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1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560541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兴元,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2月27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石家庄市新华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维持第一、五项,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经济补偿金171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18996元,被上诉人主张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不应支持。
***答辩称,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经济补偿金17105元;2.判决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2017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3.本案诉讼费及其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到原告新兴机电安装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16日,被告***在为原告新兴机电安装公司工作时受伤,随后被送往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中环指末端离断伤,住院治疗38天后,于2016年5月24日出院。2016年5月12日,原告新兴机电安装公司申请为被告***认定工伤,2016年6月17日,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10503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6年9月27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6年010500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110元。原告新兴机电安装公司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至2017年8月。河北省2016年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6987元。2017年7月5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石新劳人裁字[2017]15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新兴机电安装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对被告***主张的自仲裁申请之日终止与原告新兴机电安装公司的劳动合同,因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其有权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自2017年7月5日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4120元,确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给付2016年6月至9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平均工资311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2440元(3110元×4个月=12440元),对其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新兴机电安装公司未提供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工资的发放时间,故对原告新兴机电安装公司主张的为被告***支付工资至2016年6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105元,被告***自2012年3月至2017年7月5日在原告新兴机电安装公司处工作,计算5.5个月,其月平均工资为3110元,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0元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92元,因原告新兴机电安装公司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其的主张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其要求原告新兴机电安装公司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为十级伤残,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996元(56987元÷12个月×4个月=18996元);对被告***主张的支付伤残鉴定费780元,因其未提供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的补缴2012年6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7月5日解除;
二、原告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
三、原告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105元;
四、原告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
五、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421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7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992元、伤残鉴定费780元的主张。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家庄新兴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其月平均工资3110元,且其主张的停工留薪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2440元(3110元×4个月=12440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至2017年7月5日在上诉人处工作,合计时间5.5个月,被上诉人被评为十级伤残,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710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996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亦无不当。2016年9月27日,石家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石劳鉴2016年01050042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2017年7月5日,被上诉人作为申请人向石家庄市新华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