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

中冶北科(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564号
原告中冶北科(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南新园西路6号20层23B2。
法定代表人雷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运发,黑龙江庆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丛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玉忠,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彦波,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
原告中冶北科(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北科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化工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冶北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运发,被告油田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玉忠、孙彦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冶北科公司诉称:2011年9月下旬,被告与原告就表活剂工业污水实验研究项目的委托开发进行了口头协商,由原告为其进行表活剂工业污水处理小试工艺技术开发,开发期限为2011年9月25日至2011年10月30日,如原告在此期间开发的项目符合被告要求的标准并经过被告认可的第三方检测合格,则被告应在该技术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技术开发费15万元。原告依约于2011年10月30日开发出了合格的技术,并于2011年11月9日经过了被告委托的大庆石油管理局环境检测中心站的合格检测,但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技术开发费,后原告要求被告补签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2年11月16日补签了合同,现原告每年都向被告主张技术开发费,但被告每次都以该项目立项未完毕为由进行推诿,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支付开发费用及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开发费用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6800元,合计37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油田化工公司辩称:1、被告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技术开发费150000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认为应按合同约定的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项目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即被告给付原告技术开发费的时间为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3日。。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中冶北科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6日补签了该份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表活剂工业污水处理小试工艺技术开发项目(该项目属被告2012年科研项目),约定项目开发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技术开发费15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开发费用,每超过一天向原告支付0.1%的违约金,该合同文本由被告提供。
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
2、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表活剂废水实验技术总结报告及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照开发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10月30日之前对合同要求的开发项目进行了成功的开发,并由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环境监测中心站合格检测,完成了合同中应由原告履行的义务,第三方出具检测报告后按照委托技术开发合同7.1的约定即为验收合格,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采取的数据是第三检测,但被告验收并不是有检测报告即为验收合格,最终的验收合格是对整个技术开发合同进行全面验收,由生产、管理、技术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全面验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油田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科技外协合同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23日对本项目组成专家委员会进行了最终的验收,因为本项目是实验项目,中间项目非常复杂,存在许多不确定因素,直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才进行最终的验收,被告进行最后验收不需要原告签字,原、被告有口头约定,该科研项目得到审批后再给付技术开发费,原告也同意。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验收报告是被告单方后补的,并没有原告签字认可,同时也不符合原、被告在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中关于验收标准及方式的约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对该份证据进行认定。
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自2011年9月份开始为被告开发表活剂工业污水处理小试工艺技术项目,并于2011年10月30日开发完毕,该技术项目于2011年11月9日经大庆石油管理局环境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2012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该技术开发项目补签了委托技术开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委托开发内容:表活剂工业污水处理小试工艺技术开发,以实验规模为200L/H中试试验验证工艺技术的可行性;委托开发要求及标准:处理后出水达到GB8978-1996中二类污染物一级标准,处理废水成本小于15元/吨,拟外协定中试处理后出水达到GB8978-1996中二类污染物一级标准;委托开发方式:中试试验研究;履行期限:2012年11月16日至2013年1月23日;开发费用及支付:开发费用拾伍万元,支付方式为一次性支付,项目最终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验收方式为甲方在2013年2月在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验收,验收方式采用第三方检测;甲方未按期支付开发费用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费用0.1%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现涉案技术项目经原告开发完毕后,被告未能支付开发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开发费用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26800元,合计37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同意支付技术开发费用150000元,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其同意支付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份共计3个月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技术开发费15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给付,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开发费用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被告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费用0.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对此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兼顾公平和诚信原则进行综合衡量后认为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保护,较为适当。本案合同约定的项目验收方式为第三方检测,并未约定是由专家委员会进行验收,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技术项目应由专家委员会进行最终验收的辩解,不予采信;涉案技术项目已于2011年11月9日经第三方即大庆石油管理局环境检测中心站检测合格,鉴于本案是先进行的技术开发后补签合同的实际情况,故付款期限应按照实际检测日期确定,即为2011年12月9日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照约定应自2012年1月9日起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中冶北科(北京)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开发费150000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以150000元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自2012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
案件受理费6952元减半收取3476元,由被告承担2225元,由原告承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程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顾孟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