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聂某某、山西省邮电建设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川3334民初163号
原告:聂某某,男,藏族,1980年4月2日生,住四川省康定县。
被告: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原告聂某某与被告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山西邮电)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聂某某诉称,2017年7月4日,四川捷科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四川捷科)出具《委托书》:四川捷科与聂某某协商一致,同意将本公司未结算工程款余额转让给聂某某。2017年7月10日,***与四川捷科和山西邮电三方达成《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由山西邮电在全线工程验收完结后3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施工劳务费130万元。2017年8月1日,聂某某施工队的工人因未领到工资集体到甘孜移动公司讨要民工工资,该公司参与协调,山西邮电、四川捷科与聂某某达成口头协议:1、山西邮电不承认130万元的债权转让,只承认90万元的债权转让(包括**至逸浑基站新建工程50余万元,德达至独角龙基站整改工程40万元),为及时安抚民工,山西邮电承诺先行支付10万元;2017年8月1日起,山西邮电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四川捷科下属其他施工队支付费用。2017年10月17日,四川捷科出具《委托函》,委托山西邮电将未支付的劳务费80万元直接支付与聂某某,山西邮电从2017年至2019年分三次向聂某某支付426000元,余374000未付。故聂某某来院诉讼主张:1、判令山西邮电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374000元;2、以37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4%从2019年2月至2019年10月起诉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5988.50元;3、本案受理费由山西邮电承担。
山西邮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一般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合同并未约定履行地在四川省理塘县,依据法律规定的履行地也不在四川省理塘县,聂某某诉请向其支付因债权转让的欠款,足以认定本案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聂某某可以认定为“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应由***所在地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理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为接受货币一方。山西邮电提出管辖权异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管辖异议成立,故将本案移送至康定市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山西省邮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康定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国平
审判员魏志东
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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