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2民初2121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南宁六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龙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某乙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6617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9957.77元(计算方式:从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10月9日为19957.77元;自2025年10月10日起,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上浮50%即年利率4.5%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某丙公司明确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施工的“横轴市南乡年产370万m优质花岗岩建筑骨料项目长皮带机及输送廊道EPC总承包工程”供应混凝土。2024年8月至10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金额共计566178元。截至2025年10月9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一笔贷款,尚欠原告贷款566178元未付。被告拖欠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某丁公司辩称,货款本金566178元认可,诉讼请求第二项利息不予认可,诉讼费认可,但是不认可保全费。
某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结算清单、电子发票等证据。某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清楚、明确,能够形成证据链,并能够反某平台观真实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5年2月14日,某丙公司(卖方)与某丁公司(买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双方就横州市南乡年产370万m³优质花岗岩建筑骨料项目长皮带机及输送廊道EPC总承包工程买卖混凝土事项签订本合同,价税合计1852875元,本合同的数量为暂估,以实际交货并经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当合同执行数量不能达到合同签订量时,以合同执行数量结算,卖方自愿承担合同签订量未发生部分的风险;2.交货方式为卖方送货,运至买方指定交货地点,卖方自行选择适宜的运输工具及线路安排货物的运输,运输费由卖方承担,有关费用已包含在合同单价中;3.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先供货后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每月支付上月对账总价80%,下月滚动支付,支付上月余额和本次结算金额的80%,余款在2个月内全额付清,乙方开具1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乙方凭结算单及发票到甲方办款;4.买方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在卖方催告后60日内仍不付款的,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自卖方书面催告后第31日起按照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最终不超过欠付款总金额的5%。
某丙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24年8月1日至2024年8月31日的《混凝土结算清单》载明本次未付金额为20350元。某丙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24年9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的《混凝土结算清单》载明未付金额为398835元。某丙公司提供的日期为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的《混凝土结算清单》载明本次应付金额为167343元,未付金额为566178元,数据截止至2024年10月31日。某丙公司在上述三份《混凝土结算单》上供货单位处盖章,***在上述三份《混凝土结算单》上需方单位处签字。庭审中,某丁公司确认***系其项目部职工。
2025年11月25日,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了发票,发票金额为566178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庭审中,某丁公司认可尚欠某丙公司货款566178元,故某丙公司主张某丁公司支付货款566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案涉合同约定卖方有权要求买方自卖方书面催告后第31日起按照合同订立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最终不超过欠付款总金额的5%未按约支付款项。虽某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案涉款项进行过书面催告,但其已通过诉讼方式向某丁公司主张案涉款项,故本院结合合同约定、预期利益、各方过错等因素,确认某丁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自2025年10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1%(合同订立时1年期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另案涉合同约定逾期不得超过欠付款总金额的5%,现无证据证明该约定明显低于某丙公司的实际损失,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28308.9元(566178元×5%)为限。关于保全费,保全费系某丙公司作为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已实际产生并由某丙公司实际支付,故该项费用应由某丁公司承担。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566178元,并支付以尚欠货款为基数自2025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28308.9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451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件: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裁判生效时间】超过本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判文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息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五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事务大厅办理(联系电话:0871-68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由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或者同级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判后答疑】在裁判文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可就案件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裁判理由向法官申请判后答疑,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