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

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长安区广场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p t ; f o n t - w e i g h t : b o l d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16民初1656号
 
原告: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84583X。
法定代表人:邱利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西安市长安区韦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建利,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广场设施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1011605712205XM。
法定代表人:杜耿,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李艳,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广场设施管理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敏、花建利;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广场设施管理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738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9215.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约定原告负责维修被告管理的樱花广场、郭杜公园、森林公园、新十字公园地面、灯具、健身器材、座椅廊架及其余零星维修。双方就工期、质量标准、价款支付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2018年1月底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共同对工程量确认并结算,工程款为2973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遭推脱,原告无奈,故而起诉。
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广场设施管理服务中心辩称,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维修合同,原告主张双方于2017年10月1日签订了《维修合同》,但该合同实际由原告与曹君鹏个人签订,合同上并无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亦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曹君鹏只是被告单位员工,未获得被告授权,无权代理被告对外签订合同。被告未对曹君鹏签订的《维修合同》进行追认,该合同不能成立。被告地位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起诉。另外合同中所有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曹君鹏原系被告单位员工,现已调至其他单位。2017年10月1日曹君鹏代表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樱花广场、郭杜公园、森林公园新十字公园地面、灯具、健身器材、座椅廊架及其余零星维修。工期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5日。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并经相关单位评审后,被告在一周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以评审结果为准)。若迟延支付工程款,则按总工程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落款处曹君鹏以甲方代表身份签字,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花建利以乙方代表身份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负责维修的樱花广场、郭杜新十字、森林公园。泊琅峯公园的零星工程进行了维修,其中包括在樱花广场对石头路面进行更换、安装路口挡车石、焊接彩钢围墙、更换破损长椅、对凉亭进行除锈翻新、更换喷泉石材、修花瓣、焊篦子,在郭杜新十字更换石材路面、安装石材树坑、安装挡车石、对廊架和座椅进行翻新,在泊琅峯公园安装隔离柱、在森林公司对公厕、保洁室、电缆进行维修。工期从2017年10月中旬持续至12月下旬。
另查明,原告履行合同初期,广场、公园处曾有保安出面询问情况,原告方工人遂向其解释,保安核实情况后再未过问或阻拦,期间亦无任何被告工作人员出面阻拦。原告曾制作工程签证单6份,曹君鹏在每份签证单中以负责人身份签字确认。原告曾制作广场零星工程维修单一份,上载“广场名称”、“维修内容”、“时间”等信息,曹君鹏以监督人身份签字确认,“分管领导”处由被告单位副主任桑亚洲签字。原告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后整理了一份工程概(预)算书,其中工程造价297384元,该概算书上“建设单位”处未盖章。
又查明,2017年1到3月期间,案外人西安市鹏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与被告单位签订合同,对樱花广场、森林公园、郭杜公园及新十字广场零星维修进行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西安市鹏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工程签订单数张,签证单上加盖有西安市鹏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单位公章,被告单位负责人由曹君鹏签名。西安市鹏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整理的工程概(预)算书中加盖有其公司及被告单位公章。
又查明,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曹君鹏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曹君鹏称其2010年到被告单位工作后,原主任王党建口头安排其负责郭杜片区的保洁和零星维修工作,单位未向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手续。2017年后半年单位副主任桑亚洲称广场和公园需要维修,要求其将维修工作搞好,其遂安排原告进行零星维修。此前其曾代表被告与其他公司签订类似维修合同,并负责工程量签证、监督验收工程。其在合同、签证单、概算书等手续上签字后拿回被告单位盖章(盖章前需征得主任同意),无需评审环节,可直接进入付款流程。本案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后,未及时整理出概算书,被告单位原主任在此期间病逝,盖章事宜被拖延。新任主任掌权后,对涉案合同不予认可并拒绝盖章。
原告认为其公司已将合同义务履行完毕,向被告索款未果,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违约金。被告坚持答辩意见,辩称曹君鹏原系其单位普通员工,负责对郭杜片区保洁工作进行巡查,其单位从未授权曹君鹏签订维修合同,亦未与桑亚洲副主任进行核实,对2017年10月至2018年1月期间是否进行过维修工作并不清楚。涉案合同未得到被告单位新任领导追认而未生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维修合同、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签证单、零星工程维修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维修合同》是否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辩称曹君鹏原系其单位普通员工,负责对郭杜片区保洁工作进行巡查,其单位从未授权曹君鹏签订维修合同,但原告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曹君鹏虽无被告单位书面授权委托手续,但曾在案外人西安鹏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广场、公园进行零星维修时形成的工程签证单中以负责人身份签名,故对被告前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维修合同虽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但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樱花广场、森林公园、泊琅峯公园、郭杜公园及新十字广场等多处进行零星维修。维修期持续数月,此间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已以其行为表示对原告履行义务的接受。涉案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事由,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当事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将零星维修义务履行完毕并已经经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维修款。被告单位新旧领导更替不能成为否认合同关系存在的理由。原告根据工程签证单整理并制作工程概(预)算书,算得维修款共计297384元,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73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事出有因,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存在一定不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广场设施管理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297384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广场设施管理服务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99元,原告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广场设施管理服务中心承担,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越  
人民陪审员   高永社  
人民陪审员   杨更利  
 
二〇一九年 八 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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