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116民初1895号
原告: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航海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兴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鱼化街办软件新城研发基地****/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兴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货款16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6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5日(对账函的日期)至2019年8月19日该逾期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019年8月20日期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为823.22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签订了配件买卖合同,金额16000元,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2005年7月21日为其开具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根据2005年《客户业务明细账》,被告金额16000元尚未付款,根据原被告签章的《企业对账函》,截止到2018年10月15日,被告仍欠剩余货款16000元,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依法给付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对账函复印件,证明截止于2018年10月15日,被告欠款16000元未支付;
证据二、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原告卖给被告一批配件,金额为16000元;
证据三、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设备并开出价值1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证据四、客户业务明细账,证明原告16000元的应收账款,被告尚未支付;
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16000元未支付的货款利息的计算依据;
证据六、利息计算表,证明16000元未支付货款利息的计算依据。
被告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一,因其为复印件,不符合书面证据应提交原件的要求,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及证据四,均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力较低。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原、被告之间是长期合作关系、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标的是球形铰链。在2005年7月21日双方发生一笔16000元的交易,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发票中载明了具体的供货数量、金额及日期。原告未能提供送货单、收货单等合同履行的证据,仅提供了对账函复印件。对账函未能提供原件的原因是因为原件丢失。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该种交易模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虽主张与被告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并未能提交合同履行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函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加之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及客户业务明细账均系其单方制作的,证明力较低,亦无法与对账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虽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发票已被抵扣,且除此之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及合同履行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221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原告天津百利二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