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泰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204民初1822号
原告:深圳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5号创意产业园Y1栋3F-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0105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泰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教育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TAAJ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泰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深圳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9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深圳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加工合同》(以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高级氧化设备及污泥浓缩池设备各一套,合同总价为34.5万元。关于交货期限,合同第2条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后25天内送至需方指定的收货地址。关于付款,合同第3条约定:原告先付合同价20%的首期款,发货前另付合同总价的40%作为发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首期款。在设备加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使工作量有所增加,双方一直未就增补款达成一致,被告也一直未履行交货义务。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需额外支付增补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依约支付了增补款和二期应付款项。但在此之后,被告又再次要求增补款,并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因被告一再违约,迟迟不履行交货义务,导致原告与肇庆市新荣昌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新荣昌公司)500T/d废水处理工程设备安装合同无法如期履行。2019年6月20日,肇庆新荣昌公司向原告发来履约催告函,要求原告及时履行义务,并将向原告索赔。因被告屡次违约,使原告对本次交易已经失去了信心;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如期完成与肇庆新荣昌公司工程设备安装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且将给原告导致无法确定的损失。因此,原告于2019年6月17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新荣昌项目设备加工合同的函》,解除了与被告的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深圳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设备加工合同》已于2019年6月17日解除,合同总价及违约金共计39.37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7.15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875万元(计算方法:合同总价37.5×0.05=1.875);4、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泰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江苏泰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订立书面设备加工合同,此设备加工合同系定作合同,合同里约定了具体的技术协议及技术图纸,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定作合同,因由制作方所在第的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里约定了或仲裁或向法院诉讼的条款,该或裁或诉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是无效的约定,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制作方所在地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人提出江苏泰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设备加工合同》第10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未达成一致,向需方所在地提起仲裁或依法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约定不明确,属于无效约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争议的标的为其他标的。江苏泰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江苏泰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第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异议成立,该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因此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管辖权异议)100元,由江苏泰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