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

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民终3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邱利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君令,男,汉族,系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卤阳湖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喆,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权。
上诉人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任君令与上诉人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存在的问题:一、一审法院鉴定程序问题,一审法院是否对鉴定材料组织双方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根据。二、利息问题,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要求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2012年以前已经退场交付工程,一审法院按照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是否妥当。以上问题请一审法院重审时参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判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2020)陕0526民初119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陕西同盛园林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6元予以
退还。渭南卤阳湖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31元予以退还。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