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杭富新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骆哲军。
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黎勇强。
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阳项目经理部。
负责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阳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原告与被告已自行和解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阳项目经理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阳项目经理部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湖南省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十五冶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富阳项目经理部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333元,减半收取2666.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俞忠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