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

大庆市亚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604民初3251号
原告:大庆市亚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友谊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辉,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代理人:耿春晶,女,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被告: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
法定代表人:侯丛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宫玉忠,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代理人:李嘉涛,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
原告大庆市亚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东经贸公司)与被告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东经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辉、耿春晶、被告油田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宫玉忠、李嘉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东经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焦球材料款724287.72元及利息;2、被告赔偿经济利益损失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油田化工公司醋酸分公司于2008年9月27日分若干批次供应焦球246.03吨,每吨单价2694元,货款662804.80元,运费每吨249.90元,运费计61482.90元,以上合计724287.72元。该货物直接送达醋酸分公司造气车间,并由王天柱、郭坤、何平、刘庆、高英签收,被告已将货物全部用于生产,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油田化工公司辩称:由于时间太长了,我方目前无法辨别验收单的真伪,此起交易既没有合同也没有公章及结算资料,财务上没有账目,时间长达八年,原告才主张权利,此案已过诉讼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醋酸分公司向物管中心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及直达物资验收单两份、银行进账单一份,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焦炭及焦球且已给付焦炭款9891789.85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两份,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集团物资采购合同管理流程一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物资管理办法一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被告提交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6、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焦炭3500吨,单价2294元,货物金额8029000元,运费874650元,合计8903650元。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实际到货验收合格后按补充协议数量、价款十日内付清全部费用。2008年4月21日,双方又签订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买受人)与大庆亚东经贸有限公司(出卖人)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焦炭买卖合同,该合同焦炭数量为3500吨,货物金额为8029000元,运费金额874650元,总金额8903650元。由于生产厂家山西亚泰焦化冶美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单价每吨上调200元,因此代理商的单价由原告2294元/吨,原合同货物于2008年4月9日到货,以双方确认此批货物的价格以调价后为准,经验收实际到货数量为3082吨,货物金额为7686508元,实际运费金额为770191.80元,实际总金额8456699.80元。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对上述内容进行变更,其他内容以原合同为准,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08年9月15日、10月13日的验收单两份,载明焦球246.03吨,下方材料组处有王天柱、郭坤、何平签名,用料车间处有刘庆、高英签名。被告认可上述五位签字人是其单位工作人员,同时在本院依职权为王天柱所作的调查笔录中其承认该验收单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2014年11月18日,醋酸分公司向物管中心提交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关于焦粉处理的问题:“自醋酸装置开工以来,产生了大量的细焦粉,不能用于生产,只能以煤粉形式销售焦粉,但由于燃烧性能等原因,只销售小部分后无法继续销售,为解决焦粉问题,醋酸分公司提出:一是按照煤粉销售价格太低,导致生产成本大幅上升,二是在现场长期堆放,会产生大量的粉尘,同时有自燃风险,存在安全和环保方面的隐患,三是探索解决焦粉的综合利用有效途径,计划将焦粉制作成焦球”。关于焦球制作问题:“经与集团相关部门沟通,仅就该批次验收中扣掉的焦粉量,由供货商加工成焦球后,经醋酸分公司验收,并冲抵被扣掉的焦粉量,按原合同结算。醋酸分公司于2008年9月陆续收到该供货商提供的焦球246.03吨,由造气车间用1号炉进行了第一次掺烧实验,但后来由于醋酸装置全面停工,掺烧实际等后续事宜未能继续进行。”。在该情况说明下方说明人处载明醋酸分公司物资材料组:王天柱、郭坤、何平,醋酸分公司造气车间:刘庆、高英。
本院认为:通过被告提交的焦炭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原告提交的进账单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焦炭买卖关系且已履行完毕,该买卖关系为本案焦粉加工成焦球提供了前提条件和事实依据。通过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验收单及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原告将焦粉加工成焦球的事实存在,且加工的246.03吨焦球已全部交付给被告下属单位醋酸分公司,故原、被告之间存在焦球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到焦球后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关于焦球的价格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但原告提交的关于焦粉和焦球的情况说明中记载“经与集团相关部门沟通,仅就该批次验收中扣掉的焦粉量,由供货商加工成焦球后,经醋酸分公司验收,并冲抵被扣掉的焦粉量,按原合同结算”,由此可以确定焦球的价格按原、被告之间焦炭的价格进行结算是被告认可的,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焦炭买卖价格即为焦球价格,即每吨2494元,经计算焦球价款为613598.82元。同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吨249.90支付运费61482.90元。被告接收货物时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货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利息应从2008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月5月31日,经计算为341522元。庭审中,原告还主张了因多次主张权利而给其造成的人力、物力损失100000元,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2008年6月签订的焦炭买卖合同单价2694元计算焦球价格,但因该合同并非情况说明中提及的“原合同”,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亚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运费共计675081.72,利息341522元,合计1016603.72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亚东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5元由被告承担13901元,由原告承担2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晓鹏
审 判 员  张 峰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卢秋晨
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