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356号闽赣小商品城B幢1层138、13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5434508XR。
法定代表人:黄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山明,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原梅列区)列东街1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04093。
法定代表人:陈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万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明亿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万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超、黄山明,被上诉人三明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开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万亚公司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宁化县人民法院(2020)闽0424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明亿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闽咨造价公司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独立、客观、公正,作出的修正鉴定意见更能如实地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并以此为依据作出了错误判决。闽咨造价公司作出的《修正鉴定意见》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一审法院依据该违法的鉴定意见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理由如下:一、闽咨造价公司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的《修正鉴定意见》是闽咨造价公司作为对《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补充鉴定,而不是重新鉴定。如果是重新鉴定,应由法院另行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那么作为补充鉴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补充鉴定应是在原有的鉴定的基础上进行补充修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鉴定人应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这里的“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当然是针对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质证意见进行解释或补充而不是重新作出新的鉴定意见。然而闽咨造价公司出具的《修正鉴定意见》却完全是一份新的鉴定意见,根本没有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也没有提供新的检材。二、闽咨造价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出具的《关于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2021年4月14日项目报告与2021年9月10日项目报告的偏差分析说明》也不属于补充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据。1.该《偏差分析说明》如果是补充鉴定,那么应该是《修正鉴定意见》的组成部分,但《偏差分析说明》是闽咨造价公司在《修正鉴定意见》作出后50天才提供给法院的,说明《偏差分析说明》是与《修正鉴定意见》分开的,是单独作出的,不是补充鉴定的组成部分。如果《偏差分析说明》不属于补充鉴定意见,也就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偏差分析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如果将《偏差分析说明》视作为补充鉴定的补充鉴定,这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因为没有那条法律规定,可以对补充鉴定再进行补充鉴定。如果允许对补充鉴定再作补充鉴定,那么以此类推,对案件的司法鉴定将没有终结的时刻;或者案涉的司法鉴定将补充鉴定至案件的某一方满意为止,那么司法鉴定将被某些人不法利用。那样的司法鉴定将失去独立、客观、公正,为法律所不容许。三、通过分析原《鉴定意见》、《修正鉴定意见》以及《偏差分析说明》的具体内容,可以证明闽咨造价公司作出的原《鉴定意见》是独立、客观、公正,而《修正鉴定意见》以及《偏差分析说明》不具有独立、客观、公正。1.《偏差分析说明》中“1、电缆造价增加约42.7万元”的内容,缺乏依据。在该部分的内容中,原《鉴定意见》与《修正鉴定意见》都认定工程量共2032m且都以无品牌来评估定价。原《鉴定意见》以“我司按照福清电力价格和2014年刊价格进行分析后折算进入本次造价”来确定造价;《修正鉴定意见》以“我司统一按照超阳牌电缆(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单价计入本次造价:(1)超阳牌电缆与世纪牌电缆为同等档次品牌;(2)本项目是2014年三明宁化的项目,三明市未有2014年电缆信息价依据,最终按照2014年福州市年刊计取;(3)由于2011年福州市年刊至2014年福州市年刊均无10kV电缆,最后按照2014年福州市年刊低压电缆价格与2010年福州市年刊低压电缆价格进行分析后折算进入单价”。那么原《鉴定意见》采用与《修正鉴定意见》同样是具有“2014年刊”且福清与福州地理位置相近,但《修正鉴定意见》的造价评估却比原《鉴定意见》高出近40%。然而闽咨造价公司却没有针对如此相差巨大的造价进行任何具体的说明,比如原《鉴定意见》的“福清电力价格和2014年刊价格”与《修正鉴定意见》的“2014年福州市年刊低压电缆价格与2010年福州市年刊低压电缆价格”有什么不同?为什么原《鉴定意见》的造价评估要修正?为什么《修正鉴定意见》的造价评估更具有合理性、客观性?这些问题闽咨造价公司并没有作出合理的、客观的解释或说明,只能说明闽咨造价公司在本案的鉴定中随意性太大,全凭主观臆断。福建万亚公司针对闽咨造价公司认定的电缆型号规格、工程量向太平洋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出具的《产品报价单》(此报价为国标含税,按2014年10月铜价45,000元/吨报价)在相同规格、相同工程量(2032m)的情况下,共计700,385.00元。这个价格与原《鉴定意见》的评估造价(约77.3万元)是相对吻合的,这也就说明原《鉴定意见》的造价评估是相对合理且客观的,然而闽咨造价公司在《修正鉴定意见》中却评估为120.0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因此,闽咨造价公司的《修正鉴定意见》不是在修正,而是在故意虚高评估价格,损害福建万亚公司的合法权益。2.《偏差分析说明》中“2、箱式变造价增加约85.1万元”的内容,缺乏依据。在该部分的内容中,原《鉴定意见》“工程量共2台,造价约37.8万元:我司依据厂家报价按单变压器箱变计入本次造价”,《修正鉴定意见》“工程量共2台,造价约122.9万元:我司经过现场勘察箱变是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的双变压器箱变,依据现场品牌以及现有补充的供货合同、发票等单价资料,通过相应品牌询价以及单价资料进行对比考虑,按双变压器箱变和补充的单价资料计入本次造价。”从这个说明可以说明闽咨造价公司在《修正鉴定意见》中造价评估简直就是在迎合三明亿源公司的意见,没有做到鉴定单位的独立性与中立性,理由如下:(1)即使原《鉴定意见》“依据厂家报价按单变压器箱变计入本次造价”是错误的,应以“双变压器箱变”计入本次造价。那么最多是在原《鉴定意见》37.8万元的基础上乘以2来认定造价,那么本案的“箱式变造价”不应超过75.6万元,可闽咨造价公司在《修正鉴定意见》中却评估造价为122.9万元,这明显不合理,更不客观。(2)闽咨造价公司明确《修正鉴定意见》是依据三明亿源公司“补充的供货合同、发票等单价资料”来定价,这明显存在检材不合法。因为闽咨造价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在双方当事人都互不认可对方的报价的情况下,应当以独立去询价并以自身的专业知识,中立的作出鉴定意见。然而闽咨造价公司却直接以三明亿源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作为鉴定依据,这明显有失公正,违反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的规定。(3)福建万亚公司针对闽咨造价公司认定的“变压器箱变”规格、工程量向浙江俊衡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询价,该公司出具的《成套设备报价单》在相伺型号规格(配置)的情况下,1#箱变的价格为323,235.13元,2#箱变的价格为323,643.61元,共计646878.74元。这与原《鉴定意见》给出的“初稿工程量共2台,造价约37.8万元:我司依据厂家报价按单变压器箱变计入本次造价”用《修正鉴定意见》中的“双变压器箱变”计算价格(即按简单的37.8万元乘以2,共计75.6万元)的价格相比较,那么原《鉴定意见》的“单变压器箱变”的造价评估与该公司出具的《成套设备报价单》也是相对吻合的,也就是说本案的箱式变总造价(1#箱变加上2tt箱变)为646,878.74元左右,是合理且客观的。然而闽咨造价公司却以三明亿源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为依据在《修正鉴定意见》中评估为122.9万元,这显然是不合理。因此,闽咨造价公司在此项的修正中也是故意虚高评估价格,损害福建万亚公司的合法权益。四、福建万亚公司在一审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过程中,已明确向一审法院提出,如果闽咨造价公司无法对原《鉴定意见》与《修正鉴定意见》巨大的价格差异进行合理说明、解释,要求另行委托鉴定单位对本案的造价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对福建万亚公司的申请置之不理,采信闽咨公司错误的鉴定意见,导致程序违法。为此,特申请另行委托鉴定单位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根据,程序违法,恳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福建万亚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明亿源公司辩称,一、《修正鉴定意见》以及《偏差分析说明》在程序上符合法定程序,在实体上符合客观事实,是合法有效的应当被釆纳。福建万亚公司提出更换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没有依据,不应当被支持。首先,作出《修正鉴定意见》、《偏差分析说明》的闽咨造价公司是在法院主持下,由三明亿源公司与福建万亚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在本次鉴定工作中具有合法性、权威性,其作出的原《鉴定意见》、《修正鉴定意见》、《偏差分析说明》均具有合法性及权威性,应当被采信。其次,《修正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在一审庭审后根据双方提出的质证意见、客观事实遵从法定程序作出的,其内容符合客观实际,其具有合法性有效性。《修正鉴定意见》作出后,因为福建万亚公司提出质疑,鉴定机构又再针对福建万亚公司的异议作出了《偏差分析说明》。该《偏差分析说明》是对《修正鉴定意见》的充分解释说明,理所当然与《修正意见》是一体的,是补充鉴定的组成部分。同一鉴定机构针对同一案件事实,遵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都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闽咨造价公司作出的《修正鉴定意见》、《偏差分析说明》合法有效,福建万亚公司提出更换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没有依据,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其主张不应当被支持。二、工程现场使用的两台欧变为双台变、使用电缆型号均已进行现场确认。首先,双方以及鉴定机构在现场已经确定了两台欧变为双台变,这是在现场确定的客观事实,能够证明双台变用于该工程。其次,现场两台的双台变已经提供了发票、供货合同、付款凭证能够证明该工程使用的是双台变变压器。第三,现场使用的电缆型号与工程施工图纸、供货发票一致,且经过双方以及鉴定机构的现场确认。用于该项目的电缆标准符合双方的约定,只是购买了“广汇”和“通尔达”两个品牌,实际使用的电缆与《发货清单》、《购销合同暨结算单》是一致的,不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况。综上所述,工程现场使用的变压器为双台变,使用的电缆符合双方的约定,经过了双方及鉴定机构的现场确认,《修正鉴定意见》、《偏差分析说明》的作出主体以及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补充鉴定意见成为定案依据。
福建万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明亿源公司返还福建万亚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411,28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明亿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2014年4月1日,福建万亚公司与宁安有限公司就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施工事宜,签订了《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范围:1.10KV外部线路工程;2.10KV配电工程(不含土建及规范化);3.两台空调主机的高压供电工程;4.两台发电机组的低压配电工程;5.开闭所及高压配电室高压线路工程,承包人负责设计勘测、设备材料安装、箱式变电站基础、高压管沟(井)施工及全面验收和送电工程(不含住宅供电部分);工程包干价为7,800,916元。合同签订后,宁安有限公司开始施工,于2014年10月23日完工并移交给福建万亚公司使用,并于同年10月27日正式送电运行。
二、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间,福建万亚公司先后向宁安有限公司(三明亿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计5,361,975元。
三、2019年8月6日,三明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福建万亚公司,要求福建万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438,9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1月7日,三明亿源公司以需要继续收集和补充证据为由,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作出(2019)闽0424民初1563号之一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2020年4月13日,福建万亚公司向该院起诉,以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造价仅为2,950,690元,要求三明亿源公司返还福建万亚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411,285元。
四、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0日组织双方通过抽签方式确定了福建省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备选机构。双方还约定,鉴定费由申请鉴定方福建万亚公司预交,之后以双方确认的福建万亚公司已支付给三明亿源公司的工程款5,361,975元为基准,如鉴定的案涉工程造价小于5,361,975元,鉴定费用由三明亿源公司负担;大于或等于5,361,975元,鉴定费用由福建万亚公司负担。2020年7月13日,该院依法委托福建省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同年7月23日,福建省海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鉴定所需的资料为由,退回了鉴定委托。
2020年8月13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备选机构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咨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4月14日,闽咨造价公司出具了《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闽咨价[2021]鉴110号)》,认定工程造价为4,574,650元,三明亿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2021年4月29日,该院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并通知鉴定人员孙文芳、施萍萍出庭。在充分听取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鉴定人员的陈述后,该院责令闽咨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9月10日,闽咨造价公司作出了《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600,173元。
五、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吸收合并原福建省宁化县宁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及合同、协议履行的承继公司。吸收合并后,福建省宁化县宁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对闽咨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作出的两次鉴定意见的采信问题分析认定如下:受该院委托,闽咨造价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了《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文号:闽咨价[2021]鉴110号)》(以下简称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4,574,650元。三明亿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2021年4月29日,该院第二次公开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质证,福建万亚公司对鉴定意见基本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第2页倒数第5行工井单价为495,638元有误。三明亿源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鉴定意见中的两台欧式变压器价格及两台干式变压器SCB10-1250K的价格与实际结算价格有较大偏差,特别是该工程使用的欧式变压器较为特殊(每台内含两台变压器)。2.鉴定意见中《人工、材料设备、机械汇总表》中的第85-88项、第139项、第151项电缆单价与实际结算价格有偏差,其施工使用的高压电缆为福州通尔达电线有限公司超阳牌电缆,应参照2010年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计算;其施工使用的低压电缆为福建世纪电缆有限公司电缆,应参照2013年造价站发布的信息价计价。3.鉴定意见中《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中的第78-79项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1KV以下交流供电(综合),根据定额规定,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按一台配电屏一个系统考虑,一台配电屏有两个及以上系统时,增加的每个系统按定额乘以系数0.25。该工程低压柜共12面,共计12+53×0.25=25.25系统(附0.4KV接线图及试验报告)。4.鉴定意见中《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中的第74项送配电装置系统调试10KV以下交流供电断路器,工程量有偏差,配电室中带开关高压柜共12面、高压启动柜2面、商品城1#环网柜中还有6个间隔,共20面(附10KV接线图、高压直接启动带补偿系统图、环网柜接线图及试验报告)。5.根据规范要求,高压电缆敷设后需进行试验,鉴定意见未计取该项试验费用(附试验报告)。6.鉴定意见中《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中的第81项接地网(系统),本工程敷设接地网共五组,鉴定时只计取一组接地网调试(附试验报告)。7.鉴定意见中《分部分项定额计价表》中的市政工程排管2-2部分的第83项人工挖沟槽(三类土深度2m以内)、第85项槽坑回填砂人工摊铺夯实、第86项人工填土夯实槽、坑、第87项人工装汽车土方、第88项自卸车运土(载重4t运距5km以内)以下,根据定额规定,电缆排管做垫层,工作面预留宽度增加的开挖工程量计入挖方工程量计算(附定额工程量计算说明);排管2-6部分、排管2-8部分、排管2-10部分均存在同样情况。综上,要求闽咨造价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补充鉴定。
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闽咨造价公司出庭人员意见的基础上,该院责令闽咨造价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5月19日,双方当事人以及闽咨造价公司派员对有争议的部分再次进行现场核实。2021年6月24日,该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就三明亿源公司补充提供的相关设备的供货合同、发票、出库单、供货单等鉴定资料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一并提交给闽咨造价公司。
2021年9月10日,闽咨造价公司作出了《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以下简称修正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5,600,173元。9月26日,一审法院第四次公开开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修正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福建万亚公司认为,闽咨造价公司所作的修正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如下:1.鉴定程序不具有合法性,修正鉴定意见并未作出任何的解释、说明,也未提供任何检材,而是直接作出了新的鉴定意见,且工程造价比第一次鉴定增加了1,139,597元。2.检材不具有客观性,如闽咨造价公司前后两次出具的鉴定意见,两台变压器的鉴定价格相差822,896元,每台相差411,448元,闽咨造价公司却没有说明差价的原因及依据,也没有提供发生价格变化的检材。3.确定的价格缺乏依据,福建万亚公司与三明亿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按定额结算,现闽咨造价公司按定额进行鉴定,却没有按市场惯例下浮,明显违反市场价。综上,修正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明亿源公司对《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基本无异议,认为:1.修正鉴定意见符合法定程序,双方以及闽咨造价公司再次进行现场核实,确认两台变压器均为双台变,三明亿源公司还提供了供货合同、发票等相应资料。2.补充鉴定材料属于合法检材,具有客观性。(1)该工程现场两台(变压器容量1000KV.A以下)YB-12/0.4-2x800KVA变压器、工程施工图纸及目前现场使用、供货发票等材料一致,可证实为案涉工程使用。(2)三明亿源公司提供的发票体现的时间虽是工程竣工两年后的2017年,由于2016年8月2日福建万亚公司将C、D区建筑类别“商改住”,所以福建万亚公司申请把C、D的供电方式由商业方式计算更改为以民用方式计算,故三明亿源公司提供的发票时间是在C、D区竣工送电后才开具的。(3)两台干式变压器(型号为SCB10-1250)三明亿源公司已经提供发票和供货合同及付款凭证,且双方以及鉴定机构在现场也已经确认。(4)该工程使用的电缆型号与工程施工图纸、现场使用、供货发票等材料一致,可证实为案涉工程所用。3.关于福建万亚公司与三明亿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没有约定定额结算的问题,如果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是按照固定总价包干,价款为7,800,916元,福建万亚公司应当按固定总价向三明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无需委托鉴定。而本案由于福建万亚公司对合同约定价款有异议,才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准许了福建万亚公司的申请,双方及闽咨造价公司进行了两次现场核实,最终确认了案涉工程使用的设备、材料与三明亿源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一致。所以,修正鉴定意见是客观的、合法的,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根据福建万亚公司、三明亿源公司对修正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要求闽咨造价公司就两次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偏差项目作出说明。2021年11月1日,闽咨造价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的项目偏差作出了书面说明。11月8日,双方针对闽咨造价公司项目偏差的说明向该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三明亿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项目偏差的书面说明无异议,而福建万亚公司认为该《偏差分析说明》仍不能对修正鉴定意见中的修正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及说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理由如下:1.《偏差分析说明》中“电缆造价增加约42.7万元”的内容,缺乏依据。2.《偏差分析说明》中“箱式变压器造价增加约85.1万元”的内容,缺乏依据,鉴定没有做到独立与公正。3.闽咨造价公司明确修正鉴定意见是依据三明亿源公司补充的供货合同、发票等单价资料来定价,明显存在检材不合法,闽咨造价公司以三明亿源公司提供的合同、发票为依据在修正稿中评估为122.9万元不合理。闽咨造价公司在上述两项的修正中故意虚高评估价格,损害了福建万亚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要求取消闽咨造价公司的鉴定资格,退还福建万亚公司支付的鉴定费。
一审还查明,闽咨造价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修正鉴定意见与其于2021年4月1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相比,工程造价增加了1,025,523元。其中有三项调增,即电缆造价增加42.7万元,箱式变压器造价增加85.1万元,调试造价增加6.2万元;有三项调减,其中高压柜、直流屏等设备造价减少16.6万元,低压柜设备造价减少11.6万元,环网柜设备造价减少4.5万元。对于福建万亚公司有较大异议的两项即电缆和箱式变压器造价调增部分,该院重点分析认定如下:首先,箱式变压器是闽咨造价公司于2021年5月19日在双方派员在场的情况下,经过现场勘察确认案涉工程使用的是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的双变压器箱变,依据现场确认品牌以及三明亿源公司补充的供货合同、发票等单价资料,通过对应品牌询价以及单价资料进行对比,按照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根据供货合同、发票等单价资料,就低确认了双变压器箱变的价格。其次,案涉工程使用的电缆虽然双方现场勘察时已无法辨认品牌,但三明亿源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供货单等证据经过庭审相互质证,能够证实用于案涉工程的是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超阳牌电缆和福建世纪电缆有限公司的电缆,闽咨造价公司据此进行询价并确定评估价格,并无不妥。再次,该院于2021年6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组织双方对三明亿源公司补充提供的相关设备的供货合同、发票、出库单、供货单等鉴定资料进行质证,该院在充分听取双方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认为三明亿源公司提供的鉴定材料客观真实,与案涉工程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闽咨造价公司补充鉴定的材料。综上所述,该院认为闽咨造价公司具有法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独立、客观、公正,作出的修正鉴定意见更能如实地反映案涉工程的实际造价,该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经该院依法委托的福建省闽咨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总造价为5,600,173元。福建万亚公司已向三明亿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361,975元,尚欠238,198元未支付,福建万亚公司要求三明亿源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24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与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福建万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90元,鉴定费47,600元,合计73,690元,由福建万亚公司负担;鉴定人出庭费用1,581元,由三明亿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福建万亚公司申请专业辅助人就工程造价问题进行了说明,本院对其证明主张综合全案认定。
对于一审认定事实,福建万亚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三明亿源公司仅移交了A区设备资料,其他资料没有移交。三明亿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则上,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为7,800,916元。由于当事人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仅可确认双方对已投入使用的工程质量无异议,双方对三明亿源公司是否按设计图全部完工的问题存在争议,且均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启动工程造价鉴定程序并作出判决后,三明亿源公司未提出上诉的情况下,本院对于本案工程款纠纷,不适用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标准,而应结合工程造价鉴定据实处理。
关于造价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及鉴定意见可否采纳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还规定,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原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和闽咨造价公司出庭人员意见,组织双方当事人以及闽咨造价公司派出人员对有争议的部分再次进行现场核实,就三明亿源公司补充提供的鉴定资料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在此基础上,闽咨造价公司作出了《闽赣小商品城配电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修正)》。经一审法院要求,闽咨造价公司就两次鉴定意见中工程造价偏差项目作出《偏差分析说明》,系对修正鉴定意见的解释、说明。一审鉴定程序合法,福建万亚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修正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性问题,主要争议在于电缆和变压器的造价认定。经查,闽咨造价公司结合现场勘察情况、发货清单等以及现有相应品牌资料,对福州通尔达等品牌电缆参照福州市年刊价格分析后折算进入单价,修正鉴定后电缆造价较原鉴定意见增加约42.7万元;闽咨造价公司经过现场勘察,依据三明亿源公司补充提交的《发票》《采购入库单》《销售出库单》等资料,确认系江西亚珀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双变压器箱变,按双变压器箱变和补充的单价资料计入造价,为此箱式变造价增加约85.1万元。因此,闽咨造价公司作出的关于电缆及箱式变造价部分的修正鉴定意见,具有鉴定依据。福建万亚公司申请出庭的具有电气专门知识人员提出的关于铜价变化对工程造价影响的有关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不足以推翻鉴定(修正)意见,一审采信修正鉴定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福建万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0元,由福建万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春
审判员 吴朝生
审判员 彭贵良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