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荣某、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英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荣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实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荣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赔偿金110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2月22日填报的四份报销单款项共3144元;4.被上诉人足额补齐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任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相应的费用80000元;5.被上诉人足额补齐个人所得税,或将扣除而未上交的个人所得税退回给上诉人38500元;6.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以“扣减的绩效工资数额较小,再者荣某也未严格按照上述绩效管理办法规定的书面(而是通过电子邮件)向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诉”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有失公正的。上诉人认为只要侵害了劳动者利益就是违法,不以侵害利益的多少为标准。通过电子邮件向人力资源部申诉,也属于通过书面形式申诉。上诉人是按照《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绩效管理办法(第二版)》(以下简称绩效管理办法)绩效考核流程规定进行申诉的。二、根据绩效管理办法,个人绩效考核结果需要经被考核人同意才能形成最终结果作为绩效工资的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考核完全不符合考核流程。考核结果从来未经上诉人签字同意,考核结果是无效的。三、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四、被上诉人代扣了上诉人的个人所得税,却未按法律规定代上诉人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侵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影响了上诉人的个人诚信。五、被上诉人扣留上诉人报销费用。上诉人提交的所有报销单据均经过综合管理部报销专员审核,其中从北京出差回广州的车票丢失,按照公司制度规定用购物发票抵充,并经过项目管理部经理签字确认审核通过。根据报销制度,纸质报销单据审核通过后,最后转给综合管理部莫某核对,核对无误后寄到北京财务处发放报销款。莫某收到上诉人审核通过后的纸质报销单据,要求上诉人提交电子版报销单核对备案,上诉人按要求发送电子版给莫某,并提醒其若有问题及时回复。莫某收到电子版的报销单后,一直没有反馈报销单存在任何问题。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报销单据是完全符合公司报销制度的。被上诉人扣押上诉人的报销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合实创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1年7月7日入职中合实创公司。
二、岗位:需求分析师。
三、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11000元(基本工资4100元+岗位工资3600元、绩效工资3300元),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可变。
四、劳动者主张公司侵犯其权益的情形:
1.无事实依据认定工作失误并克扣工资
荣某2015年12月绩效考核75分,2016年1月为81分,相应地2016年1月的422.09元、2016年2月的191.86元的绩效工资被扣减。
荣某曾于2016年1月27日就2015年12月绩效问题通过QQ询问项目管理部部门经理,后于2016年2月3日通过电子邮件向人力资源部申诉并抄送项目管理部部门经理等人,当晚收到项目管理部部门经理回复原因系其被客户投诉且工作态度不积极等。荣某于2016年3月4日发送电子邮件就两个月的绩效等问题向人力资源部申诉,并附有员工考核申诉表。2016年3月7日,项目管理部经理向荣某发送邮件,表示之前(2016年2月3日)已通过邮件告知绩效扣分原因,另因荣某在2016年3月4日工作时难以沟通、态度较差,故该月“协调合作”、“工作态度”两项评分将会较低。荣某同时就此事也和负责安排其个人工作的项目负责人沟通,该负责人向荣某转发了2015年12月项目管理部的考核汇总表,其中荣某评为86分,该负责人也表示荣某2016年1月绩效考核及格。
荣某主张,没有事实说明其工作存在问题,绩效管理办法中没有关于需求分析师岗位的考核制度,公司扣发工资也未按照该办法中规定的流程进行,考核结果未经其同意,并且无视其申诉。
经查,中合实创公司技术中心绩效管理办法中,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一般员工的考核;个人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列出了不同部位不同岗位的具体情况,但未见“需求分析师”岗位;绩效考核结果公示后3日内可向人力资源部进行书面申诉(附有员工考核申诉表模板),由人力资源部处理,无申诉则视为认同(并无考核结果需要劳动者明示同意的规定);评分大于88分即优秀、84-88分之间为及格,84分以下不合格。
另经核算,在确认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绩效评分的前提下,中合实创公司扣减的2个月绩效工资的数额符合上述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
再查,2014年、2015年期间,荣某的绩效考核均合格。
一审法院认为,上述绩效管理办法中没有关于“需求分析师”岗位的具体考核标准,但该办法已规定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一般员工的考核,故对于荣某亦可以进行考核。虽然中合实创公司扣减荣某绩效评分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可以证明,但考虑到其提出的理由偏向于主观层面,且最终扣减的绩效工资数额较小,再者荣某也未严格按照上述绩效管理办法规定的书面(而是通过电子邮件)向人力资源部提出申诉,一审法院认定中合实创公司扣减荣某绩效工资合理,属于其自主经营权范畴,未违反法律规定。
2.长期安排非岗位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并隐瞒表扬信
荣某提交了一张表扬信复印件,拟证明某合作单位曾向中合实创公司发出了对作为项目经理的荣某的表扬。荣某表示中合实创公司一直对其隐瞒该事,且该次项目经理的工作已超出其需求分析师的工作职责范围,另荣某还完成了公司安排的三维建模工程师、网络工程师、硬件工程师的工作。中合实创公司对表扬信不予认可,对其他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表扬信系由合作单位向中合实创公司发出,后者是否对荣某进行表扬,显然属于其自主经营权,不表扬并不会损害荣某权益。至于职责外的工作,劳动者主动或被动完成一些本岗位职责外的工作并不违法,荣某若不能完成,应向公司提出意见,目前没有证据显示荣某系被迫完成职责外的工作。
3.扣押报销款
荣某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曾提交了3张报销单,系2016年1月北京出差的费用2844元(其中862元因车票丢失用购物发票冲抵),以及交通补贴200元。中合实创公司对上述事实未提异议,表示因荣某的报销单据存在发票丢失、费用不合规等情况,没能通过审批,需要荣某进行说明并提供正规票据。荣某表示车票丢失用购物发票冲抵系按照公司规定操作,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中合实创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说明荣某提交的报销单据丢失哪部分,如何不合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考虑到荣某自认其中862元发票丢失,可予以扣减。故可支付的报销费用为2182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形:
2016年3月8日,荣某向中合实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理由系“公司侵害本人合法权益”。
六、荣某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3月8日。
七、荣某仲裁请求:中合实创公司、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2016年1月克扣工资422.09元、2016年2月克扣工资191.86元;2.经济赔偿金110000元;3.报销3144元。
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反诉仲裁请求:荣某支付使用公司电脑的使用费、违约金5000元,归还成都局发给公司的表扬信原件。
八、仲裁结果:穗天劳人仲案[2016]775号仲裁裁决:驳回全部仲裁请求和反诉仲裁请求。
九、诉讼请求:同仲裁请求。
十、证人证言: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其两个员工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查明事实,中合实创公司应向荣某支付报销款2182元,但无需支付2016年1月、2月扣减的绩效工资。至于荣某以“公司侵害本人合法权益”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赔偿金,因一审法院已认定公司并未违法扣减绩效工资,故不能认定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至于荣某提出的其他理由,均不符合可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据此,一审法院对荣某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荣某报销款2182元;二、驳回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荣某提交《缴纳社会保险记录》《个税查询结果》,拟分别证明被上诉人未按法律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中合实创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中合实创公司提交了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审查,核准注销登记。特此通知。”落款单位为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登记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7年06月23日”。
本院认为,中合实创公司提交的《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足以证实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6月23日被核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合实创公司承担。故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被核准注销,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鉴于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已被核准注销,本院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合实创公司是否违法扣减荣某的绩效工资、中合实创公司应向荣某支付的报销款数额以及中合实创公司是否应向荣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荣某上诉认为绩效考核结果需经其同意才能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属于荣某对绩效管理办法的误解;根据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对绩效考核结果不同意的情况下,荣某可以按照绩效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诉,中合实创公司可以按照经申诉流程处理之后的绩效考核结果发放工资。经审查,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中合实创公司存在违法扣减荣某绩效工资的情况,且荣某关于绩效考核的申诉也未依照绩效管理办法规定的流程和形式进行。故本院对荣某关于中合实创公司违法扣减其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报销款问题,一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荣某所主张的中合实创公司违法扣减工资的事实不成立,且其所主张的中合实创公司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其他事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对荣某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荣某上诉请求中合实创公司足额补齐社会保险费或赔偿相应的费用80000元以及足额补齐个人所得税或将扣除而未上交的个人所得税退回给荣某38500元,因该请求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且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孙 帅
郭文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