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6民初5号
原告: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04093。
法定代表人:孙永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仙,福州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鹏,福州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60503170226。
法定代表人:林梅珍,主任。
被告:尤溪县联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尤溪县联合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426003772567G。
法定代表人:黄孝祥,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澄。
原告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2022年3月20日,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向本院申请追加尤溪县联合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经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追加。2022年3月2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凯鹏、被告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林梅珍、被告尤溪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德锡、陈兆澄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5975元;2、要求被告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公布的同期报价利率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9日,尤溪县银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中小河流域整治吉木村移杆改线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N02012—YK—059),约定:1.吉木村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尤溪县银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所需物质材料由银力公司采购;3.工程预算造价281006元,以实际结算为准;4.工程完工,银力公司应通知吉木村及县电力公司有关部门验收,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合同订立后,银力公司依约定施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工程实际结算款为28597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辩称,1.该工程实际系尤溪县联合镇人民政府牵头的“美丽乡村”工程项目,主体本应该是吉木村村民理事会,但由于该理事会没有法人资格,故让吉木村出面签订了合同,而实际上根据相关的会议纪要可以看出该项目由政府组织,政府出资等内容,故该款应由联合镇人民政府负担。2.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自工程施工和竣工以来,未曾参与批准和验收等工作,2013年3月工程竣工,等到2013年10月,理事会已经解散了。而原告直到2014年1月份才将发票给村部,也从未有人向村部主张还款事宜。
尤溪县联合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案工程是否真实存在。由于时隔已久,当时施工和竣工都没有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有资质的代表参与,工程是否完工,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都无从考证。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般工程完工后,施工方会立即对工程结算,并积极主张讨要工程款的权利。但本案自工程完工后,原告只是向当时并不是真正发包方的联合镇吉木村送了一张结算发票外,均无人催讨该款,本案也是于2021年11月,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时隔太久,加上政府人员更迭频繁,当年知情人员也大多不在岗位,故无法对该工程进行确认并付款。
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股东决定、吸收合并公告;3、中小和流域整治吉木村移杆改线工程合同书;4、35kv联合边10kv吉木904线#67-#82段改线工程预算书;5、工程开工报告单、土质签证单表、工程运输签证、工程签证单共4份;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书、拆除工程量签证表、工程量汇总表、高压光缆线路明细表、业扩工程竣工报验单共5份;7、工程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共2份;8、(1)中共尤溪县委农村工作小组关于印发吉木溪中小河流治理及沿线村庄环境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尤农[2012]7号)、(2)中共尤溪县委专题会议纪要([2013]49号)、(3)吉木溪及沿线村庄环境综合整治专题会议纪要[2013]3号,共3份。
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尤溪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2、3、4、8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5、6、7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提交了三份联合镇人民政府《村庄整治协调会议记录》,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和尤溪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尤溪县联合镇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尤溪县银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中小河流域整治吉木村移杆改线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为:N02012—YK—059),约定:1.吉木村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尤溪县银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2.工程所需物质材料由银力公司采购;3.工程预算造价281006元,以实际结算为准;4.工程完工,银力公司应通知吉木村及县电力公司有关部门验收,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合同订立后,尤溪县银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开始施工,于2013年3月5日竣工,当时作为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的委员之一陈永财和当时联合镇电力管理所的周茂续参与了验收。工程实际造价为285975元。2014年1月21日,尤溪县银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开据结算发票交付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2018年5月5日,尤溪县银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另外五家公司合并成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11月19日,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2012年12月19日,尤溪县银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中小河流域整治吉木村移杆改线工程合同书》,该工程实际已于2012年12月10日开工,于2013年3月5日竣工,工程经结算为285975元。该工程确系经过联合镇人民政府组织,多部门参与,且尤溪县联合镇人民政府允诺承担付款义务。但尤溪县银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自2013年3月工程已经竣工,虽于2014年1月21日向尤溪县联合镇吉木村民委员会送达了结算发票,未能提供其积极主张行使追索债务的证明。2018年5月5日,作为本案原告的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吸收了尤溪县银力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直至2021年11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未能向本院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故本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尤溪县联合镇人民政府抗辩成立,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9.6元,减半收取2794.8元,由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兴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黄超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