案外人朱林中赔偿原告8500元医疗费。是村委会以不能提供***住院医疗收费票据原件,黄色的票据拒绝赔付,引起诉讼之争。本裁定显示保险费收费收据,村委会未说。本裁定显示国寿舒城支公司与各乡镇签订工作协议是工作经费协议。本裁定二审调解结案了事,事实是开庭中,法官说给1000元去六安三次路费,梁昌林不同意就按撤诉处理,梁昌林没有二审委托书。不是梁昌林的错,让梁昌林买单,显然是责任错置。原告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法定收入,理应得到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舒城县老龄事业发展中心、安徽省舒城县张母桥镇人民政府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8.8元。
一审法院认为,***是基于保险合同来主张保险理赔,但该纠纷***于2019年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案结事了)。***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系执行中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非原告再次主张的请求权,故原告的全部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参保了中国人寿银龄安康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后因意外事故***提起诉讼要求保险理赔款,然该保险纠纷已经我院(2019)皖15民终1272号案件处理,且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理赔款属于重复主张权利,不应予以支持。另,原审裁定书主文部分表述为“判决如下”不当,应当表述为“裁定如下”。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应军
审判员  王 芸
审判员  马 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郝先春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