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民终20708、20709号
上诉人(原审9463号案原告、9514号案被告):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中路甲7号18幢9层1单元921。
法定代表人:孔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志萍,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英凤,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9463号案被告、9514号案原告):黄钧鸿,男,198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龙南四巷18号。
上诉人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实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钧鸿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9463、9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合实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中合实创公司无需支付黄钧鸿工资差额2940元、经济补偿金26950元、未休年假工资1802.3元。事实和理由:一、黄钧鸿于2010年10月19日进入中合实创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网络工程师,所属部门为运维部。2013年该岗位被调整到综合管理部,中合实创公司2015年10月进行组织机构调整,将网络工程师岗位从综合管理部重新划归运维部管理,调整结果以会议形式通知到了公司所有员工。2015年12月因梅州供电局项目出现故障,中合实创公司安排黄钧鸿于2015年12月14日去梅州供电局现场处理问题,经多次协商黄钧鸿拒不执行,中合实创公司2016年1月再次安排黄钧鸿到梅州供电局现场处理项目故障,黄钧鸿仍然拒不执行。黄钧鸿2015年11月13日的请假条是由黄钧鸿亲自填写后,交由其直管领导运维部王坤鹏签字同意,然后交由中合实创公司存档。该请假条可以充分证明黄钧鸿完全清楚并认同自己被调整到运维部,归属王坤鹏管理。2015年11月2日黄钧鸿向运维部负责人发送邮件汇报公司固定资产清查结果的详细情况也充分证明了黄钧鸿完全清楚王坤鹏是其领导。中合实创公司根据《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办法(第二版)》的相关规定将黄钧鸿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绩效考核关键因素评定为0,计算出黄钧鸿2016年1月、2016年2月的绩效工资为0元。《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绩效管理办法(第二版)》第3条“绩效沟通反馈及其它”明确规定了“被考核人如对考核结果不清楚或者持有异议,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向人力资源部提交申诉书”。黄钧鸿对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绩效考核结果未提出申诉请求,证明黄钧鸿当时认可绩效考核结果。二、中合实创公司从未要求与黄钧鸿解除劳动关系,而是黄钧鸿主动以邮件形式通知中合实创公司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黄钧鸿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黄钧鸿2015年还剩余年假4天,但其2015年共旷工86天、迟到27次。中合实创公司人力资源部在统计2015年5、7、8、9四个月的考勤中未扣减黄钧鸿工资,而是将每个月的旷工用1天年假进行了抵扣。因此中合实创公司无需支付黄钧鸿未休年假工资。
黄钧鸿答辩称:不同意中合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合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
一、入职时间:2010年10月19日入职中合实创公司。
二、岗位:网络工程师。
三、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标准4900元(基本工资2450元+岗位工资980元、绩效工资1470元),岗位工资和绩效工资可变。
四、工资差额:
2015年12月,公司运维部经理向黄钧鸿发送出差任务邮件:“由于公司业务需要,现安排你2015年12月14日到梅州出差”,黄钧鸿回复“不同意”。2016年2月24日,公司运维部经理再次向黄钧鸿发送出差任务邮件:“由于公司业务需要,现安排你2016年2月25日到汕头出差”,黄钧鸿回复“为什么?”,运维部经理回复“正常工作调动”,黄钧鸿回复“地点是什么?”,运维部经理回复“请于2016年2月26日上午来找我咨询你工作的所有问题……”。
2015年12月至2016年2月公司对黄钧鸿进行绩效考核并均评定0分,2016年1月和2月的绩效工资1470元没有发放。
2015年7月,黄钧鸿的请假单由储震(非运维部经理)审批。而2015年11月,黄钧鸿的请假单由运维部经理审批。
黄钧鸿主张,其作为综合管理部人员,不应适用该办法,且2016年1月其未收到任何工作安排,但也被评定0分。再者,上述出差安排的内容和程序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出差任务书制度,运维部经理也非其上司;上述2015年11月的请假单并非其提交运维部经理的。
中合实创公司表示,黄钧鸿原属运维部,2013年调到综合管理部,后于2015年10月调回运维部,调整后的工作内容和性质、工资水平未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经查,中合实创公司员工出差管理制度规定,出差由部门经理/公司分管总经理下达出差任务书(附有出差任务书范本)。该司技术中心绩效管理办法规定,运维部员工适用该办法,综合管理部人员不适用该制度。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钧鸿关于2015年11月请假单的解释合理,仅凭该请假单不能证明黄钧鸿已调回运维部,中合实创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问题,且其主张的时间(2015年10月)亦与对黄钧鸿进行绩效考核的时间(2015年12月起)存在矛盾。其次,即使公司确实已将黄钧鸿调动,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告知黄钧鸿,在此情形下进行考核亦不合理。再者,从上述黄钧鸿与运维部经理的沟通来看,黄钧鸿在未收到调动通知时对上述出差安排作出的回应并不能认为是不服从工作安排。最后,上述出差任务的安排也不符合公司规定的出差任务书的形式。综上,中合实创公司没有依据扣除黄钧鸿2个月的绩效工资2940元。
五、解除劳动关系情形:
2016年3月8日,黄钧鸿向中合实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理由系公司连续2月克扣绩效工资。
六、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900元。
七、黄钧鸿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3月8日。
八、黄钧鸿仲裁请求:中合实创公司、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克扣工资2940元;2.经济赔偿金52008元;3.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2800元。
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反诉仲裁请求:黄钧鸿支付11台电脑资产26000元(管理公司资产期间丢失)、违约金5000元、2015年未扣除的迟到旷工费用34627元。
九、仲裁结果:穗天劳人仲案[2016]774号仲裁裁决:中合实创公司向黄钧鸿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802.3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和全部反诉仲裁请求。
十、中合实创公司诉讼请求:无需支付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假工资1802.3元。(以旷工期间未扣减的工资抵扣。)
十一、黄钧鸿诉讼请求:中合实创公司、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支付:1.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克扣工资2940元;2.经济赔偿金52008元;3.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802.3元。
十二、证人证言: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提交其两个员工的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一审法院认为,证人与公司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效力较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黄钧鸿与用人单位中合实创公司的合法权益均受到法律保护。中合实创公司应向黄钧鸿支付工资差额2940元、经济补偿金26950元(4900×5.5)。至于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802.3元,即使中合实创公司主张的旷工情况属实,其未在黄钧鸿在职期间予以扣减,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现其主张以此抵扣未休年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对黄钧鸿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中合实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钧鸿工资差额294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钧鸿经济补偿金26950元;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黄钧鸿未休年假工资1802.3元;四、驳回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黄钧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受理费20元,由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黄钧鸿在一审时提交中合实创公司OA系统截图,拟证明其2016年2月3日在中合实创公司所属的部门以及2016年2月前没有变更部门。中合实创公司、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黄钧鸿主张的事实不认可。经审查,该OA系统截图的右下方日期显示为“2016/2/3”,“部门名:”显示为“综合管理部”、“部门直属人员”中显示有“黄钧鸿”。
黄钧鸿一审时提交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连续14个月的《绩效考核汇总表》,拟证明其2015年12月以前没有绩效考核,其2015年10月没有被划分到运维部。中合实创公司、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黄钧鸿主张的事实不认可。经审查,上述14个月的《绩效考核汇总表》中2015年12月、2016年1月有黄钧鸿的绩效考核情况,其他月份的《绩效考核汇总表》中无黄钧鸿的绩效考核情况。
二审中,中合实创公司提交了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的《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经审查,核准注销登记。特此通知。”落款单位为广州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经审查,符合注销登记的条件,决定准予核准,可凭此通知到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落款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登记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7年06月23日”。
中合实创公司另提供了证据三份:1.中合实创公司考勤制度;2.固定资产清查结果邮件;3.2015年5月至9月考勤总表。拟证明黄钧鸿在运维部工作,中合实创公司无需支付黄钧鸿未休年假工资。黄钧鸿质证认为: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关于证据2,中合实创公司提交的邮件只是一部分,不是全部内容,不确认其真实性。该邮件的完整版黄钧鸿在一审时已提交。关于证据3,因没有黄钧鸿的签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合实创公司提交的《企业核准注销登记通知书》《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广州市天河区地方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足以证实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已于2017年6月23日被核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中合实创公司承担。故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被核准注销,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鉴于中合实创公司广州分公司已被核准注销,本院不再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中合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工资差额。黄钧鸿关于2015年11月请假单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该请假单不足以证明黄钧鸿已调回运维部。中合实创公司主张黄钧鸿于2015年10月调回运维部,但黄钧鸿提供的《绩效考核汇总表》中2015年10月、2015年11月并无黄钧鸿的绩效考核情况,这与中合实创公司关于黄钧鸿2015年10月调回运维部的主张之间存在矛盾。同时,黄钧鸿一审时提交的中合实创公司OA系统截图显示黄钧鸿在2016年2月3日属于中合实创公司综合管理部的人员。本院认为,黄钧鸿提供的上述《绩效考核汇总表》及OA系统截图已足以反驳中合实创公司关于黄钧鸿2015年10月被调回运维部的主张。二审中,中合实创公司提供了中合实创公司考勤制度、固定资产清查结果邮件、2015年5月至9月考勤总表,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实中合实创公司关于黄钧鸿2015年10月被调回运维部的主张。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黄钧鸿于2015年10月被调回运维部,而运维部经理向黄钧鸿发送的出差任务邮件,也不符合中合实创公司《员工出差管理制度》规定的下达出差任务书的要求。现中合实创公司以黄钧鸿不服从运维部经理的工作安排为由对黄钧鸿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工作进行绩效考核并评定为0分,进而扣发黄钧鸿两个月的绩效工资2940元,依据不足,故中合实创公司应向黄钧鸿支付绩效工资差额2940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黄钧鸿以中合实创公司克扣绩效工资为由向中合实创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中合实创公司应向黄钧鸿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中合实创公司应向黄钧鸿支付经济补偿金2695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中合实创公司应向黄钧鸿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802.3元,理由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合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北京中合实创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小琳
审判员  许 群
审判员  杨玉芬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 帅
郭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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