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米科信息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106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米科信息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辰光东路16号院4号楼8层801。
法定代表人:程华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慧,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7号18幢9层1单元921。
法定代表人:孔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震,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北京市中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米科信息集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科公司)与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米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合公司支付合同款271598元,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51630元;2.判令中合公司支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后续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和理由:米科公司与中合公司于2017年9月初签订《北京信息灾备中心动环维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维保合同》),就北京信息灾备中心环控系统运营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相关事项达成一致,米科公司提供相关技术及营运维护服务,包括巡检、日常维修等,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385598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米科公司依约完成每季度巡检及日常运营、维修服务全部合同义务,中合公司仅于2018年2月5日支付114000元合同款,至合同服务期满,未再支付款项。米科公司多次向中合公司追索剩余合同款,至今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中合公司辩称并反诉称,对支付合同款的金额有异议,应当扣除米科公司服务不合格的违约部分的技术服务费,不同意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米科公司陈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米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维保服务内容,在服务中出现的故障未予解决,导致客户的利益受到影响,因此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不能按照约定提供服务的违约责任,扣减相应的服务费用;由于米科公司违约行为,造成中合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中合公司只得在下一年度另行选聘其他服务单位并在服务内容中委托就米科公司不能处理的故障内容进行解决,为此支付了相应的故障维修服务费用,出现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同时,因米科公司出现的不能履约的行为导致中合公司在下一年度的客户招标工作中失去了部分服务范围的项目,造成经济损失。综上,因米科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服务义务,给中合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米科公司应依法赔偿,请求判令1.米科公司赔偿中合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米科公司承担。
米科公司对中合公司的反诉辩称,米科公司所称未完成事项及服务不达标事实均不成立,系中合公司为达到扣款目的任意认定的理由。米科公司在服务过程中,每次维修及巡检均有中合公司签字、业主方签字确认完成服务,未收到任何投诉或意见,足见米科公司完成服务合格;中合公司与第三方新签订的合同与《维保合同》仅重合2个月,应当为中合公司基于中标项目提前选定的下一年服务商(中合公司在反诉状中亦自认下一年度服务商),与本案争议无关;依据《维保合同》,米科公司服务范围为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但中合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机房动力环境监控系统(白广路等办公区)维保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机房合同》)附件二《服务标准及明细》中所列1硬件设备维护费与米科公司服务范围重合,但因与米科公司签订的《维保合同》中约定“设备更换,需甲方同意”,故中合公司有权选择更换设备的供应商,米科公司或其他任何一家均可,且均为单独计价、付费,该部分本身不属于合同费用之内;中合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处理“软件维护费”(软件二次开发和更新)不属于《维保合同》标的事项,新增事项应有中合公司自行承担费用;关于《机房合同》附件2系统巡检,因2018年7月至9月巡检工作及报告为米科公司提供,足以认定该笔费用并未发生;中合公司所称“不能履约行为导致其在下一年度失去中标部分服务范围”实属“恶意中伤”或诬陷,中合公司投标在2018年2月份前,即便按照中合公司邮件载明所谓问题,只有修改系统首页“北京灾备中心”为“北京数据中心”一项目软件更改问题,与中合公司投标无任何因果关系。米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合公司反诉请求的损失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中合公司(甲方)与米科公司(乙方)签订《维保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北京信息灾备中心环控系统运行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工作,服务的具体内容详见《维护服务标准》(附件一);乙方的服务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项下的服务费用为385598元,合同生效,甲方收到国网客户的款项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115679.40元;乙方服务半年后,甲方收到国网客户的款项后1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甲方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60%即231358.80元;合同到期后,甲方收到国网客户的款项后,由甲方完成对乙方考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价剩余合同款10%,即38559.8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支付金额按照服务考核标准(附件四)支付;乙方承诺在服务期内(从2019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规范提供技术服务,完全满足甲方对环境监控设备维保服务的技术支持和服务等各项要求,提供7*24小时应急响应服务,保证2小时内到达现场;乙方应按照《维护服务标准》(附件一)及《维保工作方案》(附件二)所约定的服务指标要求向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将按照《服务费用标准及明细》(附件三)的要求对乙方的服务进行付费,如乙方服务未满足合同要求,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责任;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考核规定或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或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若乙方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各种服务或所提供的服务质量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的,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或扣减相应的服务费用。
《维保合同》附件一《维护服务标准》载明:服务项目包括两部分,基本服务和设备例行巡检和预防性维护。基本服务包括(1)乙方提供技术支持热线服务;(2)乙方应提供7*24小时故障热线报修服务;(3)乙方在应对甲方设备故障和现场服务请求时,应在30分钟内作出回应并在2个小时内指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进行处理。设备例行巡检和预防性维护包括(1)一年含2次深度巡检,具体时间由双方共同确定,依据甲方指定日期,提供设备季度运行报告和年度报告;(2)在维护期间有硬件损坏,乙方负责对设备发生的故障进行免费维修(不包含更换的备件),维修如需更换备件,经甲方许可更换备件,由甲方负责支付相应的备件费用,甲方对配件使用来源具有决定权,乙方保证更换备件后软件的稳定运行;(3)乙方在作深度巡检时,应免费对设备进行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检测报告,乙方在每次维修维护完毕后应向甲方提交维修维护报告,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方案,对使用上的问题提出合理性建议,以保证甲方设备的正常运行,依据甲方指定日期,提供设备季度运行报告和年度报告;(4)提供配合甲方进行系统软件、系统、设备的检修维护服务。
《维保合同》附件四《服务考核标准》载明:考核时间为2017年9月至2018年9月,甲方对乙方维保服务情况进行考核,每月按照维保服务质量考核评价表进行打分,每季度考核一次;考核得分=∑考核期月度考核得分/考核期月数,考核得分大于等于96分,付款金额=应付款,考核得分小于96分,付款金额=应付款*考核得分/100,考核扣款总额不高于合同额的10%。
《维保合同》签订后,中合公司于2018年2月5日支付米科公司114000元,后未再付款。2019年4月8日,米科公司向中合公司开具总额为27159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中合公司邮寄。中合公司认可收到米科公司开具的发票,但称后续又寄回,并做了相应说明。中合公司提交的《联系函》载明“由于贵司在提供服务期间,存在北京数据中心、银座信息通信机房、西单547机房、白广路B3层UPS室等四地机房的故障至服务期满仍未能有效处置完成的现象,我司按照合同附件四的《服务考核标准》对贵司的服务进行了考核,并拟按照合同规定从服务费总额中扣除3.8万元。由于考核和费用扣除额与贵司多次沟通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导致双方至今未能就服务费应付余额达成共识。贵司在未知会我司前提下,于2019年4月8日单方面开具了总计27.1598万元的发票并于2019年4月9日快递至我司,我司无法接收,特发此联系函并随函将27.1598万元的发票予以退回。中合公司2019年4月16日”。米科公司称未收到上述退回的发票,不认可中合公司《联系函》中的主张。
中合公司称米科公司有4个方面问题应处置而未处置完成,具体包括:(1)北京数据中心,故障时间2017年12月15日,故障描述为用户提出修改两套动环系统首页“北京灾备中心”字样为“北京数据中心”,处置情况为未处理;(2)银座信息通信机房,故障时间为2018年5月1日,故障描述为物业人员重启机房内4台空调后,空调通讯状态显示为中断,但系统正常采集空调的测点数据,处置情况为已协调空调厂家暂时开启空调“加湿使能”状态,但测点解析绑定错误未处理;(3)西单547机房,故障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故障描述为两台空调的回风温度、回风湿度、漏水检测、通讯状态、风机状态等测点突然间频繁报警、恢复,处置情况为米科截取空调报文进行分析,但未定位出具体问题,目前只能屏蔽两台空调报警;(4)白广路B3层UPS室,故障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故障描述为UPS_2旁路故障过程中多次发生UPS“紧急停机”报警,UPS面板无告警,UPS无停机,处置情况为米科人员无法抓取监控系统采集的数据包,无法对问题进行分析。中合公司称上述第2至4问题,因米科公司一直不能定位故障原因并妥善解决,中合公司只能采取临时处置措施,上述措施存在一定安全隐含及风险,导致无法及时获取空调及UPS故障报警信息,一旦出现问题,会出现数据丢失、业务中断,经济损失也无法估量。
对中合公司提及的上述4个问题,米科公司称问题(1)属于系统源代码修改,没有源代码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无法更改后台数据,中合公司一直未能提供源代码,且不属于技术维护范围之内;问题(2)故障原因已分析给中合公司,测点绑定错误的原因不是运行造成的,而是系统建设过程中没有人员发现,直到问题发生经过米科公司检测分析得到结果,米科公司仅提供技术维护和技术支持服务,找出问题所在即完成合同义务。软件在没有源代码的情况下任何单位无法更改后台数据,如需软件源代码修改,则前提是中合公司提供源代码;问题(3)属于米科公司服务前即存在问题,米科公司找出问题并给予解决方案,但不知为何中合公司不予处理;问题(4)不是维护服务问题,米科公司已经给出解决方案,但中合公司拒绝解决。米科公司另提交系统维保服务单电子版打印件,称上述问题(2)已经维修完毕。该份证据显示服务完成,有中合公司王海波及客户单位签字,日期为2018年5月9日。中合公司称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从判断,应该是服务过程中米科公司以中合公司名义进行的,从服务单内容来看是说通信正常了,系统显示通讯正常,但是问题没有解决,在问题清单中已经列明。
庭审中,中合公司称米科公司的得分应为88分,应扣除10%的合同款,具体为:按“现场响应(1)不响应甲方现场维保需求,每次扣0.5分”,4个问题共扣2分;按“应急处理(1)故障处理时间未满足技术规范书要求的,或者因工作懈怠影响故障处理时间的,每次扣0.5分”,4个问题共扣2分;按“应急处理(2)排障服务质量未达到要求的,每次扣0.5-1分”,4个问题共扣4分;按“客户满意度(1)确定由于乙方服务态度、质量等问题引起用户纷争或用户(物业)投诉的,每次扣0.5-1分”,4个问题共扣4分。米科公司不认可中合公司的主张,称《维保合同》于2018年9月结束,至2019年4月米科公司起诉,中合公司从未按照《维保合同》的约定进行任何考核,应视为其在合理期限内放弃行使考核权利,同意支付全部合同价款,至于中合公司提出的考核分数为88分,其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也从未告知米科公司,毫无依据;合同履行过程中,维修服务单均由中合公司及业主方签字确认,每季度巡检报告提交后,中合公司也从未反馈有维保问题尚未解决,足以说明米科公司维保服务完成符合合同约定。
米科公司提交季度巡检报告及光盘一张,证明其按照约定完成了2017年三、四季度及2018年一、二季度的巡检及维修服务。中合公司称认可米科公司做了部分巡检工作,但是认为米科公司在故障处理方面存在违约,不能证明米科公司全面完整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合公司提交电子邮件截屏及邮件附件打印件,证明米科公司未履行故障处置的合同义务,明确知道应维修的服务内容,但找借口拒不履行。米科公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其上显示2017年9月6日至7日报警及恢复正常的记录,按照维保服务行业惯例,均是在合同签约前进行技术考核,该组数据系中合公司对米科公司进行技术考核,米科公司技术人员去现场测试设备、处理报警情况至恢复正常,数据“恢复内容”均为恢复正常,恰恰是米科公司技术处理合格的结果;中合公司基于米科公司技术判断而签约,将合同日期确定从2017年9月1日开始,但在服务期内并未收到解决上述问题的情况。米科公司就此提交其公司王万喜与中合公司刘富的微信聊天记录,称期间并未收到关于解决空调问题的主张,也未见投诉或处理其他事项,可见整个服务期符合约定。中合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对微信截取的完整性也不能确认,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称双方有多种沟通方式,中合公司发布了问题清单,米科公司也答复了,可见米科公司对此是知晓的。
中合公司称其反诉请求中的损失包含两部分:一是针对米科公司未解决的问题清单,其找原厂家解决了三个问题,费用为30000元;第二部分为因米科公司原因,造成用户对中合公司服务质量不满意,因此在下一年度招标时,用户将原有维保范围一分为二,只留给中合公司一部分,中合公司丢掉了亦庄16个机房的维保,中标价是380000元,而中合公司的利润在30%左右,为114000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中合公司提交《机房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发票、招标公告、中标结果公告及工作联系单。其中,《机房合同》系中合公司(甲方)与福建力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7月签订,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机房动力环境监控系统(白广路)等办公区维保服务,服务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服务费用为150000元整。招投标公告显示机房动力环境监控系统(北京数据中心)维保服务由深圳市共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标,机房动力环境监控系统(白广路等办公区)维保服务由中合公司中标。米科公司对中合公司所称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花费30000元不认可,称未见任何证据支持或与中合公司所称解决问题有关;福建力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中合公司下一年度选定供应商,开始工作时间为2018年7月,仅与《维保合同》重合两个月,且在服务事项上更多为系统优化升级,《机房合同》无法显示米科公司拒不履行相关要求,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招投标公告及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招投标属于正常商务风险,与本案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且中合公司所称米科公司服务出现问题的服务范围为中合公司2018年重新中标事项,实属违反商业逻辑。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维保合同》系米科公司与中合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维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条件,中合公司应按照相应付款时间节点付款。现中合公司认可米科公司曾向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同意支付部分合同款项,但辩称应扣除米科公司服务不合格的违约部分的技术服务费,并列出了四个技术问题清单。米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作出了相应技术性回应。本院无意也无法对双方的技术性争议作出最终评判,只能回归双方《维保合同》的约定进行判断。
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附件四《服务考核标准》明确载明,每月按照维保服务质量考核评价表进行打分,每季度考核一次,考核得分=∑考核期月度考核得分/考核期月数。首先,从中合公司对扣分情况的说明来看,其以不同的考核标准对4个技术性问题分别扣分,最后得出米科公司得分应为88分,这更像是对米科公司的综合性、一次性考核,明显与《维保合同》约定的按月打分、每季度考核一次的考核程序不符;其次,双方约定的考核得分计算方式为考核周期内的平均月度得分,而中合公司未能提交米科公司在服务期限内的月度维保服务质量考核评价表,亦未能提交每季度考核情况,中合公司的计算方式亦不符合双方约定;最后,中合公司未能及时告知米科公司相应考核分数及依据,而是在双方《维保合同》结束七个月后,告知米科公司需扣除38000元,在之后的诉讼中告知米科公司得分为88分。无疑,从技术性角度来讲,中合公司有权对米科公司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但相应考核亦应按照双方签订的《维保合同》约定的程序、时限及标准进行,否则不仅会剥夺米科公司的异议权利,其结果亦难令人信服。综上,对中合公司考核结果的正当性应予以否定,中合公司应向米科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271598元。
因米科公司迟至2019年4月8日才向中合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而《维保合同》约定中合公司在收到米科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审核无误后15个工作日或1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而米科公司于2019年4月17日起诉,且中合公司拒付剩余款项系双方对米科公司的服务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故对米科公司要求中合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合公司反诉要求米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因中合公司提交的《机房合同》无法充分证明系为解决米科公司维保服务中存在的问题而签订;招投标工作具有相应的独立性,中标与否取决于多种因素,中合公司提交的招标公告、中标公告等亦不足以证明系因米科公司服务原因所导致中合公司未中标,故中合公司要求米科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北京米科信息集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271598元;
二、驳回北京米科信息集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148元,由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1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米科信息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82元(已交纳);保全费2136元,由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米科信息集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1元(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渠阳振
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
人民陪审员  田文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卫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