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

***与***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1民初15044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北京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东房窑路南侧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北京诚创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板井村农林科学院13号楼(营资所)409、41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诚创星光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房山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敏,北京市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普惠三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东房窑路南侧5-3号。

法定代表人:雷鹍,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科星公司)、北京诚创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创星光公司)、***,第三人北京普惠三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新丹,被告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敏,第三人普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鹍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2019年9月24日、10月30日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被告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30日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2、请求判令三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工业区房屋及厂房腾出交给原告,并支付房屋及厂房占用期间使用费,按每日5100元,自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29日占用期间的使用费为2 162
400元);3、请求判令三被告将收取第三人普惠公司的2018年5月2日以后的房租返还给原告。共计为4
385 753.42元;4、请求判令诚创科星公司将注册地址在转让地上物的公司“诚创科星公司”迁出;5、请求判令三被告将转让地上物的315变压器过户至原告名下;6、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9日,诚创星光公司作为承租人(乙方),与出租人(甲方)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窦店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窦店村村民就业基地位于窦店村×侧、×东,经甲乙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就甲方所拥有的土地30亩出租给乙方。”2018年5月2日,北京市房山区窦店农牧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窦店农牧工商公司)为甲方,窦店村委会为乙方,原告为丙方,诚创星光公司为丁方,诚创科星公司为戊方,***为己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约定:“1、丁戊己三方自愿将地上物出售给丙方,丙丁戊己四方共同对地上物进行评估后本次地上物买卖的价格为2400万元。”;“6、甲乙二方在收到丙方的银行汇款后,乙方同意丁方将其土地租赁合同中丁方的权利概括转让给丙方。”同日,窦店村委会为甲方,诚创星光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同意乙方将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租赁合同中乙方变更为***。”;“二、乙方将租赁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方,丙方承继乙方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同日,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和***为卖方(甲方),原告为买方(乙方)签订《地上物买卖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的地上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工业区,地上物所占土地30亩。”;“二、1、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地上物转让的价格为2400万元。”以上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将土地和地上物移交给原告,故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5月25日,原告为甲方,诚创科星公司为乙方1、诚创星光公司为乙方2、***为乙方3,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2018年11月30日前负责将住户搬出,腾退房屋交还甲方;乙方2018年8月31日前将诚创科星公司的注册地址迁出;乙方2018年6月30日前将厂房腾出交于甲方。乙方已收取第三人一年租金,乙方负责与第三人沟通续租事宜。乙方未能按约定履行腾退及迁出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仍未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已经完全按照协议履行完毕义务,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均无果,故诉至法院。

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要求继续履行的协议书,是在原告承诺代为偿还银行到期贷款,却又不按时履行,以致使诚创科星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强迫被告签订的,其内容完全由原告提出,所涉及的将所有住户搬出、腾退房屋、将租赁厂房交还原告等内容均是原告单方的要求。该协议书的内容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相关合同约定,所涉及地上物买卖的内容应当是无效的,被告不同意履行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也不同意腾退地上物。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房屋及厂房占用期间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占用费,因为根本不存在向原告支付占用费的问题,其要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要求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该租金是依据诚创科星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正常的租赁合同关系收取的租金,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借款关系,双方可以协商用该部分租金偿还对于原告的借款,不同意返还租金,原告不是出租人,不享有出租人的权利。被告不同意从涉诉土地上迁出涉诉公司,也不同意将变压器过户,变压器过户问题属于协议书的一项内容,协议书本身无效,也就不存在变压器过户的问题了。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是协议书的一个条款,协议书是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被告有请求撤销的权利,协议书本身是无效协议,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案所涉及签订的多个文件反映的内容形成的是借款关系,买卖合同是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也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查明本案的借款事实,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备忘录、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地上物买卖合同、协议书中有关土地使用权租赁转让条款和房屋买卖条款、腾退搬出等条款无效,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普惠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事实,以及双方签署多个文件的过程,普惠公司没有参与,也不了解。普惠公司已经将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间的240万元租金支付给诚创科星公司,其他事情与普惠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9日,窦店村委会(甲方、出租人)与诚创星光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窦店村村民就业基地”位于窦店村×侧、×东,甲方所拥有的土地30亩出租给乙方,用于企业建设,租期为50年,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59年3月30日止。双方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对自建地上物等设施享有所有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窦店村委会向诚创星光公司交付了土地。诚创星光公司在该土地上注册、开办了诚创科星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企业投资和生产经营的需要,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多次向窦店农牧工商公司借款。2017年7月,窦店农牧工商公司、窦店村委会将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后,就每笔借款分别出具民事调解书。经窦店农牧工商公司、窦店村委会与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核实、确认,截止到2018年4月30日,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欠窦店农牧工商公司借款本金6 500 000元,利息1 759 333元;诚创科星公司欠窦店村委会修路费用50 000元,以上合计8 309 333元。后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未能偿还上述款项。

2018年5月2日以前,***与***之间、***与刘月华(北京金地天润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诚创科星公司)之间、***与王连河之间均存在借贷关系。***认可***代其偿还了与刘月华、王连河之间全部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经***与***核对,截止到2018年5月1日,***应偿还***本金700万元,利息50万元,共计750万元。***未能偿还***上述债务。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认可上述债务。

2018年5月2日,窦店农牧工商公司(甲方)、窦店村委会(乙方)、***(丙方)、诚创星光公司(丁方)、诚创科星公司(戊方)、***(己方)共同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鉴于:2、2009年3月19日,丁方与乙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生效后,丁、戊、己三方经乙方同意共同出资在租赁土地上建设厂房、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地上物),其中厂房/平方米、办公用房/平方米。丁、戊、己三方对地上物共同享有所有权。(地上物平面图详见六方确认的附件一)。3、丁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欠甲方利息54.1333万元;戊方向甲方借款450万元,欠甲方利息121.8万元;戊方欠乙方修路费用5万元。由于丁方、戊方未履行付款义务与甲方、乙方发生争议,甲方、乙方将丁方、戊方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房山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丁、戊未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甲方、乙方向房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截止2018年4月30日,丁方、戊方欠甲方、乙方借款6 500 000元、利息1 759 333元、修路费用50 000元,合计8 309 333元。己方在经营期间先后向丙方先、后借款100万元,截止2018年5月1日,己方欠丙方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50万元,合计750万元。4、丁、戊、己三方由于经营不善,无力偿还甲、乙、丙方的借款和利息等费用。丁、戊、己三方为清偿债务避免各方经济损失扩大提出将在租赁乙方土地上建设的全部地上物出售给丙方,地上物出售的款项优先清偿其欠甲、乙、丙三方的债务,甲、乙、丙三方表示同意。5、为保证甲、乙二方的债权能够实现,甲、乙二方提出丙方将部分地上物出售款直接给付甲、乙二方,丙、丁、戊、己四方表示同意。基于以上事实,甲、乙、丙、丁、戊、己六方经多次协商就地上物买卖、土地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和还款等事宜,经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备忘如下:1、丁、戊、己三方自愿将地上物出售给丙方,丙、丁、戊、己四方共同对地上物进行估价后,本次地上物买卖的价格为2400万元,详见四方确认的估价明细(估价明细作为附件二)。具体买卖事宜丙方与丁、戊、己三方另行签订《地上物买卖协议》,由协议各方履行相应的财务手续。2、丁、戊、己三方同意丙方将地上物出售款项中825.9333万元直接给付甲方,具体还款事宜由甲方与丁、戊二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由协议各方履行相应的财务手续。3、丁、戊、己三方同意丙方将地上物出售款项中5万元直接给付乙方。具体还款事宜由乙方与戊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由协议双方履行相应的财务手续。4、丁、戊、己三方同意丙方地上物出售款项中再直接扣除750万元用于偿还己方向丙方借款和利息,地上物出售款剩余款项由丙方给付丁、戊、己三方指定的己方,具体还款事宜由丙方与己方另行签订还款协议,由协议双方履行相应的财务手续。6、甲、乙二方在收到丙方的银行汇款后,乙方同意丁方将其土地租赁合同中丁方的权利概括转让给丙方,乙方、丙方、丁方另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该备忘录还载有其他内容。为对备忘录约定内容的确认,以及保障备忘录的履行,备忘录签订当日,窦店农牧工商公司(甲方)与诚创星光公司、诚创科星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1;窦店村委会(甲方)与诚创科星公司(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2;***(甲方)与***(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3。在还款协议3中,***与***约定,一、乙方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750万元,由甲方从其应付乙方和第三人的地上物出售款中直接给付甲方。二、甲方在扣除借款和利息后剩余的地上物出售款在本协议生效后360日内按照备忘录的约定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备忘录签订后,2018年5月8日、9日,***以北京二建茶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茶楼)的名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6次向窦店农牧工商公司、窦店村委会共计转款8 309 333元。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认可转款数额,认为是代为偿还欠款。***出具了收条,否认系支付购房款。

2018年5月2日,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卖方、甲方)与***(买方、乙方)签订地上物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载明,2018年5月2日,甲、乙双方参与下与第三人签署了备忘录。备忘录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地上物出售给乙方。乙方购买甲方的地上物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镇×村×工业区,地上物所占土地30亩。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地上物转让的价格为2400万元。关于支付方式,双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60日内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方式、方法向备忘录约定的当事人进行支付。关于所有权转移,双方约定本协议签订三日内甲方将地上物交付乙方,交付时甲、乙双方办理交接手续,甲、乙双方在办理交接手续完毕后地上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该买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5月2日,窦店村委会(甲方)、诚创星光公司(乙方)、***(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2009年3月19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的土地。2018年5月2日,甲、乙、丙三方参与签署了《备忘录》,备忘录约定甲方和窦店农牧工商公司收到丙方银行汇款后同意乙方将租赁合同中乙方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丙方。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乙方将其在租赁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移转丙方事宜达成一致,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将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移给丙方,租赁合同中乙方变更为***。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将租赁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丙方,丙方承继乙方在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备忘录、地上物买卖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签订后,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未按照约定向***交付涉诉场地及地上物,***也未支付剩余款项。

2018年5月24日,诚创科星公司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窦店支行的贷款本金5 999 911.19元即将期满需要偿还。2018年5月25日,***分2次转入***账户内共计610万元。***用以偿还诚创科星公司欠付银行贷款。同日,***与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还签订了协议书。

2018年5月25日,***(甲方)与诚创科星公司(乙方1)、诚创星光公司(乙方2)、***(乙方3)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鉴于2018年5月2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地上物买卖协议以及备忘录,乙方未能按约腾退房屋交付地上物,现订立补充条款如下:一、乙方定于2018年11月30日前负责将剩余所有住户搬出,腾退房屋交还甲方。二、乙方定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注册地址在本转让地上物的公司诚创科星公司迁出。三、乙方定于2018年6月30日前将厂房腾出交于甲方。四、因乙方已收取普惠公司一年租金,乙方负责与租用人普惠公司沟通其与甲方续租事宜,如不能续租的,乙方保证于2019年3月1日前将该租赁厂房交还甲方。五、甲方于2018年5月25日将剩余款项610万转至乙方工行账户:×××。六、乙方负责于2019年3月1日前将转让地上物的315变压器过户至甲方名下。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能按本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50万元。2、乙方未能按以上约定履行腾退及迁出义务的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数额定为人民币50万元整,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书签订后,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仍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涉诉场地及地上物,***也未支付剩余款项。

2018年1月31日,诚创科星公司(甲方)与普惠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东房窑路南侧5号诚创科星公司院内的房屋租赁给乙方。包括:5-3号车间1757.7平方米;办公楼2层共1321.9平方米;食堂447.4平方米;职工宿舍楼两层共计729.2平方米;1车间437.1平方米,东面小屋132.7平方米;2车间436平方米,东面小屋132.9平方米;3车间451.2平方米,东面小屋118.3平方米,3车间西面小屋100平方米;展厅及库房(含门房)共500平方米。共计6564.4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0年,即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28年2月28日止。关于租金标准,双方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满五年甲乙双方可根据市场价格调整租赁价格一次。前五年为每年240万元(含物业费和5%的房租税费),2018年3月1日前缴清18年度(2018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租赁费用。租金采取年付方式,每年3月1日前缴清下年度租赁费用。该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租赁合同签订后,普惠公司已经向诚创科星公司支付了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的租金共计480万元。诚创科星公司认可已收取了该期间的租金。***在签订备忘录、还款协议3、地上物买卖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协议书之前,明知诚创科星公司已将部分涉诉场地及地上物出租给普惠公司。审理中,***同意由普惠公司继续承租其租赁的场地和地上物,但要求普惠公司将租金交纳给***。

另查明,2018年5月5日、5月7日,***向***转款共计15万元;2018年5月11日,***以二建茶楼的名义向诚创科星公司转款35万元;2018年8月31日,***代诚创星光公司偿还窦店村委会半年租金69 000元,转入窦店农牧工商公司账户内;2018年8月31日,***以二建茶楼的名义代***(诚创科星公司)偿还北京窦店益生清真肉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60 000元。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认可上述款项。***针对每一笔款项分别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地上物出售款或购厂款。***系二建茶楼的法定代表人。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按照备忘录、还款协议1、还款协议2、还款协议3、地上物买卖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支付的各项款项共计为15 138 333元,抵扣***所欠债务750万元,合计为22 638 333元。

再查,***向窦店村委会交纳了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的租金138 000元;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158 700元。窦店农牧工商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

上述事实,有土地租赁合同、备忘录、还款协议1、还款协议2、还款协议3、地上物买卖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2018年5月25日协议书、(2017)京0111民初10607、10608、10615、10616、10617、10618号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窦店村委会、窦店农牧工商公司共同或者相互之间签订的备忘录、还款协议、地上物买卖协议、土地租赁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合同、2018年5月25日协议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名为房屋买卖关系,实为借贷关系,双方所签订的多份协议书是在被迫情况下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多份协议书中关于地上物买卖部分的约定,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内容。根据查明的事实,2018年5月2日之前,***与***之间的确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借款数额远远低于涉案房屋的价值,本案涉及的绝大部分款项都是在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已形成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经双方核实确认,以及***同意代其清偿所有债务后,才使得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与***之间签订了多份协议书,这些协议书是在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后形成的,具有以房抵债的性质,协议书的内容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另外,这些协议书中关于买卖地上物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继续履行2018年5月25日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间节点已经经过,且该协议书未约定未给付剩余购房款问题,故完全按照该协议书继续履行,已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对***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仅依据协议书主张实体权利欠妥,其应待诚创科星公司、诚创星光公司、***交付涉案房屋,实际取得涉案房屋的实体权利后,再行一并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诚创星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107国道东侧工业区,30亩土地上的地上物,包括厂房、办公用房及附属设施交付给***。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 137元,由***负担30 568元(已交纳);由北京诚创科星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诚创星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 5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闻海鹏
人 民 陪 审 员   任建民
人 民 陪 审 员   刘堪铎

二〇二〇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助 理   任 瑕
书  记  员   刘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