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鄂0192执1581号
申请执行人西安兴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392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西安兴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000元,支付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执行费1534元。2020年8月3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经查明,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且银行账户已被多家法院予以冻结。
另查明,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均已被另案予以查封,本案中暂无法处置。
还查明,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大学园路45号凯迪大厦的不动产已被另案予以查封,本案中暂无法处置。
鉴于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依法向其邮寄送达了《案件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将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以书面形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合议庭评议,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39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凯迪生态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39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全案未履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吴新莉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书 记 员 张 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