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三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3执异12号

案外人:西安绍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工业园规划一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刘曼华,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女,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被执行人:山东三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镇西边村徐马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姜庙村。

法定代表人:李娜,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桓台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允海,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山东三鼎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执行人:李娜,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山东省桓台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三鼎钢结构有限公司、山东金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西安绍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绍荣公司)针对本院执行的位于陕西省蓝田县工业园规划一路路西的土地、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绍荣公司称,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4)淄执字第144-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案外人位于陕西省蓝田县工业园规划一路路西的土地、房产,并于2016年1月7日向蓝田县国土资源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案外人的上述房产及土地(土地证号为:蓝国用【2014】第1696号),上述查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第一,案外人是依法设立的独立的法人企业。直接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无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第二,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的(2016)鲁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执复218号执行裁定撤销。综上,案外人请求撤销(2014)淄执字第144-4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案外人位于陕西省蓝田县工业园规划一路路西的土地、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陕西金一诺钢结构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一诺公司)成立于2012年12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该公司共有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刘某2(身份证号码:)和刘某1(身份证号码:)。刘某2为**女儿,刘某1为**侄子。金一诺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和实缴资本实为**出资。金一诺公司成立后,于2012年12月19日在蓝田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时,以1575万元竞得编号LG4-1-10号地块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权证手续,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实际由**缴纳。绍荣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6日,成立时认缴资本股东两人,分别为刘俊和金一诺公司,认缴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1700万元,均未实缴。2014年7月3日,刘俊将300万元股份转让给金一诺公司,绍荣公司成为法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2014年7月,金一诺公司将其拥有的编号LG4-1-10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到绍荣公司名下,并办理了登记证书。2014年7月15日,绍荣公司工商登记发生变更,金一诺公司将其持有的100%持有的绍荣公司股权转让给刘曼华。2014年11月5日,刘曼华将持有的100%绍荣公司股权转让给付志伟。2016年3月,绍荣公司再次发生股权变更,付志伟将部分股权转让,其中巩向礼受让10.4%,姜涛受让40%,刘曼华受让28.4%,转让后付志伟占21.2%。2016年1月4日,本院作出(2014)淄执字第144-4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第三人金一诺公司、第三人绍荣公司名下的位于陕西省蓝田县工业园规划一路路西的土地、房产及设备。2016年1月7日,本院向蓝田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土地(土地证号为:蓝国用【2014】第1696号)及厂房进行了查封。

另查明,被执行人**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由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5日作出(2017)鲁032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该判决书对以下事实进行了认定,第一,被执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既未履行还款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第二,2014年7月份,被执行人**将其实际控制的金一诺公司持有的绍荣公司的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其妹妹刘曼华。同年11月份,在**的操控下,刘曼华将该2000万元股权转让给付志伟。2016年3月,在**的操控下,付志伟将该股权重新划分;第三,2014年11月26日,在**的操控下,绍荣公司以392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23.06亩出让给陕西康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同年11月28日,陕西康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支付土地出让金97万元,同时替**偿还欠薛长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5万元。另,在该判决书关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部分,**供述2012年12月,其在西安成立了金一诺公司,当时**购买土地花了1620万,厂房建设花了500万左右,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法人代表是其女儿刘某2,公司是刘某2和刘某1,实际上股份都是**的,**只是让他们顶个名。之所以让他们顶名,是因为**相让山东金蔚金属、山东宏信建设、淄博三鼎钢结构等公司与金一诺公司之间没有关联。为了以后能把其在陕西的投资启动起来,不让法院查封财产和外面的欠款影响到金一诺公司,刘曼华和刘俊要求**在西安注册成立了绍荣公司,成立日期大约在2014年4月份,金一诺公司出资1700万元,出资方式为实物(土地),……。**因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鲁03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裁定书认为**供述其是金一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且与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金一诺公司与刘俊共同出资设立了绍荣公司,2016年6月29日刘俊将其拥有的绍荣公司3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金一诺公司,应认定**系金一诺公司、绍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再查明,针对***申请追加金一诺公司、绍荣公司、刘曼华、付志伟为本案被执行人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2016)鲁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第三人金一诺公司、绍荣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驳回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请求,金一诺公司、绍荣公司因不服追加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鲁执复218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2016)鲁03执异140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经重新审查作出(2019)鲁03执异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加金一诺公司、绍荣公司、付志伟、刘曼华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服上述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鲁执复278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维持本院(2019)鲁03执异1号执行裁定。

上述事实,有(2017)鲁032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2018)鲁03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以及执行卷宗材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案外人绍荣公司针对涉案土地、房产执行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虽针对本院作出(2014)淄执字第144-4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不服,但其系基于实体权利要求对涉案房产排除执行并解除查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关于案外人绍荣公司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一诺公司成立后,以1575万元竞得编号LG4-1-10号地块的使用权并办理了权证手续,该宗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实际由**缴纳。之后,金一诺公司又将上述土地变更至绍荣公司名下。同时,生效的(2017)鲁0321刑初238号刑事判决书、(2018)鲁03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系金一诺公司和案外人绍荣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在被执行人**的操控下,绍荣公司以392万元的价格将其名下的部分土地出让给陕西康盛堂药业有限公司,陕西康盛堂药业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土地出让金97万元,同时替**偿还其他债务275万元。结合涉案土地的变更情况,绍荣公司的股权、财产变更情况以及被执行人**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查封的涉案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执行人**个人所有,被执行人**利用其实际控制权,使金一诺公司、绍荣公司成为逃避债务的掩体和工具,本院对涉案房产、土地进行查封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绍荣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西安绍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洪胜

审判员  卫雁冰

审判员  邢 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于舒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