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106民初9463、9514号
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9463号原告、9514号被告),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2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孔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9463号):莫志萍、黎英凤,均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9514号):何祥兵、戴建松,均系该司员工。
黄钧鸿(9463号被告、9514号原告),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9463号第三人、9514案被告),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71-1号主楼712单元。
负责人:何祥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9463号):莫志萍、黎英凤,均系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9514号):何祥兵、戴建松,均系该司员工。
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实创公司)、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与黄钧鸿劳动争议两案,本院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0年10月19日入职中合实创公司。
二、岗位:网络工程师。
三、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4900元(基本工资2450元+岗位工资980元、绩效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可变。
四、工资差额:
2015年12月,公司运维部经理向黄钧鸿发送出差任务邮件:“由于公司业务需要,现安排你2015年12月14日到梅州出差”,黄钧鸿回复“不同意”。2016年2月24日,公司运维部经理再次向黄钧鸿发送出差任务邮件:“由于公司业务需要,现安排你2016年2月25日到汕头出差”,黄钧鸿回复“为什么?”,运维部经理回复“正常工作调动”,黄钧鸿回复“地点是什么?”,运维部经理回复“请于2016年2月26日上午来找我咨询你工作的所有问题……”。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公司对黄钧鸿进行绩效考核并均评定0分,2016年1月和2月的绩效工资1470元没有发放。
2015年7月,黄钧鸿的请假单由储震(非运维部经理)审批。而2015年11月,黄钧鸿的请假单由运维部经理审批。
黄钧鸿主张,其作为综合管理部人员,不应适用该办法,且2016年1月其未收到任何工作安排,但也被评定0分。再者,上述出差安排的内容和程序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出差任务书制度,运维部经理也非其上司;上述2015年11月的请假单并非其提交运维部经理的。
中合实创公司表示,黄钧鸿原属运维部,2013年调到综合管理部,后于2015年10月调回运维部,调整后的工作内容和性质、工资水平未发生变化。
经查,中合实创公司员工出差管理制度规定,出差由部门经理/公司分管总经理下达出差任务书(附有出差任务书范本)。该司技术中心绩效管理办法规定,运维部员工适用该办法,综合管理部人员不适用该制度。
本院认为,首先,黄钧鸿关于2015年11月请假单的解释合理,仅凭该请假单不能证明黄钧鸿已调回运维部,中合实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问题,且其主张的时间(2015年10月)亦与对黄钧鸿进行绩效考核的时间(2015年12月起)存在矛盾。其次,即使公司确实已将黄钧鸿调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黄钧鸿,在此情形下进行考核亦不合理。再者,从上述黄钧鸿与运维部经理的沟通来看,黄钧鸿在未收到调动通知时对上述出差安排作出的回应并不能认为是不服从工作安排。最后,上述出差任务的安排也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出差任务书的形式。综上,中合实创公司没有依据扣除黄钧鸿2个月的绩效工资2940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形:
2016年3月8日,黄钧鸿向中合实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理由系公司连续2月克扣绩效工资。
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900元。
七、黄钧鸿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3月8日。
八、黄钧鸿仲裁请求:中合实创公司、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克扣工资2940元;2.经济赔偿金52008元;3.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800元。
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反诉仲裁请求:黄钧鸿支付11台电脑资产26000元(管理公司资产期间丢失)、违约金5000元、2015年未扣除的迟到旷工费用34627元。
九、仲裁结果:穗天劳人仲案[2016]774号仲裁裁决:中合实创公司向黄钧鸿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02.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全部反诉仲裁请求。
十、中合实创公司诉讼请求:无需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802.3元。(以旷工期间未扣减的工资抵扣。)
十一、黄钧鸿诉讼请求:中合实创公司、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克扣工资2940元;2.经济赔偿金52008元;3.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802.3元。
十二、证人证言: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其两个员工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本院认为,证人与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弱,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黄钧鸿与用人单位中合实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中合实创公司应向黄钧鸿支付工资差额2940元、经济补偿金26950元(4900×5.5)。至于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802.3元,即使中合实创公司主张的旷工情况属实,其未在黄钧鸿在职期间予以扣减,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其主张以此抵扣未休年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黄钧鸿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中合实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钧鸿工资差额2940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钧鸿经济补偿金26950元;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钧鸿未休年假工资1802.3元;
四、驳回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黄钧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光辉
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
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金馨
陈冠如
本判决书于 年 月 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