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洁源伟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3557

原告:北京洁源伟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5号及5号院4号楼73单元8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780962672Y

法定代表人:陈光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涛,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东房窑路南侧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1694996622K

法定代表人:王晓飞。

原告北京洁源伟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洁源公司)与被告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诚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3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洁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涛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诚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洁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9 9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89 9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的标准,自20181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5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承包了窦店中心幼儿园太阳能热水工程。同年7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该工程所需的太阳能热水器,原告负责安装和售后,合同约定货款总价为130 000元,分三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太阳能热水器并已全部安装到位,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后经双方于20181月底2月初进行结算,被告还欠下原告89 930元货款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北京农商银行金额为89 930元的转账支票,但被告一直未告知支票密码未能承兑。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北京诚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北京洁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 《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及价款。

证据2.催款通知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证据3.转账支票,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经双方确定后,被告认可拖欠货款89 930元,但因其未提供支票密码,故货款未能入账。

证据4.原告的工程部经理陈光芹与被告法人的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过程与金额,被告承认拖欠原告货款,但原告一直索要未果。

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付出的律师费5000元。

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催款函虽非原告直接向被告发出,但结合证据34,原告工程部经理陈光芹将催款函中的款项明细发送至被告法人,而被告确向原告出具了转账支票,且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均记载齐全,系有效票据,其作为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以上证据可以形成相对完成的证据链条,证明北京诚创公司尚欠北京洁源公司货款的事实;对于证据5,因《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未对律师费负担进行约定,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结合以上证据和原告方陈述,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洁源公司从事太阳能热水器的销售。201571日,北京诚创公司(甲方、需方)与北京洁源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太阳能热水工程安装合同书》,其中约定:一、设备内容及造价 工程合同总造价壹拾叁万元整。二、项目内容 加集热气设备、水箱、支架、基础等。五、付款方式 1、预付款:合同生效后乙方进场施工,甲方支付乙方总款60%即柒万捌仟元整(? 78 000元;2、乙方主设备到甲方现场施工完毕,甲方支付乙方总款的35%即肆万伍仟伍佰元整(?45 500)为合同到货款;3、余款:剩余合同款的5%6500元为质保金,壹年后付清,即陆仟伍佰元整(?6500)。六、安装地址及位置:房顶。七、交货期、安装时限及验收:1、合同第一款项所列设备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或接到甲方进场通知后)5日内;2、安装调试时间:乙方交付全部设备后10日内或者双方协商;3、安装竣工后双方共同验收确认完工事宜。此外,合同还对技术指标保证、售后服务、甲乙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北京洁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8112日,北京洁源公司向其工程部经理陈光芹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其限期全额收回北京洁源公司对北京诚创公司的应收款项 89 930元(该函中表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91日供货及安装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甲方已支付货款?78 000,剩余款项52 000及文化馆尾款?4550、窦店小学30支太阳能款?3600、清真寺换真空管款?9380,共计应收款?89 930)。同日,该催款通知函由陈光芹通过微信方式告知北京诚创公司法人王晓飞,王晓飞未予否认。自此双方多次就应收款项进行沟通,后北京诚创公司向北京洁源公司出具了金额为89 93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未能兑现。

本院认为,北京洁源公司与北京诚创公司经协商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北京诚创公司收到货物后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故北京洁源公司要求北京诚创公司给付货款89 93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给付货款日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标准,但北京诚创公司的确存在逾期给付货款的情况,现北京洁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北京诚创公司催款的最早时间为2018112日,故对其要求北京诚创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北京诚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关于其要求北京诚创公司赔偿律师费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方式,且该费用并非诉讼必须发生费用,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洁源伟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货款89 930元;

二、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洁源伟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9 9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112日起计算至2019819日止;以89 9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8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洁源伟业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小翠

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