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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483民初1668号 原告:甲。 被告:乙。 第三人:丙。 原告甲与被告乙、第三人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工程款243172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31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成后,2021年4月28日双方对账确认结账单,载明项目工程总结算款563172元。至2021年4月16日共计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结余工程款243172元。丙在结账人处签名,***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事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讨不着,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包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工程款尚未结清。丙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曾为丙代缴社保。该项目上丙有部分施工任务。丙不是项目经理,被告没有授权丙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丙与原告订立《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不是履职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乙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被告处没有备案。资料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工程开始到结算期间,原告与丙联系,没有与被告联系。桐乡市×××劳务有限公司是被告出资设立独资公司。**是被告法务部工作人员。 第三人未发表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日乙与案外人浙江×××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承建位于桐乡市崇福镇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2020年1月8日,上述新建厂区工程完成竣工验收。丙长期在乙工作,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2002年至2020年,乙为丙缴纳社保,原告从事泥工及粉刷工作。 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乙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甲方乙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乙方甲班组,甲方承包的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室外工程道路及下水道部分由乙方承包,承包范围按施工图所有泥工工作及招标文件中实物工程量清单内的泥工工作,包括场地内所有道路平整、窨井砌筑及内侧粉刷,下水管铺设,道路浇筑、化粪池安装等室外工程。乙方提供施工所需要的工具、挖机、运输车和小型机械。工期要求:乙方应按项目部的阶段性进度要求,按甲方进度计划完成。约定项目结算单价:包管保护下水道、无包管保护下水道、路边砌筑雨水井、交汇井、成品窨井安装、6立方米化粪池安装、25立方米化粪池安装、路基平整、路面浇筑。付款方式:下水管、窨井及化粪池埋设完成后支付工程款20%,路面浇筑完成后支付工程款3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25%,具体工程总量结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竣工验收或结算审计结束后1年内付清。甲方代表丙签名,***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代表甲签名。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截止2021年4月,原告完成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室外工程道路及下水道部分施工。案涉工程经原告代表丙验收合格。被告陆续付款。 2021年4月28日原告与丙对账确认《结账单》,载明:乙浙江×××纺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项目部与室外工程班组甲结账,厂房后面下水管道、其余部分下水管道、路边雨水井、交汇井、成品窨井、6立方米化粪池、25立方米化粪池、6立方米隔油池、路面路基平整、路面浇筑、老路面破碎等项目总结算款563172元。至2021年4月16日共计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结余工程款243172元。丙在结账人处签名,***浙江×××纺织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甲签名确认。 原告提供付款凭证显示:2019年2月2日-2021年4月14日,桐乡市×××劳务有限公司及被告付款原告计263180元;2021年9月22日桐乡市×××劳务有限公司付款13500元。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代发清单》。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29672元(243172元-13500元)。被告及桐乡市×××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均无异议。事后,被告拖欠不付。原告催讨不着,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结账单、银行转账凭证、代发清单、(2023)浙0483民初2169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1.(2023)浙0483民初2169号案件中,被告自认“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乙已内部发包给丙,案涉工程项目由丙负责管理”。该案件中法院认定“丙长期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为丙缴纳社保,丙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本案中结合被告付款原告的事实,被告抗辩“丙不是被告员工,丙不是项目经理,被告没有授权丙对外签订合同及结算”,本院不予采信。丙代表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原告完成施工后,施工项目经丙验收合格。2021年4月28日丙与原告进行结算,出具《结账单》,明确至2021年4月16日共计支付工程款320000元,结余工程款243172元。2021年9月22日桐乡市×××劳务有限公司付款13500元。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229672元,应及时清偿。2.《施工班组承包协议》载明具体工程总量结算后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款竣工验收或结算审计结束后1年内付清。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计算。原、被告于2021年4月28日结算,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从2022年4月28日起计算。本院调整为:以2296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工程款229672元; 二、被告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逾期利息(以2296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财产保全费1720元,合计4194元,由原告甲负担252元,被告乙负担3942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金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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