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民终20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大理神野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镇银箔泉。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羊仙坡北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大理神野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23)云0102民初12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理神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理神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己对修复费用进行扣减错误。从被上诉人完成的总工程量、约定单价、金额、时间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结算时并未对修复费用进行扣减。被上诉人完成的全部工程总量是确认定的,单价是以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那扣减的项目是什么?扣减的金额又是多少?二、双方并未对修复费用进行扣减,被上诉人加工焊接的主体钢结构构件质量不合格,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加工费,上诉人更不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付款利息,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支付因其加工焊接的主体钢结构构件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包括现场重新制作材料款114,410元、人工费及机械费29,746元,经济损失100,000元,质量检测费4000元,共计248,156元。上诉人主张的前述费用均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已经结算,如真如上诉人所述存在高额的整改费用及经济损失,上诉人不可能在结算时不提出。上诉人主张质量问题所依据的证据均为其单方制作,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加工承揽费之前,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发出过整改通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费本金110,627元,利息13,388.9元(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自2020年1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3年6月13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鉴定费。大理神野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被反诉人支付因被反诉人加工焊接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构件,现场重新制作材料款114,410元、人工费及机械费29,746元,共计144,156元;2.被反诉人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3.被反诉人支付质量检测费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4日,原告(受托方,乙方)与被告(委托方,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大理神野有限公司综合楼改扩建工程;2.工程承包方式:主材由甲方采购,辅材由乙方采购;3.交货地点:乙方加工厂内;4.甲方根据图纸要求和乙方提供的材料规格型号进行采购,材料材质必须符合结构设计图纸要求,乙方根据双方确认的二次深化图纸进行施工;5.工程质量等级:一次性验收合格;6.合同暂定数量:焊接型构件60吨,热轧型构件90吨,合同暂定价款181500;7.合同工期3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8月31日;8.乙方钢结构构件加工有误,运输到甲方施工现场的钢构件,乙方应及时无条件派人到现场返修,若乙方怠于返修,则甲方有权安排返修人员,费用从加工款中扣除,因甲方图纸原因造成的加工错误则由甲方承担;9.构件出厂必须提供合格证明文件;10.所有构件须经甲方驻厂监造人员验收合格后方可验收出厂;11.甲方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尽快组织改正;12.每月25日前,乙方向甲方报送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报表,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最后一车构件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等主要内容。2020年11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大理神野有限公司综合楼改扩建工程的工程量为101.83吨,(结)算造价为130,627元。原、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加工钢结构构件确有质量问题,原告安排工作人员查看后,与被告协商由被告自行修复处理,修复费用在结算中进行扣减。被告于2020年9月12日,购买钢板22.882吨,价款为114,410元。2023年8月16日,案外人***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被告支付人工机械费29,746元。2022年12月30日,云南米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综合大楼钢柱、钢梁焊缝,结论为所检测焊缝质量中16条不符合设计要求。被告支出检测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大理神野有限公司综合楼改扩建工程的工程量为101.83吨,(结)算造价为130,62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20,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后期产生修复费用应予扣减,原告抗辩结算时已就被告的修复费用进行扣减。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均认可由被告自行修复并在结算中扣减修复费用的事实。被告虽主张结算时未进行扣减,但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结合工程完工时间、被告修复时间、结算时间、通话录音内容、合同工程量与结算工程量变化,认为原告主张已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确认原、被告双方在结算时已对修复费用进行扣减,故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承揽费110,627元。因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于最后一车构件发货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款,被告逾期付款,原告理应产生利息损失。现无证据证明最后发货时间为何,原告自结算次日即2020年11月26日起算,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的主张的修复费用144,156元。因被告举证不能证明该修复费用均产生自案涉项目,也不能证明结算时未就修复费用进行扣减,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检测费4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0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检测系被告单方委托,原告并未参与,而被告提出的焊缝质量问题超出了验收合理期限,在原告已交付加工成果长达三年,且有案外人对钢结构再次加工、修复、处理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告应就焊缝质量问题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庭审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钢结构构件质量及损失进行鉴定。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由被告自行修复并在结算时扣减的事实,在案涉项目已由案外人修复过的情况下,再对质量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亦无必要和现实可能性。综上,一审法院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被告主张检测费用及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理神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费110,627元,并支付以110,627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大理神野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大理神野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被告大理神野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赔偿因加工不合格钢结构构件所产生的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施工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并安装了钢结构构件,安装完毕后,双方于2020年11月25日签订《工程量结算表》,对加工承揽费进行结算,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加工承揽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制作的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不应支付剩余加工承揽费,被上诉人还应赔偿上诉人相应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其在2020年9月就发现被上诉人加工的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则其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但从双方此后签订的《工程量结算表》的内容来看,上诉人在结算时并未对钢结构构件的质量提出任何异议,此事实与被上诉人关于双方已经协商一致,修复费用在结算中扣减的陈述相符,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按照《工程量结算表》确定的金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加工承揽费130,627元,扣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0,000元后,其应支付剩余加工承揽费110,627元。对于欠付款利息,一审判决自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支付加工承揽费及利息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修复费用、检测费用和经济损失,上诉人提交的欲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钢结构构件存在质量问题的《验收记录》及《情况说明》均形成于其与被上诉人结算之前,且其上并无被上诉人的签字确认,在双方已经结算的情况下,上诉人无权据此再向被上诉人主张质量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理神野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22元,由上诉人大理神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