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新乡市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02民初1449号
原告新乡市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西大街文昌小区1号楼西1单元3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崔玉玲,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职工。
被告***,男,汉族,1979年3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五莲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住所地五莲县城电厂路西段。
投资人周家豪,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五莲山路138号。
负责人卜凡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赵继宗,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燕,被告***、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利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亚南、赵继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3月25日6时0分,新乡市××与××国道交叉口西50米,被告***驾驶鲁L×××××临号普通低速货车未确保安全撞倒限高杆,造成车辆受损,限高杆、摄像头、警示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济损失经鉴定为:76896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L×××××临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68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辩称,不应由其承担责任,车队已承包给***,其与***系承包关系,其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违反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增加10%的免赔率,若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商业险不予赔付。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6时0分,在新乡市××与××国道交叉口西50米,被告***驾驶鲁L×××××临号普通低速货车未确保安全撞倒限高杆,造成车辆受损,限高杆、摄像头、警示牌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限高杆、摄像头、警示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价格为7689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损失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根据本院的委托,对限高杆、摄像头、警示牌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予以评估,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该车的评估价值为684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鲁L×××××临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未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80%,下余20%由被告***承担。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车损66400元的80%为53120元,共计55120元。被告***赔偿原告车损66400元的20%为13280元。原告要求被告五莲县森润运输车队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过高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5512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乡市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13280元。
三、驳回原告新乡市助安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2元,由原告负担190元,被告***负担1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培源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宝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