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1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城建大厦。
法定代表人:徐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杰,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男,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浡,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心磊,北京市国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城建公司自2017年1月10日起,以逾期兑付利息33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利息付清之日止(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5384.6元,中城建公司不应承担);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中城建公司自2018年1月8日起,以逾期兑付本息633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的违约金为279285.3元,中城建公司不应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城建公司认为,《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第一条违约事件中约定:“(1)拖欠付款:拖欠超短期融资券本金或任何到期应付利息且拖欠行为持续十五个工作日以上;……”根据该约定,虽然本章第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中城建公司未按期兑付本金和利息属于违约、应按延期支付金额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本章第一条关于拖欠付款的约定,计算延期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自该条约定的十五个工作日届满开始。综上,中城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内容损害了中城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如果按照一审判决内容的该两项计算,合计为294669.9元本不应由中城建公司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中国人寿公司辩称,中城建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中城建公司在其《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中有明确表示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而中城建公司所述拖欠行为需持续15个工作日的表述是触发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的起算,并不是此种情况下才开始计算违约金,因此中城建公司以此作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另外,中城建公司以缺乏事实依据的理由上诉,使得中国人寿公司至今未取得执行依据,无法进入执行阶段,恳请二审法院尽快做出判决。
中国人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城建公司向中国人寿公司支付本金60000000元;2.判令中城建公司向中国人寿公司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3330000元以及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以本金6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5%计算);3.判令中城建公司向中国人寿公司支付违约金(第一部分以3330000元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第二部分以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为止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第三部分以60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4.因本案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2年12月11日,中城建公司刊登发行公告、《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城建公司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了10亿元中期票据(中市协注[2012]MTN359号)。2012年12月14日,中城建公司发行“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债权简称12中城建MTN2,债券代码1282542,发行金额10亿元,债券票面利率:5.55%,期限为5年,兑付日是2017年12月17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起息日是2012年12月17日,付息日是中期票据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17日(如遇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工作日)。主承销商是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部分明确约定:“本公司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如果本公司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中央结算公司将在本期中期票据付息日或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本公司的违约事实。本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本公司到期未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2013年2月28日,中国人寿公司买入券面总额6000万元的12中城建MTN2债券。
2016年12月21日,主承销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布《关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公告》,载明:“由光大银行主承销的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债券简称:12中城建MTN2,债券代码1282542)应于2016年12月17日兑付利息,截至付息日日终,托管机构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未收到发行人支付的付息资金,未能代理发行人进行本期债券付息工作。”
主承销商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2017年5月31日两次发布《主承销商关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违约后续进展情况的公告》,宣布中城建公司迟延兑付12中城建MTN2债券利息,仍未支付罚息。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12中城建MTN2债券于2017年12月17日到期,因2017年12月17日为周日,故中城建公司应于2017年12月18日向债券持有人兑付全部债券本息,中城建公司至今尚未向中国人寿公司兑付12中城建MTN2债券本金600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3330000元以及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8日的利息3330000元。中国人寿公司至今仍持有票面总额60000000元的12中城建MTN2债券。
一审法院认为,中城建公司发布的《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是中城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募集说明书》、发行公告是中城建公司对债券持有人的承诺,中城建公司应按照其承诺履行己方义务。
中国人寿公司持有券面总额60000000元的12中城建MTN2债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12中城建MTN2债券已经到期。中国人寿公司在12中城建MTN2债券尚未到期时对中城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中城建公司提前支付全部债券本金并按《募集说明书》约定的债券利率支付至债券本金6000000元清偿之日的利息,并以前述款项之和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利率0.21‰计算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鉴于在该院审理过程中12中城建MTN2债券已经到期,本案应按债券到期予以处理,且按照债券到期予以处理亦不超过中国人寿公司的诉讼请求。鉴于中国人寿公司自认其已收到12中城建MTN2债券前三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债券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因12中城建MTN2债券已经到期,中城建公司应向中国人寿公司支付12中城建MTN2的债券本金计60000000元,并按债券票面利率即年利率5.55%计算支付相应利息。截止至2017年12月18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中城建公司应当向中国人寿公司支付两期利息,即6660000元。虽然中国人寿公司主张在12中城建MTN2债券到期后,中城建公司仍然应当继续按照年利率5.55%支付利息,但该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且债券到期后,中国人寿公司有权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高于利息计算标准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对中国人寿公司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请求,中城建公司逾期兑付债券本息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募集说明书》中的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即除向中国人寿公司支付本金和利息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0.21‰计算向中国人寿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论述如下:针对中城建公司应当于2016年12月17日支付的利息3330000元,因2016年12月17日为周六,故中城建公司事实上应当于2016年12月19日(周一)支付上述利息,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应当以3330000元为基数,按日0.21‰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上述利息实际清偿之日为止;另外,针对中城建公司应当于2017年12月17日支付的利息3330000元及本金60000000元,因2017年12月17日为周日,故中城建公司事实上应当于2017年12月18日(周一)支付上述利息及本金,由此产生的违约金应当以63330000元为基数,按日0.21‰自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上述本息实际清偿之日为止。
中城建公司关于根据违约事件中约定拖欠15个工作日以上为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违约事件的相关说明,拖欠行为持续15个工作日以上的后果是投资者可立即向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发出相应通知并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而非免除中城建公司在此15个工作日期间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中城建公司仍然应当自逾期兑付之日起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据此,判决:一、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本金60000000元;二、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利息6660000元;三、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兑付“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截止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违约金(以逾期兑付的利息33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计算,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3330000元付清之日止);四、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逾期兑付“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截止至2017年12月18日逾期兑付的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以逾期兑付的本息6333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21‰计算,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63330000元付清之日止);五、驳回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载明:一、违约事件。如下列任何一项事件发生及继续,则投资者均可向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应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在此情况下,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应依据本条款有关规定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1.拖欠付款:拖欠超短期融资券本金或任何到期应付利息且拖欠行为持续15个工作日以上;……二、违约责任。(一)本公司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如果本公司未能按期向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资金账户足额划付资金,中央结算公司将在本期中期票据付息日或兑付日,通过中国货币网和中国债券信息网及时向投资人公告本公司的违约事实。本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本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中违约事件条款的约定,拖欠到期应付利息且拖欠行为持续15个工作日以上的拖欠行为属于违约事件。按照该约定,若中城建公司拖欠支付涉案12中城建MTN2债券任何一期利息且该拖欠行为超过15个工作日,投资者有权通知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而发行人或主承销商则应即刻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因此,该种违约事件系启动投资者保护机制的条件。同时,该章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中城建公司延期支付债券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即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如果中城建公司到期未能偿还债券本息,投资者可以提起诉讼。因此,违约事件条款与违约责任条款系分别针对不同的违约行为所采取的不同救济方法。本案中,中城建公司逾期支付12中城建MTN2债券的部分应付利息,以及到期未付12中城建MTN2债券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均已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违约责任和投资者保护”中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均自逾期付款日起向各投资者支付违约金。故中城建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对违约金起算时点计算有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珊
审 判 员 李丽
审 判 员 王朔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娇
书 记 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