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113民初47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现住西安市高新区。
委托代理人:刘昕,陕西世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兴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玉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西安兴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玉润,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文,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兴仪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磊,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蓝谷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陆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安兴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仪实业公司”)、西安兴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仪科技公司”)、西安兴仪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仪控制公司”)、西安蓝谷自控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蓝谷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作出《公司重组决议》及《股东会决议》,四被告作出的上述两决议在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等方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四被告章程。首先,原告至今未收到召开该次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公司章程亦载明召开股东会应当将会议审议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前通知股东。其次,原告未参加此次股东会,亦未在两份决议上签字。原告事后得知四被告于2016年4月7日根本没有召开过股东会,《股东会决议》上载明的会议时间、地点、参加会议股东及会议讨论、股东投票表决等内容均为虚构,并非客观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四被告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公司重组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被告兴仪实业公司及兴仪科技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仪控制公司辩称,首先,原告**是兴仪实业公司的股东,无权以兴仪控制公司为被告提起主张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之诉,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涉及的公司重组决议、股东会决议只是为了落实、推进2016年3月18日四个公司全体股东通过的股东会决议在各公司以及各股东之间分别形成的一系列文件中的两份,故上述两个文件都不属于股东会决议范畴。其次,原告诉请确认公司重组决议及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存在相互矛盾。公司重组决议本身并不是股东会决议,否则不需要再召开股东会或由全体股东确认通过并执行。如原告认为公司重组决议是股东会决议,那么这份股东会决议亦与原告持股的兴仪实业公司无关,否则完全没有必要再次召开股东会对其予以通过并执行。股东会表决的只能是议题,对表决事项形成决议,不可能用一个股东会决议通过另外一个股东会决议。第三、原告诉称其未参与公司重组决议和股东会决议,故要求确认该公司重组决议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假设按照原告所述该两份文件为股东会决议,原告虽未在该两份文件上签字,但原告曾书面授权何玉润全权代表其处理重组过程中的权益,并代表其签署所有法律文书,故何玉润的签字对原告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请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蓝谷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兴仪实业公司成立于2005年7月15日,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玉润,股东为何玉润、顾兆英、王长青、陆侃、**、邵小峰、李向阳、张建军,其中上述股东的出资比例分别为何玉润19%、顾兆英9%、王长青19%、陆侃15%、**9%、邵小峰15%、李向阳9%、张建军5%。兴仪科技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何玉润,股东为兴仪实业公司、李向阳、顾兆英、陆侃、王长青。兴仪控制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25日,注册资本为78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长青,股东为王长青、邵小峰、顾兆英、李向阳(2016年4月19日由兴仪实业公司、兴仪科技公司变更为现有四名自然人股东),上述股东的持股比例分别为王长青36.53%、邵小峰28.85%、顾兆英17.31%、李向阳17.31%。蓝谷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侃,股东为兴仪科技公司。
庭审中,被告兴仪控制公司提交了2016年3月18日的表决决议及附件,何玉润、顾兆英、王长青、陆侃、**、邵小峰及李向阳在该决议上签字,该决议的结论为按方案二执行,2016.3.25前确认方案的执行,但并未在结论部分载明方案二的具体内容。在被告提交的上述表决决议的附件部分列明了方案1、2的内容且在附件3中载明了公司债务的承担。原告**、被告兴仪实业公司、兴仪科技公司及蓝谷公司均表示该表决决议有改动且不认可决议所附的方案1、2的内容。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8日编号为GD-16-2的公司重组决议,该决议载明:根据2016年3月18日股东会决议,就西安兴仪公司整体整合达成决议,西安兴仪公司指兴仪实业公司、兴仪科技公司、兴仪控制公司及蓝谷公司,公司股东包括何玉润、王长青、邵小峰、陆侃、**、顾兆英、李向阳、张建军,另载明了公司债务、重组原则、违约责任、股权转让的签署和工商变更时间及协商不成立时交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该重组协议有王长青、何玉润、邵小峰、顾兆英、李向阳签字。经查,西安兴仪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另原告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8日编号为GD-16-3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载明:会议的议题为讨论通过公司重组决议GD-16-2,经讨论何玉润、王长青、邵小峰、顾兆英、李向阳同意公司重组决议GD-16-2,占全部股权的71%,根据公司章程,占股权2/3以上股东投票通过该重组决议,通过之日起该公司重组决议开始执行。该决议有何玉润、王长青、邵小峰、顾兆英、李向阳、陆侃、张建军的签名。原、被告均表示2016年4月8日并未实际召开上述重组决议及股东会会议。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股东会决议是被告四个公司共同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并称因股东存在交叉,8名自然人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即代表四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此系四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常态,对此其提交了此前有关股东会决议的复印件,被告兴仪控制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根据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载明的自然人股东占全部股权的71%可看出该决议属于兴仪实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另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授权书》,载明:为加快兴仪投资、兴仪科技、兴仪控制资本重组,尽早签署股东会决议,经协商,股东何玉润、陆侃、**、张建军委托何玉润为全权代表,处理上述四人在上述公司重组过程中的权益,并代表上述四人签署与其相关的所有法律文件。但因该授权书无何玉润的签字,原告表示该授权书并未生效。
上述事实,有公司重组决议、股东会决议、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GD-16-2公司重组决议的性质及GD-16-3股东会决议系哪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作为兴仪实业公司的股东要求确认四被告作出的GD-16-2公司重组决议及GD-16-3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主体是否适格。根据四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工商登记信息可见原告等8名自然人均为兴仪实业公司的股东,兴仪科技公司的股东为兴仪实业公司、李向阳、顾兆英、陆侃、王长青,兴仪控制公司的股东为王长青、邵小峰、顾兆英、李向阳(2016年4月19日由兴仪实业公司、兴仪科技公司变更为现有四名自然人股东),蓝谷公司的股东为兴仪科技公司。四被告均为独立的法人且股东各不相同,各公司均应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及各自的章程召开股东会会议并表决。原告表示由8名自然人股东召开股东会会议即代表四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显然于法相悖。原告提交的GD-16-2公司重组决议载明了8名自然人股权的按组调配、公司债务问题、重组原则、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和工商登记变更时间及仲裁条款,从该决议的内容可看出该重组决议实际上是8名自然人对于某某被告公司的股东、股权变动及转让达成的协议,并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范畴,相关权利义务应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重组决议不成立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GD-16-3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虽未明确载明系哪个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但根据该决议的内容显示何玉润、王长青、邵小峰、顾兆英、李向阳占全部股权的71%,且载明参加会议的股东为8名自然人,可见该决议应为兴仪实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告**作为兴仪实业公司的股东要求确认该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主体是适格的。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股东会行使职权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并未实际召开该股东会,原告**并未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书面同意相关事项,被告兴仪控制公司虽提交了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无何玉润的签字,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GD-16-3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编号为GD-16-3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承担50元,被告兴仪实业公司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兴仪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孟江晖
人民陪审员 刘 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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