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

***与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1民初4378号
原告:***,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王晓飞,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东房窑路南侧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飞,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王晓飞、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兼被告科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晓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科星公司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始,王晓飞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419万元,并于2018年7月1日和2019年1月1日书写借条,约定2019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年化利率6%支付利息。2020年4月9日,王晓飞任法定代表人的科星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加盖科星公司的公章。借款到期后,王晓飞、科星公司均未还款。
王晓飞及科星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我与原告有借有还,对账以后我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上的金额包含利息,利息标准是月利率2%。认可原告转账给我385万元,加上利息后是419万元,同意返还,但转账过程我需要核对一下,原告给我转账的385万元里面包含我支付给她的利息。后来加盖科星公司公章是因为我借的钱是用于公司经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6年开始,王晓飞以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借款。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通过其尾号6919的工商银行账户向王晓飞尾号526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5笔,金额合计为385万元。2018年11月1日,王晓飞出具借条确认向***借款381万元。后因无法还款,双方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条两份总金额为419.3334万元,即2018年7月1日出具的231万元借条和2019年1月1日出具的188.3334万元借条,最晚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7月30日。2020年4月9日,科星公司在上述两借条的担保单位处加盖公章,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晓飞未返还借款,科星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将借款金额变更为419万元。
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与王晓飞将前期未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后期借条载明的419.3334万元即为借款金额,***在庭审中变更借款金额为419万元,本院不持异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庭审证据,王晓飞从***处借款419万元未返还,事实清楚。***请求王晓飞返还借款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王晓飞所辩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科星公司自2020年4月9日起对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于2020年4月22日通过向法院起诉方式向科星公司主张保证责任,因此,***请求科星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晓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款419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9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4元,由王晓飞、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绍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征
书 记 员 陈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