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508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市张店区***义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义集村。
法定代表人:韩明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健,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原审被告: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果里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允海,董事长。
原审被告: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奇勇,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淄博市张店区***义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义集村委)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博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义集村委申请再审称,本案中义集村委经过招投标程序与宏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博大公司与宏信公司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应采用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审没有从事实层面认定实际履行的合同。原审认定双方的委托关系实际更是一种合作关系,又认为博大公司就涉案工程款与宏信公司签订具结书,效力及于义集村委。现博大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义集村委承担,明显加重了义集村委的义务,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借用宏信公司资质与义集村委签订并进行备案,且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虽合同无效,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由义集村委作为招标人对外进行招标,工程款也由义集村委实际支付,故义集村委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方。因工程由***实际施工,原审认定应当参照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由义集村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义集村委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市张店区***义集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加付
审判员 闫爱云
审判员 司晓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梅贺
书记员史慧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