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2民终9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东房窑路南侧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诚创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村农林科学院13号楼(营资所)409、410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
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立波,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普惠三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东房窑路南侧5-3号。
法定代表人:雷鹍,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诚创星光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普惠三航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列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15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争议在于,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据此作出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案涉房屋系坐落于集体土地上房屋,根据房地一体原则,房屋所有权的转让势必涉及相关土地之权利。而本案上诉人对该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源于2009年3月19日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诚创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于本案中起诉要求履行的2018年5月25日《协议书》,本质上系以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村民委员会、北京诚创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为基础。该转让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关于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是判断***能否主张权利的基本前提。鉴于此,无论是基于物权所涉房地一体原则角度,抑或基于债权所涉合同主体角度,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村民委员会均应参加本案诉讼。一审判决在已经认定***仅依据《协议书》主张实体权利欠妥的情况下,又仅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处理不当。本案相关事实,亦应在追加当事人后予以进一步查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11民初1504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诚创星光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 137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杨志东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吴京竞
书 记 员 林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