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营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营力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8785号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妙峰山镇水丁路1号院A074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北街甲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博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工博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建工博海公司支付***公司砂石款64180元;2.建工博海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4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建工博海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签订编号SYXX-采购-018号《砂石买卖合同》,约定***公司为建工博海公司承建的北京市十一学校装修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提供砂石等建筑原材料,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一直为建工博海公司提供碎石、水洗砂、中砂等原材料至2016年9月16日。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但建工博海公司尚欠***公司砂石款共计6418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后,***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博海公司答辩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涉案《砂石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款项已经结清,且双方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了《结清协议》,自2016年2月24日起,《砂石买卖合同》所涉全部货款均已结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公司提交:1.《砂石买卖合同》;2.送货单(39*)。建工博海公司提交:1.结清协议;2.支票存根(2*)。
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工博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公司提交的证据2.送货单(39*)。建工博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送货单上***的签字真实性只是针对送货单上的中砂、水砂供货量837立方米无异议,货物的单价与合同约定的不符,不予认可。因签字人员***系建工博海公司指定收货人员,且其未对签字本身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交反证,故本院对送货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系建工博海公司指定的负责签收***公司供应的货物、双方确认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证明文件的人员,其个人并无权对***公司供应货物的单价进行确认,且***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标的物单价的变更达成了新的协议,结清协议的金额也与其主*的送货单单价计算结果不符。因此,送货单所记载的各标的物单价不能作为计价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8日,***公司(供方、乙方)与建工博海公司(需方、甲方)就购买砂石事宜签订合同编号为SYXX-采购-018《砂石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北京市十一学校装修改造工程;交付地:甲方指定的项目施工现场指定位置;产品名称:水洗砂,暂估数量:484立方米,单价:105元/立方米;产品名称:中砂,暂估数量:22立方米,单价:85元/立方米。前述单价包含了乙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材料费、运输费、装卸费、利润、税金等可能支出的一切费用即为产品到场价),除非本合同其他条款明示需向乙方支付其他款项,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任何其他款项。甲方指定***负责签收乙方供应的货物、双方确认货物的规格、数量、质量证明文件。如乙方没有收到送货计划单听甲方口头通知送货的,甲方按材料单价下浮20%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供货完毕后,办理结算手续,2015年春节前付清。
***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11日至2016年1月12日送货单,载明***公司向建工博海公司供应了碎石110立方米、水洗砂(水砂)572立方米和中砂27立方米。
2015年3月5日,建工博海公司以开具银行转账支票方式向***公司付款20000元;2016年2月23日,建工博海公司以开具银行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公司付款33115元。
2016年2月24日,建工博海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结清协议》。该协议内容如下:甲乙双方基于涉案工程进行合作,甲方应付乙方款项共计53115元,截止本协议签订前甲方累计支付乙方款项20000元,现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尾欠款33115元,此后,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终止,乙方不再就该工程进行任何款项支付诉求。建工博海公司主*,结算金额小于实际供货量系因***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扣除了部分货款。
***公司提交的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6日送货单载明,***公司在此期间向建工博海公司十一中学工地供应水洗砂(水砂)216立方米、中砂22立方米。
另,建工博海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本案起诉状、证据材料及传票。
本院认为:
***公司与建工博海公司之间订立的《砂石买卖合同》、《结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结清协议》载明,***公司收到建工博海公司支付的尾款33115元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终止。即双方对《结清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实际履行已经进行了一致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在建工博海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向***公司支付33115元货款后,其已经清偿完毕发生在2016年2月24日前的全部货款,***公司就此期间的货款无权再行向建工博海公司主*权利。
在《结清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公司向《砂石买卖合同》约定的建工博海公司项目地点又进行了供货,且由合同指定收货人进行了签收,即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了《砂石买卖合同》。《砂石买卖合同》约定,水洗砂的单价为105元/立方米、中砂的单价为85元/立方米,如***公司没有收到送货计划单听甲方建工博海公司口头通知送货的,建工博海公司按材料单价下浮20%进行结算。***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合同单价的进行了协议变更,亦未向法庭提供关于送货计划的证据材料,故对其要求按照送货单载明的价格计算货款的主*,本院不予支持。现供货单载明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水洗砂的供应量为216立方米、中砂的供应量为22立方米,据此,建工博海公司应向***公司给付的货款金额为19640元(105元/立方米×216立方米×0.8+85元/立方米×22立方米×0.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由于双方并未就给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因此,***公司有权随时要求建工博海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现其以诉讼的方式要求建工博海公司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建工博海公司收到本院送达的***公司起诉状之日系收到要求给付的通知,另应给予建工博海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公司的诉请金额,本院酌定为7日,此后,即2016年4月8日***公司未予支付即陷入迟延,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系占用资金的损失,现***公司主*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640元;
二、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损失(以196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702元,由原告北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7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建工博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于仰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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