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民终147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经营场所: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经营者:胡文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满莹,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陕西科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平,男,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秦兴市。
上诉人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陕
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1民初94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满莹、被上诉人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薛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经营者胡文龙、被上诉人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的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欠付货款763529元以及以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为合同债务人的事实不清。“城东佳苑1号楼项目部”系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签订合同是由其项目部***代表签订并加盖印章,出具欠条是***以项目部人员身份出具并加盖公章,在上诉人提供的第四组第一份证据《关于城东佳苑1#楼室外冷凝管维修的报告》表明,***在2017年6月22日仍作为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人员履行职务,***持有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并在所有对外事务中使用,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曾向上诉人否认过***为其项目部人员的签字效力,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签字即代表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城东佳苑1号楼项目,设立城东佳苑1号楼项目部,对外签订合同、与承包人函件往来均由***持有并使用该项目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应由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认定。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所有对外债务以要求***“清查债务”、不签协议无法申请款项不给结款为名,诱骗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签订协议书,通过协议方式全部转嫁给无任何履行能力、早已身患重病的个人,其行为实为恶意逃废债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违约金。在《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甲方未按照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每延期一天,应按照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付给乙方,作为延期滞纳金。”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并未明显过高且被上诉人均未主动提出降低或其他调整,人民法院应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
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涉工程是陕西韩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用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后陕西韩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项目交***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中,是***与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达成买卖协议。***并非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所持有的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作缔约或财务结算,而2017年2月27日的协议也表明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认可与其建立合同的系***,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合同债权人符合案件事实;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调整,应予以支持。
***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陈述意见,***为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佳苑一号楼项目部负责人,代表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6
年7月3日与上诉人签订了买卖合同,加盖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杨伟的韩塬公司付款1700000元,后经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韩塬公司财务对账,还欠763529元。2017年元月,因拖欠货款未付,供应商上访,杨伟让***统计对外账务,并给供应商签字,统计后会找黄河公司安排付款。***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甲方不应是***、协议第二条约定不清,杨伟明确说第二条不算数,签协议只是为了统计和确认欠款金额。因之前都是由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韩塬付款委托书,韩塬再付款给供应商,出于无奈签订合同。协议上***的名字和身份证号都是杨伟提前打印,供应商是跟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还款。
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3529元以及计
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
月4日为550505.4元),合计13140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城东佳苑1#楼项目部签订了
《材料购销合同》,加盖了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佳苑1#楼资料专用章,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城东佳苑1#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供应相关材料,供货完毕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城东佳苑1#楼地下车库自2014年8月到2016年1月16日在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购买水电、消防、暖气材料总额为2463529元,具体明细见附件,中途付合计为1700000元,现结账欠宇明建材材料款763529.00元,以前一切手续作废,仅凭此欠条付款”,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字,供货人胡文龙在该欠条上签字,该欠条同时加盖了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佳苑1#楼资料专用章。2017年2月27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对材料款总费用、已付款数额、下欠材料款做了确认,即与欠条数额一致,并注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就该笔业务甲乙双方及甲乙与第三方之前所签的结算或协议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最终依据及上述款项涉及的数量、单价、已付和下欠款项仅甲乙双方认可确认。与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该协议签订后,该笔剩余货款一直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债务人应
为被告***,经庭审查明,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与原告确认了所供货物及最后欠款,虽加盖了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城东佳苑1#
楼资料专用章,但其在2017年2月27日的协议书中,又写明该笔欠款与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该协议表明该笔欠款转由被告***承担,协议从形式内容和实质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具有法律效力,应予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供应了安装、消防等材料,被告***即应按照约定给付其材料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虽然是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张的,但其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过高,应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其违约金予以调整,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起算节点应以双方最后签订协议之日起计算,即2017年2月27日。原告起诉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2月27日的协议签订后,就不再负有支付该笔款项的义务,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货款763529元,并自2017年2月27日起以763529元为基数按
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6元,减
半收取8313元,由原告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负担
3313元,被告***负担5000元。
二审审理中,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提交了三组证据:1、***与杨绍良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2017年4月23日,杨绍良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中注明“杨总电话通知删除此处”,说明***仅代表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不改变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2、田全红、冯喜燕的证人证言,田全红的证言拟证明2017年1月,田全红在签订协议前电话向杨伟求证,杨伟让***在协议上签字,但工资是由杨伟支付。冯喜燕的证言拟证明***传达杨伟的话,确定协议第二条不作数,工资是由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韩塬公司给付。3、杨X向***出具的收到城东佳苑1号楼苏东建设资料章壹枚的收条,证明目的:2017年5月12日之前,***持有案涉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的欠条、协议书都是经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并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署。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协议书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且协议内容是更改过的;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田XX的证言所述时间前后矛盾,且其是给***打工,应由***支付工资,冯XX的证言其并不知道杨伟是谁,也未向杨伟求证,不能达到证明协议第二条作废的目的;收条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与杨XX签订的协议为复印件,杨X出具的收条为复印件,均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田XX、冯XX的证人证言与本案***和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签订的协议书当事人不同,不能达到证明***不是付款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基本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欠付货款的连带责任。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与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并于2017年1月24日确认了所供货
物及最后欠款,但2017年2月27日***与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又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安装、消防材料总费用为2463529元,已付1700000元,
甲方欠乙方763529元。此协议签订之日起,就该笔业务甲乙双方及甲乙与第三方之前所签的结算或协议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最终依据”,第二条约定“上述款项涉及的数量、单价、已付和下欠款项仅甲乙双方认可确认。与韩城市黄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韩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本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相互印证,应当认定***与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对合同进行变更,陕西苏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付款责任,***应按协议约定支付材料款。关于上诉人请求的违约金,因2017年2月27日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就该笔业务甲乙双方及甲乙与第三方之前所签的结算或协议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最终依据”,故《材料购销合同》已经作废,双方又未在协议书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5元,由上诉人韩城市新城区宇明建材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
晓
宁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梅书记员田瀚琳