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421民初1242号
原告: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1555804093。
法定代表人:孙永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欣,女,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明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钢,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明溪县瀚仙镇财政所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3106968089。
法定代表人:朱碧英。
原告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源公司)与被告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舒欣、崔钢到庭参加诉讼,成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源公司经变更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51527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暂计至2022年12月13日止的本息合计584273.92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231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7日明溪县君峰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峰公司)作为建设方,就“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与成锦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价58567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202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就此签订《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合同》,工程总价576888元(注:被告中标价人民币585673元下浮1.5%即576888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同时还就工期、材料供应、双方职责、工程质量等作出约定。同年,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而被告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第二,就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期限暂定一年,从2021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9月14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一年期4.75%的年利率计算:即551527元×4.75%=32746.92元。第三,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合同》约定:“甲方违约应承担因违约发生的费用”鉴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2310.5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51527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2746.92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52310.5元三项共计636584.42元。
成锦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1日,君峰公司与成锦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将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发包给成锦公司施工,合同价为585673元。6月16日,亿源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8月20日,成锦公司书面委托亿源公司明溪分公司负责对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进行施工,8月25日,案涉工程实际竣工,同日,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9月3日,成锦公司与亿源公司补签《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合同》,委托亿源公司承建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施工任务,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按中标价585673元下浮1.5%作为合同价576888元,成锦公司同意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亿源公司授权亿源公司明溪分公司负责本合同的具体实施等内容。
经君峰公司委托,福建九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意见书,核定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的造价为551527元,君峰公司、成锦公司予以盖章确认。庭审中,亿源公司也认可该结算造价。成锦公司至今未向亿源公司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2022年9月1日,亿源公司以君峰公司为被告,成锦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9月13日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亿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合同》、竣工资料、《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评审报告、工程施工委托书、(2022)闽0421民初889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君峰公司与成锦公司于2021年5月21日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将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发包由成锦公司施工,后成锦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全部转由亿源公司施工,该行为应认定为转包,亿源公司对此也无异议。故双方于2021年9月3日签订的《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合同》虽系无效合同,但亿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由其实际施工的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已竣工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验收,成锦公司应折价补偿亿源公司。由于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经第三方核定为551527元,君峰公司、成锦公司、亿源公司对该结算造价也都予以确认,故对亿源公司要求成锦公司支付工程款551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实现债权费用问题。成锦公司、亿源公司签订的《明溪县总医院电力迁改工程合同》无效,故双方关于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发生的费用的约定条款也当然无效,但鉴于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属工程款的法定孳息,参考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为签订合同之日也就是2021年9月3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院对以55152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违约责任条款无效,亿源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系违约损失,要求成锦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且亿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范围和大小,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成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51527元;
二、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以551527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6元,减半收取计5083元,由福建成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69元,由三明亿源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长峰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敏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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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