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411民初4115号
原告: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陡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14654470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屠甸镇曙光路538号5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1468553271。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浙江***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