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301民初502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日出生。
被告: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志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
原告***与被告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邮电)债权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西邮电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西邮电向原告***支付四川捷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捷科)转让债权的80万元中未支付的374000及自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资金利息15988.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7年7月4日,四川捷科出具《委托书》;“四川捷科与***协商一致,同意将本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余额转让给***。”2017年7月10日三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山西邮电在全线工程验收完结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130万元;2.2017年8月1日,***的施工队的工人因未领取到工资,集体到甘孜州移动公司讨要民工工资,州移动公司参与协调,山西邮电、四川捷科和***达成口头协议:“山西邮电承诺90万元的债权转让,为及时安抚民工,山西邮电先行支付10万元。另,自2017年8月1日起,山西邮电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四川捷科下属其他施工队支付费用。”3.2017年10月17日,四川捷科出具《委托函》,委托山西邮电将未支付清的劳务费80万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山西邮电从2017年至2019年分三次通过不同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26000元,剩余374000元经多次催告仍未支付,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邮电辩称:原告与四川捷科不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另外我公司与四川捷科不存在债务,因此四川捷科不存在与原告转让债权的事实依据,且根据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生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从未收到过任何与债权转让有关的通知,因此原告不存在任何资格向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委托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说明、协调意见和委托函,用以证明四川捷科已经将相关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确有80万元的债务。被告认为委托书上面内容为四川捷科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与被告无关,对被告没有法律效力,委托书中也没有确认债权债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已向我公司送达过此份委托书。《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是我公司所签,其内容与我公司无关,且我公司已对此转让协议做了鉴定,证明其不属实。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评价,此说明为原告与四川捷科法人曹宏之间的,与我公司无直接法律关系,且此说明中载明的内容不能直接指向130万或是90万的项目与我公司有关,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协调意见仅为协调,原告为四川捷科提供劳务,但四川捷科未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甘孜州移动公司组织协调,协调意见中也未载明原告***与四川捷科之间的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此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委托函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函签订日期为2017年10月17日,我公司与四川捷科之间所需支付的工程款不足80万,故我公司不可能签署此份金额达80万的委托函,受托人签字与我公司准确名称不符,签章不是我公司印章,签署日期与委托函陈述的相关事项存在矛盾,并且委托函也无法构成债权转让。本院认为委托书与委托函是债权人委托其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通知,但不能确定债权债务的内容与数量,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原告与四川捷科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债权的条件之一就是存在有效的债权,并且应当通知债务人,要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还需要其它证据佐证,本案中原告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四川捷科与被告山西邮电之间存在有效的债权并且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山西邮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说明及协调意见亦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3.
建设银行交易明细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被告分别已支付原告10万、7万、35.6万,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山西邮电
认可真实性,我公司是代四川捷科向原告***支付40万,因为四川捷科账户问题,我公司将40万元打在五洋公司账户,经五洋公司支付原告,因为扣税实际转给原告***35.6万元,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扣税后山西邮电代四川捷科支付原告35.6万元,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原告与李永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债权债务转让是真实存在,是有效的。被告山西邮电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此微信聊天记录无法验证其真实性,与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转让无关联,李永旺是我公司一般职员,无公司相关授权,其行为无法代表我公司。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四川捷科与被告山西邮电存在有效的债权,本院不予采信;5.证人曹宏出庭作证,证明委托函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真实的,且三个银行流水中的转账是为了履行此份债权债务转让中被告的义务。被告山西邮电对证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曹宏是四川捷科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如果其能证明四川捷科与山西邮电存在有效债权,可以追加四川捷科为第三人,但其证言不能证明四川捷科与山西邮电存在有效债权,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山西邮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费清算协议》、《授权委托书》、《申明》、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我公司与四川捷科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已竣工并最终清算和结算,且原告***对此事了解。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可能产生债权债务转让。原告***提出工程费清算协议与其没有关系,授权委托书非我本人签字,微信聊天记录中内容不完全。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山西邮电与四川捷科工程承包合同的清算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全部结算完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2.工程款银行转款回执单及收条,用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四川捷科,不存在拖欠行为。原告***提出山西邮电与四川捷科有没有决算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山西邮电与四川捷科工程承包合同的清算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全部结算完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3.《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持有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并非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的签章不是我公司公章,协议不是我公司所签,对我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出两文件上盖的章不是同一枚,原告申请鉴定提交的印章,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盖的章不是同一个枚,该份鉴定意见上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签章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鉴定提交的样章不是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4.理塘县法院两次庭审笔录,用以证明原告清楚清算协议并在理塘县法院庭审过程中确认过,原告对本案的事实陈述存在严重不实,自相矛盾且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原告***提出理塘县法院两次庭审笔录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涉及山西邮电与四川捷科工程承包合同的清算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全部结算完毕,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西邮电将其承包的甘孜州移动分公司“川藏线工程”部分分包给四川捷科,四川捷科承包后雇用***施工队提供劳务具体负责“川藏线工程”中部分线路工程建设工作。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四川捷科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山西邮电在全线工程验收完结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130万元,2017年9月6日,因***的施工队民工工资问题,甘孜州移动分公司参与协调,达成协调意见:2016年川藏线理塘——巴塘一干线路工程余款以最终工程审计决算为准,待审计决算完成后再通知三方到场协调支付民工工资。2019年1月,山西邮电代四川捷科通过第三方公司扣税后支付原告***35.6万元。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存在有效的债权。四川捷科与山西邮电的债权债务不明确,其债权债务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山西邮电对债权转让提出抗辩,本院不予追加四川捷科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四川捷科与被告山西邮电有明确的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四川捷科与山西邮电存在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原告关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西邮电向其支付四川捷科转让债权中未支付的374000元及自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起诉之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资金利息159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357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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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汪 开 祥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尼马巴姆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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