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

***等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1执异408号

异议人(被申请执行人):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东房窑路南侧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与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异议人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称,虽然我公司负债经营,但目前员工仍然正常上班,公司账户被冻结后,业务无法正常运转,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账户冻结。

经审查查明:***与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0)京0111民初437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采取强制措施,异议人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前提是法院作出执行行为。本案中,异议人以方便生产为由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账户的冻结,因该请求不属于执行行为异议审查范畴,异议人可径行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因此,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栗国春
审  判  员   苏志飞
审  判  员   扈秀康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狄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