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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106民初9515号
原告:***,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乐县。
被告: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2号楼4层401。
法定代表人:孔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371-1号主楼712单元。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该司员工。
原告荣桂强与被告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实创公司)、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
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1年7月7日入职中合实创公司。
二、岗位:需求分析师。
三、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11000元(基本工资4100元+岗位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3300元),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可变。
四、劳动者主张公司侵犯其权益的情形:
1.无事实依据认定工作失误并克扣工资
原告2015年12月绩效考核75分,2016年1月为81分,相应地2016年1月的422.09元、2016年2月的191.86元的绩效工资被扣减。
原告曾于2016年1月27日就2015年12月绩效问题通过QQ询问项目管理部部门经理,后于2016年2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人力资源部申诉并抄送项目管理部部门经理等人,当晚收到项目管理部部门经理回复原因系其被客户投诉且工作态度不积极等。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发送电子邮件就两个月的绩效等问题向人力资源部申诉,并附有员工考核申诉表。2016年3月7日,项目管理部经理向原告发送邮件,表示之前(2016年2月3日)已通过邮件告知绩效扣分原因,另因原告在2016年3月4日工作时难以沟通、态度较差,故该月“协调合作”、“工作态度”两项评分将会较低。原告同时就此事也和负责安排其个人工作的项目负责人沟通,该负责人向原告转发了2015年12月项目管理部的考核汇总表,其中原告评为86分,该负责人也表示原告2016年1月绩效考核及格。
原告主张,没有事实说明其工作存在问题,绩效管理办法中没有关于需求分析师岗位的考核制度,公司扣发工资也未按照该办法中规定的流程进行,考核结果未经其同意,并且无视其申诉。
经查,中合实创公司技术中心绩效管理办法中,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一般员工的考核;个人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列出了不同部位不同岗位的具体情况,但未见“需求分析师”岗位;绩效考核结果公示后3日内可向人力资源部进行书面申诉(附有员工考核申诉表模板),由人力资源部处理,无申诉则视为认同(并无考核结果需要劳动者明示同意的规定);评分大于88分即优秀、84-88分之间为及格,84分以下不合格。
另经核算,在确认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绩效评分的前提下,中合实创公司扣减的2个月绩效工资的数额符合上述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
再查,2014年、2015年期间,原告的绩效考核均合格。
本院认为,上述绩效管理办法中没有关于“需求分析师”岗位的具体考核标准,但该办法已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一般员工的考核,故对于原告亦可以进行考核。虽然中合实创公司扣减原告绩效评分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但考虑到其提出的理由偏向于主观层面,且最终扣减的绩效工资数额较小,再者原告也未严格按照上述绩效管理办法规定的书面(而是通过电子邮件)向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诉,本院认定中合实创公司扣减原告绩效工资合理,属于其自主经营权范畴,未违反法律规定。
2.长期安排非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隐瞒表扬信
原告提交了一张表扬信复印件,拟证明某合作单位曾向中合实创公司发出了对作为项目经理的原告的表扬。原告表示中合实创公司一直对其隐瞒该事,且该次项目经理的工作已超出其需求分析师的工作职责范围,另原告还完成了公司安排的三维建模工程师、网络工程师、硬件工程师的工作。中合实创公司对表扬信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表扬信系由合作单位向中合实创公司发出,后者是否对原告进行表扬,显然属于其自主经营权,不表扬并不会损害原告权益。至于职责外的工作,劳动者主动或被动完成一些本岗位职责外的工作并不违法,原告若不能完成,应向公司提出意见,目前没有证据显示原告系被迫完成职责外的工作。
3.扣押报销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提交了3张报销单,系2016年1月北京出差的费用2844元(其中862元因车票丢失用购物发票冲抵),以及交通补贴200元。中合实创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异议,表示因原告的报销单据存在发票丢失、费用不合规等情况,没能通过审批,需要原告进行说明并提供正规票据。原告表示车票丢失用购物发票冲抵系按照公司规定操作,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中合实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说明原告提交的报销单据丢失哪部分,如何不合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自认其中862元发票丢失,可予以扣减。故可支付的报销费用为2182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形:
2016年3月8日,原告向中合实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理由系“公司侵害本人合法权益”。
六、原告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3月8日。
七、原告仲裁请求:被告中合实创公司、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2016年1月克扣工资422.09元、2016年2月克扣工资191.86元;2.经济赔偿金110000元;3.报销3144元。
被告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反诉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使用公司电脑的使用费、违约金5000元,归还成都局发给公司的表扬信原件。
八、仲裁结果:穗天劳人仲案[2016]775号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和反诉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十、证人证言: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其两个员工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本院认为,证人与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弱,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中合实创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报销款2182元,但无需支付2016年1月、2月扣减的绩效工资。至于原告以“公司侵害本人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赔偿金,因本院已认定公司并未违法扣减绩效工资,故不能认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符合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被告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荣桂强报销款2182元;
二、驳回原告荣桂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本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