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火星人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昆明聚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25民终1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火星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8号中海学府花园2号楼6层602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聚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中央丽城2号楼-1层4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顺厚彩板型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阿拉街道办事处阿拉农业科技园10幢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昆明顺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小板桥街道海伦国际米兰区6幢360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火星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星人公司)与被上诉人***、昆明聚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公司)、昆明顺厚彩板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厚型钢公司)及原审被告昆明顺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厚劳务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火星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2023)云2504民初4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错误,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就涉案项目,上诉人与聚力公司之间仅存在劳务分包,聚力公司也仅是分包了一部分劳务给***,不存在包工包料,也不存在辅材由***承担,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对聚力公司拖欠***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法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若上诉人要承担责任,必须是在查明上诉人尚欠聚力公司具体款项的前提下,在欠付聚力公司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而上诉人应支付聚力公司的款项己全部结清,在关联案件弥勒法院(2022)云2504民初××号××案以及本案一审阶段也提供了证据证实,上诉人与聚力公司的款项己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情形,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1.2021年3月,火星人公司、聚力公司将弥勒市新建人民医院弱电智能化施工项目分包给***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带领工人对项目进行施工,并对现场进行管理,现场协调和开会等事宜。2.弥勒市新建人民医院弱电智能化施工项目约定总价为599480元,因款项不到位,导致项目停工,仅实施了一部分,按约定单价KBG20配管8元/米,实际完成11302米,弱电桥架200×100型号17元/米,实际完成1280米,实际总费用应为112176元。3.案涉项目停工后,***多次向聚力公司、火星人公司索要工程款,但对方恶意拖欠,甚至以不接电话拉黑等方式恶意逃避支付工程款,后***多次交涉后,火星人公司让***直接对接顺厚劳务公司及十四冶安装公司。4.(2022)云2504民初2458号案件中,***的工人***起诉***拖欠工资事宜,案件于2023年1月12日判决生效后,***采用网络贷款已支付***工资,因此对***生活造成极大影响。综上,请求法院判决火星人公司、聚力公司立即支付一审判决的33913元(含诉讼费),除支付该款外,另外承担***在(2022)云2504民初2458号案件生效后支付***工资的网络贷款利息2400元,以及项目2021年5月至今的利息损失;因本项目存在多次分包及违法转包,导致农民工讨要工资困难,请求维持原判,对十四冶安装公司、顺厚劳务公司、火星人公司、聚力公司追加其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聚力公司、顺厚型钢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顺厚劳务公司未作**。 原审被告十四冶安装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聚力公司和火星人公司立即支付弥勒市人民医院弱电项目劳务费用31779元;2.由于被告聚力公司和火星人公司对项目付款各种推脱,造成原告及下面工人损失,应承担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每月476元计算,共计20个月(2021年5月至2023年1月),合计9533元;3.原吿因讨要工程款过程产生的交通、食宿费及因项目停工造成的误工费等合计6350元;4.弥勒市新建人民医院建设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弱电工程施工项目中五被告恶意拖欠劳务费,请求法院追加其承担连带责任;5.以上共计人民币47662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十四冶安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业经营,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金属结构制造安装,设备租赁,施工劳务,桥梁伸缩缝装置设计、生产、销售及安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及维护保养;环保工程施工及维护保养;电梯安装修理及维护保养;机电设备运营维护保养;公路机电工程施工及运营维护;公路安全设施施工及运营维护;公路工程建筑、矿山工程建筑、水利水电工程、电力工程的施工;物业管理;智能化软件开发、销售及技术转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顺厚劳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电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园林绿化工程(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被告顺厚型钢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金属材料销售;金属结构销售;建筑用钢筋产品销售;玻璃纤维增强塑料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钢压延加工;金属结构制造(不含初加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工程管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火星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集成;职能网络控制系统设备的设计及安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能化系统工程;消防设施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公路交通工程;市政公用工程;通信工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除外);太阳能光伏系统工程;电子产品、医疗器械、农、林、牧产品、办公用品、五金交电、通讯器材的销售;网络系统工程设计与安装;经济信息咨询;电脑图文设计制作;家用电子产品修理;代理、制作、设计、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聚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系统集成及综合布线;电子产品的设计;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劳务分包;计算机配件、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电子产品、仪器仪表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21年2月,被告十四冶安装公司与被告顺厚劳务公司签订《弥勒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室内1#、2#住院楼、倒班宿舍楼、行政楼、感染楼、3栋负一层、机房以及室外弱电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十四冶安装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弥勒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室内1#、2#住院楼、倒班宿舍楼、行政楼、感染楼、3栋负一层、机房以及室外弱电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顺厚劳务公司施工。2021年3月15日,被告顺厚型钢公司与被告火星人公司签订《医院弱电信息化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顺厚型钢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弥勒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弱电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火星人公司施工。2021年3月20日,被告火星人公司与被告聚力公司签订《医院弱电信息化建设项目劳务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火星人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弥勒市人民医院建设项目施工总承包(二标段)弱电工程”以清包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聚力公司施工。后被告聚力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1年3月组织***等工人进行施工,2021年5月因被拖欠劳务费而停工。2022年1月13日,被告十四冶安装公司与被告顺厚劳务公司结算,劳务分工金额为339420.12元。被告十四冶安装公司已向被告顺厚劳务公司支付339420.12元。 另查明,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2022年7月12日,***诉***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弥勒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2日作出(2022)云2504民初2458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审理中,被告聚力公司**其尚欠***31799元,被告火星人公司认为被告顺厚型钢公司欠其317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经审理发现原告系从聚力公司承包了案涉劳务工程后组织工人施工,且其雇佣的工人***已起诉劳务合同纠纷,原告的角色实质是实际施工人,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被告十四冶安装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其将弥勒市人民医院的弱电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顺厚劳务公司是合法的,但被告顺厚劳务公司不得将其承包的工程以分包名义转给其他人,而被告顺厚型钢公司将劳务分包给被告火星人公司,被告火星人公司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聚力公司,被告聚力公司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故被告顺厚型钢公司、火星人公司、聚力公司构成违法分包。原告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聚力公司达成的口头合同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已经提供了劳务,被告聚力公司在(2022)云2504民初2458号案件中认可其尚欠原告31799元,故对原告要求由被告聚力公司支付317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请求由被告聚力公司和火星人公司支付自2021年5月至2023年1月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原告与被告聚力公司并无关于利息及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时间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所做劳务工程已于2021年5月交付给被告聚力公司,故支持由被告聚力公司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起至2023年1月的利息2040元(按年利率3.85%计算)。原告请求由被告承担交通费、食宿费及因项目停工造成的误工费等合计63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请求由被告火星人公司、顺厚型钢公司、顺厚劳务公司、十四冶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顺厚型钢公司、火星人公司违法分包,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十四冶安装公司已付清被告顺厚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虽被告顺厚型钢公司与被告顺厚劳务公司之间的关系尚无法查清,但劳务工程系被告顺厚劳务公司承包的,而由被告顺厚型钢公司分包给被告火星人公司,被告顺厚型钢公司与顺厚劳务公司之间不论是分包还是转包关系,均违法,故被告顺厚劳务公司应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聚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799元、利息2040元,合计33839元。二、由被告云南火星人科技有限公司、昆明顺厚彩板型钢有限公司、昆明顺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2元,由原告***负担288元,被告昆明聚力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0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十四冶安装公司系机电安装工程专业分包单位,顺厚劳务公司与顺厚型钢公司系关联公司。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火星人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案由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对完成具体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设备安装、设备调试及工程保修等工作内容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纠纷是指以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为合同标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劳务关系发生的纠纷。本案系***诉请支付其在弥勒市新建人民医院弱电项目中的费用,***施工工程系从聚力公司承包而来,而聚力公司又系以清包工方式从火星人公司承包案涉弱电工程,故聚力公司分包给***施工的部分也仅系弱电工程的劳务部分,并不包含工程材料、机械设备等,故***诉请支付其施工费用仅为劳务费用,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火星人公司是否担责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火星人公司无相应劳务施工资质而向顺厚型钢公司承包案涉项目弱电工程的劳务施工,其作为劳务分包人又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聚力公司,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火星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违法分包正确。因本案系建筑工程领域的劳务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劳务被层层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公司或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违法分包人火星人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火星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6元,由上诉人云南火星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