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4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乐县分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城王潍路昌大路口。
负责人:付玉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亮瑜,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燕,昌乐营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203(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昌,男,1989年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潍坊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乐县分公司(简称联通昌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8)鲁0725民初3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昌乐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身体损害与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有直接因果关系。涉案地点并非道路,且路面凹凸不平,有路阶石路崖石等阻碍通行的物体,被上诉人***在夜晚行驶、且车速过快,因地面和驾驶原因摔倒的可能性最大,被拉线绊倒只是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录像画面较为模糊,无法判别被上诉人的身体损害是否因被拉线勒倒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视听资料须合法真实客观,在无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身上具有挫擦伤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体损害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二、即使认定被上诉人***所述属实,责任主体也非上诉人,而应由被上诉人华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根据上诉人与华光公司的2016-2019年本地网现场综合维护服务项目框架合同,***申请追加华光公司为一审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追加申请进行了审查,认为追加被上诉人华光公司合理有据,书面通知了被上诉人华光公司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光公司在庭审中对承揽上诉人辖区内所属杆路、线路等管理维护工作予以认可,***对此也无异议。合同中还约定被上诉人华光公司承担合作期间由于被上诉人华光公司原因造成的死亡、车祸或其他意外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一审判决却认为该合同对第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应由涉案线路所有人即上诉人承担责任,与审理中认定事实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且一审法院既然审查认为追加被上诉人华光公司有理并予以认可准许,但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过低,其在此案件中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在夜间,光线较暗,被上诉人***出行应比白天更谨慎;事故发生时昌乐县雨污分流工程正在施工阶段,利民街道路属封闭状态,不允许通行,且被上诉人***所行驶的路线并非道路,且路面凹凸不平,更应小心驾驶,从其提供的录像中看,驾驶车速很快,在非正常行驶道路上驾驶二轮电动车时应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是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其“有较大的过错”,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仅承担40%的责任,与认定不相符合。四、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有误,应予改判。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其提供的水电费单据日期截止到2017年6月,此后再无交纳,属中断状态,不能证明其此后仍然继续在城区内居住生活,故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而应按其户口性质标准计算;复印费不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且数额过高,是否因本案产生此费用存有怀疑;交通费判决数额过高,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不应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十级伤残应为1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
华光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联通昌乐分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由联通昌乐分公司、华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7日23时左右,***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昌乐县利民街北侧由东向西行驶,途径百货大楼东边时摔倒受伤。***受伤后当天到昌乐县人民医院治疗,在医院的门诊病历“现病史”一项中记载“患者于约30分钟骑电动车时不慎被钢丝绳绊倒伤及头部、左肩及左上肢”。***次日在昌乐县人民医院办理住院,于2018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裂伤、颈部皮肤挫擦伤、脑外伤后反应,共花费医药费15344.09元(其中住院费用14805.96元,门诊费用539元)。
2018年10月16日,***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营养费;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如需护理相应的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鲁金司所[2018]临鉴字第A-1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被鉴定人***2018年4月18日因摔倒致左肩锁关节脱位,经治疗后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左肩锁关节脱位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用约人民币陆仟元或按医院实际收费为据。3.被鉴定人***损伤后的误工期120日;营养期30日(建议30元/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1人;出院后护理期30日。”
***摔倒的地点旁边有联通昌乐分公司的电线杆及拉线,***称其摔伤是被电线杆拉线勒倒所致。***受伤后的第二天即2018年4月18日,有施工人员将电线杆拉线包上警示条,设置警示标志。2016年联通昌乐分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山东联通(华光浩阳)2016-2019年本地网现场综合维护服务项目框架合同》,约定华光公司负责昌乐县本地网络线、基站、室分、WLAN、综合接入网点、天馈线和塔上设施代维服务,其中本地网线路专业范围包括本地网光电缆、杆路、管道、交接箱、分线盒(箱)及线路附属设施等。同时约定华光公司承担合作期间由于华光公司原因造成的死亡、车祸或其他意外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
***因此次事故主张医疗费15582.56元(14805.09元+238.56元+539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复印费6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23800元、护理费7344元、后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联通昌乐分公司、华光公司无异议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5344.09元(14805.09元+539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复印费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
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7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3072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11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护工工资标准为75.11元/天。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录像、照片、水电费收据,联通昌乐分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山东联通(华光浩阳)2016-2019年本地网现场综合维护服务项目框架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受伤是否与电线杆的拉线有因果关系,因***受伤是在夜间,事故地点的录像画面较模糊,无法直观看出是否是***所述的被拉线勒倒;但是从***受伤的部位来看,***颈部皮肤有挫擦伤,若不是被拉线勒住,而像联通昌乐分公司、华光公司所说仅仅是因***自己驾驶不当的话,那么***颈部受伤不符合常理,结合联通昌乐分公司、华光公司第二天将拉线贴上警示条的情况,一审法院确认***受伤和电线杆的拉线存在因果关系。涉案拉线在事发时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联通昌乐分公司作为电线杆拉线的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联通昌乐分公司称其与华光公司签订了维护服务项目框架合同,由华光公司对涉案杆路、线缆等予以管理和维护,因管理和维护不当导致的损害应由华光公司承担,该合同只是联通昌乐分公司和华光公司之间的协议,对第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选择涉案线路的所有权人即联通昌乐分公司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联通昌乐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据与华光公司的合同约定另行处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二轮电动车时应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事故发生在夜间,光线较暗,***出行应比白天更加谨慎;事故发生时昌乐县雨污分流工程正在施工阶段,利民街该段道路属于封闭状态,且***所行驶的路线路面凹凸不平,更应小心驾驶。因***未尽到相应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定***自负经济损失的40%,联通昌乐分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60%。
关于此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5344.09元(14805.09元+539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50元、复印费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900元,联通昌乐分公司、华光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于2018年6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花费的医疗费238.56元,因***未举证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提供的房产证以及水、电、物业管理费单据和单位的停发工资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地也是在城镇,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拾级,残疾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元/年×20年×10%)。关于误工费,根据***提供的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受伤前六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27.27元,***主张按照日工资1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120天,误工费为16800元(140元/天×120天)。关于护理费,***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妻张爱民护理,根据***提供的张爱民的借记卡明细清单以及公积金销户凭证和就业创业证,张爱民在***受伤后四月份和五月份的工资公司也为其发放,***未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张爱民因护理导致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住房公积金销户凭证以及就业创业证上载明的日期2018年5月23日之前的护理费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人数均为1人,***自2018年5月9日出院,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自2018年5月24日始,***还需接受护理15天,护理费为1126.65元(75.11元/天×15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受伤住院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情确认21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伤情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酌情确定联通昌乐分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综上,该事故共给***造成经济损失117598.7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联通昌乐分公司承担***经济损失的60%,即70559.2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5559.24元;***自负经济损失的40%,即47039.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乐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559.2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负担1000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乐县分公司负担1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2017年7月至2019年的水电费单据,证明***一直在城区居住。联通昌乐分公司质证称,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提交的水电费单据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认定,故本院不再重复认定。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联通昌乐分公司虽上诉称***受伤与电线杆及拉线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在一审中提交事故地点录像、住院病历、照片等证据,综合***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受伤系夜间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昌乐县利民街北侧由东向西行驶,被电线杆拉线勒倒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受伤和电线杆的拉线存在因果关系,符合本案的实际。因将***致伤的涉案电线杆拉线所有人为联通信昌乐分公司,联通信昌乐分公司对涉案电线杆拉线管理存在疏漏,导致***致伤受损,联通昌乐分公司应当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联通昌乐分公司上诉称其与华光公司签订有管理维护协议,应当由华光公司负责赔偿。因***在本案中选择涉案线杆及拉线的所有权人即联通昌乐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联通昌乐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但联通昌乐分公司所有的电线杆及拉线未设警示标志对本案影响甚大,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自负经济损失40%的比例应属适当。***提交的房产证、单位停发工资证明、水电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费用符合规定。***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复印费和交通费均为***的实际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联通昌乐分公司赔偿并无不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酌定联通昌乐分公司赔偿5000元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联通昌乐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昌乐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亮
审 判 员 张振显
审 判 员 叶伶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高兴东
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