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

师中全与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782民初5397号
原告:师中全,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媛,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城海鹰路9号2号楼203(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朋,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辉,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公司员工,任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北段38号院2区1楼31号。
法定代表人:毕焕云,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卓艳红,男,198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宋河江,男,197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辉县。现住辉县市。
被告:宋慧贤,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辉县。现住辉县市。
被告宋河江、宋慧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辉县市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申海峰,男,196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
原告师中全与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卓艳红、宋河江、宋慧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申海峰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申海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3日和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师中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媛、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辉,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焕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被告卓艳红、被告宋河江、被告宋河江、宋慧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师中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媛、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强,被告宋河江、被告宋河江、宋慧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被告申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卓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中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卓艳红、宋河江、宋慧贤、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246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第一次庭审后原告申请追加申海峰为本案被告,增加一项诉求:要求被告申海峰与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卓艳红、宋河江、宋慧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宋河江、宋慧贤、卓艳红雇佣原告师中全到新乡市××县××后××渠村村边提供劳务,约定工钱每天120元。2017年6月14日上午,在被告卓艳红安排下,原告和另外一名雇员一起从事高空安装移动网线的工作。安装过程中,架线用的梯子突然倒地,将原告从高空摔下,造成原告受伤。随后原告因伤势严重被送到长垣中医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原告评残后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未果。后原告得知,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系上新乡市××县2016-2017驻地网工程的发包方和分包方。其在发包、分包的过程中明知或应知被告宋慧贤、宋河江、卓艳红没有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存在人身伤害赔偿义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让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被告公司将新乡长垣工程的部分施工劳务交给申海峰,申海峰协助本公司完成本项目的施工,被告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将相关责任告知申海峰,申海峰应该承担施工过程中的相关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公司,无事实上的法律依据。3、本工程施工进场时,被告公司与申海峰的劳务协议还未签订,处于协商中,但申海峰为了抢施工进度,在未通知被告,被告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提前私自进场,因此如有施工责任,应由申海峰承担,被告不应承担责任。4、原告所说的工程早已完工,从开工到完工的过程中,原告及申海峰、卓艳红、宋河江等人从未向我公司说明,至本案起诉前,我公司对除申海峰之外的上述几人参与本项目的施工毫不知情,因此无法证明原告的人身损害是发生在本项目施工期间,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5、该工程施工,有一套完整的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原告作为施工人员本应了解,且原告如果按照工作流程施工,绝不会发生事故,说明在施工中,原告违法施工操作规范,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6、施工结束一年多后原告起诉,且不能证明该人身损害与本项目有关,让被告方承担无名之责,严重不符合行业规范及基本事实常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此纠纷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由雇主承担责任。原告系被告卓艳红雇佣,应由被告卓艳红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用工合同,也从未向其支付工资,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没有义务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没有与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未与宋河江、宋慧贤、卓艳红签订分包合同,不属于涉案工程的分包人和承包人,与涉案建设工程无关。3、被告对原告伤情是否构成残疾及赔偿数额均有异议。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系原告单方选择,相关检材也未经被告人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相应地对是否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也不予认可。4、原告作为承建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有谨慎和注意安全的义务,其在劳动过程中未能将梯子摆放妥当,存在一定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35条规定,提供劳务方受到伤害根据过错承担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一定责任。
被告卓艳红辩称,无答辩内容。
被告宋河江、宋慧贤辩称,被告宋河江承包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卓艳红雇佣员工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受伤,但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具有过错,是因自己操作不当造成伤害,望法庭考虑原告过错,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后,宋河江支付原告工资7980元,卓艳红垫付部分医药费,该两项费用应从总赔偿额中扣除。其他部分由法庭依法判决。本案与被告宋慧贤没有任何关系,该工程是宋河江承包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
被告申海峰辩称,原告不应当追加申海峰为本案被告,本案程序不合法。被告与卓艳红已经结清工程款,不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没有参与本案鉴定机构选择,要求重新鉴定,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本案起诉不合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否成立。
围绕本案的焦点,原告师中全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工友证人秦某证言一份;3、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一份;4、长垣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住院总清单一份;5、新乡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验报告单一份。证明目的:1、证明2017年6月师中全和其工友一起到长垣县××后××渠村为被告提供劳务,工资每天120元。2017年6月14日上午10时许,师中全从高处跌落受伤,随后被送至新乡市××县中医医院治疗。2、证明师中全因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严重,于2017年6月14日在新乡市××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时间,住院期间被告卓艳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后来原告于2017年10月5日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检查。
第二组证据: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收据复印件一份;8、鉴定费票据31张;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一份;10、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证明目的:结合以上证据证明师中全因为被告提供劳务者受伤,经鉴定受伤部位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鉴定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期鉴定为90天。
第三组证据:11、被扶养人户口本1份;12、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目的:结合以上证据证明被扶养人系农村户口,现年81周岁,没有劳动能力,需要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
第四组证据:13、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因为被告提供劳务受伤,根据其就医地点、就医时间等发生实际交通费用为500元。附赔偿清单一份。具体数额详见清单。
第五组证据:14、申请法院调取第一次原告师中全与被告卓艳红、宋河江、宋慧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宋河江宋慧贤卓艳红提供劳务的事实,并且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新乡市公司在明知宋河江宋慧贤卓艳红没有任何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交给其施工其存在过错,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之前不知情,对原告工资不清楚,误工时间不清楚,鉴定也是在被告不知情情况下进行的。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每天120元,证据材料也不显示原告与被告公司有任何雇佣和用工关系。对第二组证据客观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申请鉴定的检材未经被告公司质证,被告公司也未参与鉴定机构的选定,故对该鉴定意见客观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客观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票据不显示费用实际使用人、支出人系原告或其近亲属和具体花费时间,交通费用数额明显过高。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系长垣工程的分包人,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与该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要求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卓艳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伤残鉴定不知道,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河江、宋慧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说原告工资每天120元,工资数额过高。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诉前鉴定未通知被告宋河江、宋慧贤,二被告未参与,故对鉴定有异议。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申海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鉴定结论有异议,因原告去鉴定被告并没有参与。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与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师中全、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宋河江、宋慧贤、申海峰对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卓艳红出具的工程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长垣工程系申海峰个人业务,与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师中全对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宋河江提供的合同,可以证明申海峰系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在转包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没有审核宋河江、宋慧贤、卓艳红的资质情况。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与本公司无关。被告卓艳红对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河江、宋慧贤对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不能以双方私下协议为准,卓艳红的协议如果与法律相违背应以法律规定为准。被告申海峰对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围绕本案的焦点,被告宋河江向本院提供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曾经支付卓艳红工程款48000元。2、工资证明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收到宋河江支付的工资款7980元,包含的是原告受伤以后6、7、8、9月工资。3、新乡市××县2016-2017驻地网工程施工项目委托合同书一份。证明宋河江将长垣涉案工程承包给卓艳红,且协议约定,如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即卓艳红承担。4、新乡市卫辉本地传输2017至2018年传输管线工程施工项目委托合同书。证明申海峰系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宋河江去长垣干活就是参照卫辉工程的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宋河江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工资款,而非赔偿金。对证据3、4无异议。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河江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转账不是公司对公账户转账的,而是公司项目经理给卓艳红转得钱,具体情况不清楚。对证据2不知情。对证据3与被告无关。对证据4不发表异议。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宋河江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宋慧贤和卓艳红之间的合同,无论从合同主体还是内容、最后的签字盖章,均无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相关内容,故被告主张的该工程从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承包无任何依据。对证据4真实性和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该合同系卫辉合同,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签章处虽然系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和申海峰共同签字盖章,但申海峰并非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有可能是生意伙伴,而且被告没有提供申海峰系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职员或其他有效证明,故申海峰与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卓艳红、宋慧贤、申海峰对被告宋河江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被告卓艳红、宋慧贤、申海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10、11、12、14,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客观,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书面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关于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份,原告无异议,被告卓艳红未到庭质证,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宋河江、宋慧贤、申海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卓艳红、申海峰均无异议,被告宋河江、宋慧贤有异议,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宋河江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客观,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宋河江提供的证据2,虽被告已支付原告2017年6、7、8、9月份的工资7980元,但因原告在其受伤前实际干活工资为420元,原告受伤后也没有在工地干活,故应视为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7560元。关于被告宋河江提供的证据3,该合同系被告宋河江委托宋慧贤与卓艳红所签,被告卓艳红、申海峰均认可涉案工程系宋河江所包,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宋河江提供的证据4,所签合同不是涉案工程,不符合证据的有关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师中全受雇于被告卓艳红在新乡市××县××后××渠村村边从事高空安装移动网线的工作,2017年6月14日,原告在该安装工作中摔伤,当天到长垣中医医院住院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680.05元,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不适随诊。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期拟定为150日,营养期拟定为60日,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拟定为90日。原告出院后,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30.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卓艳红已支付原告住院的医疗费4680.05元,并支付原告在其受伤前工资为420元、支付原告误工费756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卓艳红派人护理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姊妹六个,有父母,其中父亲师际朝生于1938年6月15日,母亲张桂贞生于1937年8月11日。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中国移动河南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将案涉工地项目中国移动河南公司2017年-2018年家客宽带施工承包给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申海峰,申海峰转包给宋河江,宋河江转包给卓艳红,卓艳红雇佣原告施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承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师中全在给被告卓艳红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被告卓艳红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双方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卓艳红认可原告曾受其雇佣在新乡市××县××后××渠村村边从事高空安装移动网线工作,且原告主张受伤的原因是在安装过程中,故应视为原告是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的这一事实,被告卓艳红作为雇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申海峰,被告申海峰又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宋河江,被告宋河江又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卓艳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申海峰、被告宋河江应当与被告卓艳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卓艳红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求,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610.05元;2、误工费16845.21元(40990元/年÷365天×150天);3、护理费5047.67元[36848元/年÷365天×(5天+90天×50%)];4、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15元/天×5天)5、营养费元900元(60天×15元/天);6、残疾赔偿金76314元(12719元/年×20年×0.3);7、被扶养人生活费4605.76元(9211.52元/年×5年×2人÷6×0.3);8、鉴定费3100元;9、交通费200元,共计112697.69元。由被告卓艳红承担70%的责任即78888.38元。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本院酌情支持为10500元。被告卓艳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9388.38元。被告卓艳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680.05元并支付原告误工费7560元。因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卓艳红派人护理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赔偿标准和原告的诉求应予折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79.77元。被告卓艳红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为76568.56元(89388.38元-4680.05元-7560元-579.7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传诚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宋慧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与法并不相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卓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师中全各项损失共计76568.56元;
二、被告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宋河江、被告申海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师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被告卓艳红、北京华光浩阳科技有限公司、宋河江、申海峰负担1714元,由原告负担10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卫红
人民陪审员  韩 昌
人民陪审员  刘保昌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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