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6582号
原告:云南港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洛羊街道办事处建工新城商业中心11幢2**50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港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俊公司)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港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港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81077.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15111.12元(以81077.9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自2022年2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5月22日,实际应计算至所有款***之日止)(上述1、2项合计96189.02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982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4日,被告因需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编号:KMJL2021114-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扁钢、焊接钢管、矩形钢、镀锌钢管等材料,并约定该批货物被告应于2022年2月14日前付清所有款项,逾期超过5天的,被告同意承担资金占用费及承担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资金占用费自2022年2月15日起该批货物单价每天每吨上涨8元至付清全部货款,同时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供方所在地呈贡区人民法院。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供货完成后,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货款81077.9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构成违约,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的同时,还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因双方资金占用费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将资金占用费调整至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22日的资金占用费为15111.12元,合计96189.02元。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答辩称:一、合同的履行不应当以2021年1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协议为准,双方已经就该买卖合同事项签订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以后签的合同物资购销合同为准。二、原告起诉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和利率计算错误,物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在卖方书面催告后的60日内仍不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自卖方书面催告后第31日起,按照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最终不超过欠款金额的5%。我公司于2023年3月26日收到原告的书面催告,因此根据合同的约定,资金占用费应当从2023年4月27日起,按照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对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属于答辩人法定应当承担的情形,且在物资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由我方承担。
原告及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及答辩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1月14日原告港俊公司(供方)与被告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的分支机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需方),因被告公司污水2期一标项目需要签订《购销协议》(协议编号:KMJL2021114-1),协议约定了物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及合同合计金额为81294.69元;同时约定(购销协议)与《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并具有结算功能以及该批货物需方于2022年2月14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逾期支付的,需方同意支付资金占用费且承担贵司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1)逾期超过5天的,自2022年2月15日起该批货物单价每天每吨上涨8元直至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分支机构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对案涉合同及另案合同((2023)云0114民初7361号)的供货内容一并进行对账,确认供货总金额为458920.64元,其中本案供货金额为81077.9元。原告港俊公司(卖方)与被告十四冶云南安装公司(买方)双方于2023年8月2日就本案上述签订的购销协议及另案((2023)云0114民初7361号)中的购销协议补签了《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的供货内容与前述签订的购销协议内容一致,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其中对货款的支付约定:买方依据双方共同核对签字且经买方内部结算程序确认的结算单及相关结算资料及对应开具的发票向卖方付款,发票不得单独作为结算依据;货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货到现场后3个月全款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为:买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卖方书面催告后60日内仍不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自卖方书面催告后第31日起按照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最终不超过欠款金额的5%。被告当庭表示对货款金额无异议。2023年3月26日原告委托云南泷瀛律师事务所针对案涉货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另查明,被告自认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其公司的分支机构,但未依法进行登记。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982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采购货物,虽先以其未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签订购销协议,但被告对该签约行为予以追认,并且重新补签了物资购销合同,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对其未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对外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基于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当庭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对账金额,被告理应承担支付该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107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律师费、保全***全担保费,被告抗辩称应按双方后签订的《物资购销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标准进行计算以及保全担保费、律师费非法定应当承担的情形,合同中亦未约定,其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虽在《购销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在此之后双方又补签合同,并对相应违约责任中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标准再次进行约定,根据契约自由原则,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约定,也视为对前述《购销协议》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约定的变更,但被告主**《物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最高不超过逾期欠款金额的5%,本院认为该项约定客观上限制了违约金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迟延支付货款造成了原告的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双方合同约定的不超过逾期欠款总金额的5%的标准确实过低,本院结合双方约定及被告的违约情形和造成原告损失的情况,以及原告的该利息主张,酌情支持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原告催告后第31日即2023年4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原告超过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全担保费,因双方签署的前述《购销协议》中已明确分担,且双方后续补签的合同并未对此约定或修改,故前述《购销协议》中的该约定,应对双方有效,且上述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部分合理的抗辩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向原告云南港俊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077.9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并支付以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至款***之日为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云南港俊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324元、保全费982元,共计3306元,由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