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鲁15民终5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扬州市安装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建工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佘广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5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江苏省江都市。
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高新大道7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贵溪市。
原审被告:十五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黄石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贵溪市。
上诉人***、上诉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扬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冶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原审被告对建设方阳谷祥光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施工资料(照片)5张,证明**为原审被告的项目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中***的行为能否视为扬州公司的行为,上诉人***是否为扬州公司在工程承包过程中制作电解阳极泥槽六台和制作安装电解冷凝水槽,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认定,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计算。一审对上述情况未予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29元、上诉人扬州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15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