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0321执恢51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桓
负责人:王**华,副行长。
被执行人:山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执行人: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被执行人:山东淄博迪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山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淄博。
被执行人:**,女,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县。身份证号码:3703211975********。
被执行人: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执行人山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淄博迪克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鲁0321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山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6800000元、截止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678346.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支付自2017年1月22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淄博迪克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淄博迪克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山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所有的聚氨酯夹芯板连续生产线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4148元,由被告山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三和鑫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淄博迪克服饰有限公司、山东****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宏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恢复执行,执行标的7542494.53元。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2年10月14日向被执行人电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2022年10月14日通过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不动产登记信息,其余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3、2022年11月11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022年10月21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查封期限为两年,因涉案车辆现下落不明、未实际控制且轮候查封,暂时未作处置;同日,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查封期限为三年,因涉案土地均系轮候查封,暂时未作处置;2022年12月1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查封期限一年,因无处置价值,暂时未作处置。
4、2022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令名单,期限为60个月。
5、2022年12月26日,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的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是否公告悬赏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不申请公告悬赏,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542494.53元,本次执行未果。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依职权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及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