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86号
原告: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
法定代表人:董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2台电梯,设备价款为498000元,并由原告为电梯进行安装和调试,电梯安装调试费为142000元,以上设备和安装总价为6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电梯安装调试,并顺利通过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验收,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尚欠166900元价款未支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电梯设备及安装款166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531元(以本金166900元为基数,安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6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款清息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告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和企业工商注册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三、检验报告和电梯资料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两台电梯安装后均于2013年5月23日经铜陵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检验合格,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和被告之间已经完成电梯使用交接;四、专用凭证二张、客户回执二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66900元的事实;五、决算付款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就上述拖欠货款向被告催讨未果的事实。
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日,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甲方)和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供应电梯两台(梯号:L1-2,层站数16/16,规格1000kg,1.6m/s),设备和安装调试费总价为64万元。在《设备销售合同》第三页第八条违约和赔偿(8.2)以及《设备安装合同》第三页第六条违约和赔偿(6.2)中均约定: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此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延误部分合同金额的百分之五(5%)。如果逾期付款超过十(10)周,则乙方有权视甲方单方面解除合同。2013年5月23日,铜陵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编号:GTJ3130-1305-00090、GTJ3130-1305-00091),对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安装的两台电梯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合格。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3月7日,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和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共向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了473100元,其中2012年11月9日支付了15万元,2012年3月7日支付了49800元,2012年5月31日支付了149400元2013年2月7日支付了123900元,尚有166900元未支付。
另查明: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系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甲方)和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已经提供了电梯设备并进行了安装,且验收合格,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铜陵分公司应支付尚欠的166900元;《设备销售合同》和《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如果甲方未能按本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其支付方法是:每延误一(1)周(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违约金为延误部分金额的百分之零点五(0.5%)。”,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付利息较为合理,予以支持。又因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系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铜陵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销售和安装款1669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炬用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支付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开户单位: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铜陵五松山支行,账号:19×××02)
案件受理费3709元,减半收取1854.5元,由被告安徽省宜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