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204执异7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雅园路5号创意产业园Y1栋3F-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0105P。
法定代表人:崔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泰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教育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TAAJ3Q。
法定代表人:刘顺华,该公司总经理、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盖雅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盖雅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泰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盖雅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依法撤销(2021)粤1204执2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恢复对(2021)粤1204执299号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盖雅公司称,异议人与被异议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高要法院立案执行。2021年3月15日,高要法院下达了(2021)粤1204执2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称因:“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在江苏省宜兴范围内。本院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规定委托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其回函不予立案并将委托执行材料退回本院”,并以此为由裁定终结本案执行,要求异议人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人按照高要法院裁定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立案后,宜兴市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并于2021年4月2日向申请人下发了《法律释明通知书》,解释了不予立案的原因。异议人认为:高要法院(2021)粤1204执2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之规定,现提出异议,请求高要法院恢复对本案的执行,原因如下:一、依据《民事诉讼法》224条关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之规定,选择向高要区人民法院或者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是执行申请人的权力。换言之,该条是赋予了执行申请人选择执行法院的权利而非原审人民法院拒绝执行的权力。本案异议人选择了向高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高要法院也已经立案执行。高要法院以此为依据终结本案执行并要求申请人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是对该条的错误理解。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在被异议人尚有财产的情况之下,高要法院可以选择自行赴异地执行,也可以选择委托执行。换言之,该规定仅是赋予了高要法院是选择自行执行还是委托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的选择权,而并未赋予高要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的权利。从性质上讲,宜兴市人民法院是否接受高要法院的委托是法院系统内部协调的问题,高要法院以此为由强行要求申请人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显于法无据。从宜兴市人民法院的《法律释明通知书》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宜兴市人民法院拒绝接受委托的原因是因为高要法院委托手续的问题。对此,高要法院如选择委托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本案,则应积极与宜兴市人民法院沟通,依法完善手续完成委托工作,而不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终结本案,由异议人再另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高要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为依据终结本案的执行是对该条的错误理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并未将不能委托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情形列为终结本案执行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因此,只有在穷尽执行手段且不具备任何执行条件的情况之下才可以终结案件的执行。本案并不符合前述的(二)(三)项的规定,因此,高要法院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终结本案明显错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材料”也不能做为高要法院终结本案执行的法律依据。本条规定是关于当事人在选择了财产所在地法院为执行法院之后应向执行法院提交的材料的规定,亦即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而非是高要法院终结案件执行的法律依据。本案申请人已经向高要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且已经立案,便不可能也不能再另外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高要法院以该条为终结本案执行的依据明显错误。综上所述,高要法院在本案尚有执行条件、未穷尽执行手段的情况下终结本案的执行明显错误。在高要法院终结本案之后,异议人也按照高要法院的要求向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宜兴市人民法院明确答复因本案已在高要法院立案执行,故异议人不能再在该院申请立案执行。高要法院的此种做法,极有可能导致本可以执行的财产被转移,本案最终不能得到执行,给异议人造成财产损失。鉴于此,异议人特提起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盖雅公司与泰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1204执299号]中,通过不动产、车管、银行、保险等部门调查,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后,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其名下财产(四台电焊机)在江苏省宜兴市范围内。本院遂委托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行,并层报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但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复函不予立案并将委托执行材料退回本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情况,并建议其撤回执行申请,依法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本院遂裁定终结本案执行,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向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现盖雅公司认为本院终结本案执行裁定错误,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恢复执行。
另查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回函内容为:“你院(2021)粤1204执299-1号委托执行函已收悉,经审查,你院将案件全案委托本院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本院不予立案受理。现将全部材料予以退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中,盖雅公司选择向第一审人民法院即本院申请执行,系法律赋予其的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已无财产可供执行,且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将案件委托异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案中,本院采取财产调查措施后,发现被执行人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辖区内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将(2021)粤1204执299号案委托该院执行。但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此后将本案执行材料退回本院,双方法院实际便对本案执行管辖权产生争议。在此情形下,本院应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撤回执行申请的情形下,不宜径直裁定终结执行。盖雅公司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恢复对(2021)粤1204执299号案的执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21)粤1204执299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二、恢复对(2021)粤1204执299号案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杰初
审判员 陈振斌
审判员 郭小梅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邓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